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江西省都昌县汪墩乡紫腾村因1998长江发生洪水,受灾严重,享受国家移民建镇政策,陆续搬迁,致使境内部分土地水面荒芜。在此情况下,2000年3月24日,都昌县汪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汪墩乡政府)与邹志斌、江华民签订《关于新洲围堤水田改为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汪墩乡政府将紫腾新洲围堤内水田和现有水面发包给邹志斌、江华民从事养殖经营,承包期二十年(自2000年12月至2021年3月底)。此后,两人陆续投资从事养殖经营。2003年3月20日,都昌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都渔养殖(2003)第00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2005年1月12日,汪墩乡政府以该片土地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错位,所签合同无效为由,作出汪政发(2005)第02号《关于解除〈新洲围堤水田改为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第02号通知),并于同年3月22日,就解除合同补偿问题下发了《关于新洲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以下简称《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经江华民签字。但汪墩乡政府未将第02号通知及《调处意见》告知并送达邹志斌。2006年11月8日,邹志斌、江华民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汪墩乡政府作出解除《承包合同》的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
【判决】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墩乡政府作为合同的缔约方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民事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志斌、江华民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邹志斌、江华民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0年3月24日,汪墩乡政府与邹志斌、江华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汪墩乡政府2005年1月12日下发的第02号通知,从发文的主体、发文的形式、通知的对象及内容看,均是汪墩乡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汪墩乡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的缔约方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民事通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畴”是错误的。邹志斌、江华民诉汪墩乡政府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06)都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指令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评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属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通知行为,这也是一、二审裁决的根本分歧所在。笔者认为,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邹志斌、江华民诉汪墩乡政府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理由如下:
1、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汪墩乡政府2005年1月12日第02号通知,是通过汪墩乡党政联席会研究,乡政府正式行文下发的,显然是汪墩乡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行政手段就邹志斌、江华民《承包合同》作出的单方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2、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不是民事通知行为。
2000年3月24日,汪墩乡政府与邹志斌、江华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汪墩乡政府以民事主体解除《承包合同》,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上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认定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属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于汪墩乡政府在签定《承包合同》中的民事主体身份,因此在认定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的性质时容易产生混淆,而且似乎将其认定为民事通知行为,当事人亦可“依法”寻求救济。但这样不仅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而认定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属具体行政行为,亦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