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拆卸吊机时受伤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勋将其三层楼房的内外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李映,李映与翠娥夫妇协商,由翠娥夫妇用自己的吊机将粉刷材料运至楼上,按每斗车沙1.5元、每包水泥和每包石灰各0.5元计价。2006年5月4日上午9时翠娥夫妇开始吊运材料,至下午3时许将全部材料吊运完毕,李映与翠娥夫妇办理了结算,由李映付给翠娥夫妇人民币110元,李映就回家。翠娥夫妇拆卸吊机,在拆卸过程中,翠娥不慎从二楼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翠娥人身损害责任应由李映全部承担。其理由,翠娥吊运材料与李映形成了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并受他方的支配、约束、监督、管理等完成工作,直接为他方创造经济利益及其他物质利益,一方承受这种利益,另一方据此得到报酬。承受利益的一方为雇佣人,得到报酬的一方为受雇佣人。本案李勋将房屋的粉刷承揽给李映,李映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要求翠娥夫妇在其支配、管理、监督下将材料吊运到指定的地方后,付给了翠娥夫妇的报酬。可见,李映是雇佣人即雇主,翠娥夫妇是受雇佣人,即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翠娥的伤害从表面上看是在雇佣活动完成之后发生的,但从实质上分析拆卸吊机的活动也是雇佣活动的延伸,是雇佣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认为李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翠娥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理由是,翠娥与李映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的李映要求翠娥将粉刷材料由楼下运至楼上,翠娥夫妇用自己的吊机按要求全部运至楼上,并得到了运输费。李映是托运人,翠娥夫妇是承运人。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或运输货物完毕后而造成他人或自身的伤害,托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按照运输行业习惯,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根据过错原则由承运人或其他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翠娥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李映从事的是建筑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场所是李勋房屋的施工工地,翠娥夫妇在此从事搬运行为,李映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进行安全搬运的提示或指导等,而李映在翠娥夫妇拆卸吊机时,离开了工地,可视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李映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李映与翠娥之间不属雇佣关系。依照民法理论雇佣关系的典型特征是,雇佣人处于主导地位,受雇佣人处于从属及被支配的地位;受雇佣人按雇佣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从本案的情况看李映只是要求翠娥夫妇按约定将粉刷材料从楼下运至楼上,至于采取的运送方式、具体操作过程等主要活动,李映没有支配权,完全由翠娥夫妇决定。因此,笔者认为,翠娥夫妇只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在此之外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李映对翠娥夫妇的运作没有支配管理的权力。故李映与翠娥夫妇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二、李映与翠娥之间是一种特殊货物运输关系。上述第二种观点已经阐明了李映与翠娥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笔者对此认同,不再论述。但本案的货物运输与其他货物运输存在明显不同,就是翠娥夫妇运输行为是在特定的场所进行的,即李映的建筑经营活动场地进行。

    三、李映对翠娥有后契约附随义务。依照民法理论,所谓后契约附随义务是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关系,即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害赔偿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翠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是在李映建筑经营活动场地,因此,李映对翠娥夫妇在此进行缔约、履约及后契约等阶段活动时,有协助保护、照顾等合同未约定的保障安全的附随义务,只有当翠娥夫妇履约完毕离开李映的建筑经营活动场地后,该附随义务才归于消灭。本案的人身损害虽在翠娥夫妇履行合同完毕后发生,但翠娥夫妇在李映建筑经营活动场地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拆卸主要运输工具吊机的工作阶段,即后契约阶段,李映离开了场地,没有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属不履行后契约附随义务。因此,李映对翠娥在后契约阶段发生的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刘警钟 高满秀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