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5日晚12时,甲某潜入某公司办公楼,偷盗办公用品若干装入一个大纸箱,并将纸箱搬至楼道口。突然被巡夜的门卫发现,甲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门卫扎伤后逃离现场。2个小时后,甲某想回来看看情况,遂又返回现场,见无人在场又乘机将纸箱搬走。
[分歧]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甲某的行为应适用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甲某前一个盗窃并刺伤门卫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没有问题的。但甲某后一个行为实际上跟前一个行为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并非连续性行为,而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的盗窃行为。虽然同样是基于盗窃的犯意,但应认为这是一个临时起意的新犯意。
同时,笔者认为甲某前一个盗窃行为实际上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虽然甲某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没有完成。此时甲某所盗窃的物品实际上并没有脱离现场,仍然在实际所有人的控制之中。假如甲某偷盗的不是办公用品,而是一枚钻戒,李某把钻戒藏在现场某个角落,准备等以后再来拿走。此时我们就应该认为甲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因为钻戒已经脱离了实际所有人的控制。
综上,笔者认为对甲某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黄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