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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A中学组织高中班级足球比赛。赛前体育教师就比赛规则和注意事项提出了要求,对参赛队员进行了安全教育。赛中B学生被C学生铲球踢伤,致左腿骨折。A学校立即中止比赛,将B学生送至医院治疗,并从道义上支付了数千元治疗费。B学生出院后以A学校在雨天和不合标准的场地组织比赛未尽安全保障义务、C学生铲球犯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数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C学生应否承担责任暂且不谈,对于A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A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B学生在足球比赛中受伤,A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二是认为A学校组织足球比赛没有过错,B学生参加足球比赛也无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由A学校对B学生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三是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竞技活动,B学生作为一名高中生对其风险显然有足够的认识,在A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风险自担”原则,由B学生自行承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驳回B学生对A学校和C学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作为A学校的代理人,亲历了审判过程。笔者认为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依据“风险自担”原则判决B学生自担损害后果,不仅正确且有勇气,体现了对法律理解的真知灼见。本案中所反映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更反映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蕴涵的价值取向。试分析如下:

    1、A学校对B学生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这种观点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较为普遍,那时人们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便或多或少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的责任明确界定为未尽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责任。

    依据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一归责任原则,具体分析本案便可得出A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第一、A学校已尽安全教育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

    第二、B学生是在比赛过程中被C学生铲球踢伤的,与天气气候、场地等因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B学生的受伤,A学校没有过错。依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竟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的规定,A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亦不妥当。

    第二种意见虽然正确把握了过错原则这个关键,但主张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为不妥。

    第一、A学校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承担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其适用条件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害,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是C学生的铲球行为给B学生造成了损害,即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只能由C、B两学生分担损失,而不能由第三人即A学校分担。A学校作为这场足球比赛的组织者只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让A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损害责任,不利于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诚然,不适用公平原则,B学生的损失便无法弥补。但是,处理类似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的选择,不仅仅是适用法律问题,还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当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保护出现冲突时应该如何作出价值选择?是偏向于个体利益的保护?还是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这是对法院和法官的勇气和水平一次考验。足球比赛是提高青少年身体素质和勇敢顽强精神的重要途径。对学校适用过错原则而不适用公平原则,目的在于鼓励学校积极开展体育教育活动,以增强青少年的体质,使国家和民族具有强盛的生命力。试想:如果学生在足球比赛受伤向学校索赔,学校没有责任也要按公平原则赔偿,那么学校还敢组织足球等体育比赛吗?如果那样,势必导致学校为避免无因担责而不组织诸如足球比赛等一系列体育教学活动,其后果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的萎缩、青少年体质和勇敢精神的下降。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因追求个案讼争的解决而伤害本该存在的公平正义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3、法院适用“风险自担”原则是正确选择。

    第三种意见与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在于把握了竟技比赛适用法律的本质要求。众所周知,足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十分强烈的竟技性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奋勇拼搏,因而参赛双方人体接触碰撞再所难免,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所以,对于致人伤害的运动员而言,只要不存在重大的违规行为和主观的伤害恶意,即使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对于组织者来说,比赛中,球员间发生的碰撞并非其主观所能控制的,故其对球员间在比赛中的受伤不应担责。

    足球比赛的运动特点及其风险是每个参赛者是清楚的。因此队员参加比赛本身就意味着自愿承担风险。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风险自担”或称“受害人同意”原则。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自愿承担危险这一免责事由。但无论是民法侵权理论还是法院审判实践都认可这一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社会风俗,属于一种社会公德。

    具体到本案,B学生作为一名16岁的高中生又是一名足球爱好者,对足球比赛的风险是认知的,其在没有任何人强迫的情况下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其在比赛过程中受伤,应该适用“风险自担”的原则,判决其损害自担。

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丁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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