2007年10月24日9时25分许,桂贤荣乘坐黄莲枝的人力三轮车,沿港口街镇港口村12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陈某驾驶赣G07/20087变形拖拉机会车过程中与被告廖某堆放在马路上砖石相触导致侧翻,造成黄莲枝受伤,桂贤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九江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及其被告廖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桂贤荣不承担责任。死者生前被抚养人桂训普(系死者之父, 1933年5月25日生)和李冬莲(系死者之母,1940年11月29日生),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产生了不同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为两人,应该分别按他们的实际年龄计算至八十周岁,桂训普和李冬莲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应该年龄每加一岁便减一岁,因此,桂训普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李冬莲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二人共计19年,且他们共有儿女5人。因此,他们的抚养费按2006年江西农村人均年消费统计数据计算,故抚养费为:2688.84元/年×19年÷5人=10217.59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抚养人为数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桂训普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李冬莲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二人重合了6年。如果计算两个6年,则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二人的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3年,即2688.84元/年×13年÷5人=6990.98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应该这样理解,如果抚养人为一人,被抚养人为数人时,那么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只要支付一份即可;如果抚养人为数人时,被抚养人也为数人时,应该将死者那一份抚养费先计算出来,然后加上被抚养人的人数。此时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抚养费应这样计算:首先计算两人共同的6年,即每人年赔偿额为2688.84元/年÷5人=537.77元/年,两人共计1075.54,没有超过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688.84元/年,那么6 年赔偿总额为537.77元/年×6年×2人=6453.22元,李冬莲的7年赔偿总额为537.77元/年×7年=3764.38元,总计为10217.59元。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依靠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即本案中抚养义务人有5人,那么赔偿义务人仅承担抚养费的1/5。
二、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也就是指,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至于受害人在伤残或死亡前实际支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多少,均不在考虑之中。本案中,被抚养人有两人,抚养义务人有5人,且有共同赔偿年限6年,那么每一抚养人的费用为:2688.84元/年÷5人=537.77元/年,也就是每一个人的年赔偿额为537.77元/年,两人共计1075.54元,没有超过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688.84元/年。因而,两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共同的6年即12年,加上李冬莲的7年。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生活费为537.77元/年×6年×2人+537.77元/年×7年=10217.59元。
三、虽然第一种观点的计算结果和第三种观点计算结果相同,但所应用的法理却是截然不同。当被扶养人为数人时,首先计算获赔年限,然后看在共同的获赔年限里,每一个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的限制。即两个人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如超过则要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在此基础上计算各自在共同获赔年限中的赔偿额,如若不超过则直接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最后将个别被扶养人单独的获赔年限加进去,则可以直接计算其可获赔偿总额。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