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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3年9月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某建设工程项目部A与自然人B订立分包合同,即A将自己承包的某电站建设工程的部分工作,如:围堰加高、明渠施工……等等工作交由B完成。B开展施工后,C于同年9月20日、27日分两次向B的施工队供给水泥共38吨,总价款为10070元(38吨×265元/吨),B的施工队会计向C出具了收条。2003年10月,A以B所承建的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解除了分包合同。B的工程队撤走后,C多次要求A支付该笔货款,A以其与B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已与B结清了工程款项为由而拒付该笔货款。2005年1月30日,A经B同意,B工程质保金5787.93元转付给C,余欠货款4282. 07元,A拒绝给付。

    分歧:在审理中,本案是否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A是否有向C给付货款的义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A与B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分包合同)应视为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因C有理由相信B所在的施工队系A的下属工程队。因而可认定A与B构成代理关系。所以,A对B的工程队尚欠C的货款负有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A与B是分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发包方的共同债务人,除此之外,对各自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各自负责。B开始施工后,C向B供给水泥,B接受水泥,B与C形成买卖关系,B有向C给付货款的义务。A与C在本案中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客观上B不是A的分支机构(下属),A与B又现实的签订了分包合同,很显然,C没有理由相信B对A有代理权,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所以,A不应承担货款清偿义务,负有此笔货款清偿义务的应当是B。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

    (一)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形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无权代理的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受权。

    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3、相对人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对于条件一,B没有获得A的明确授权是毫无疑问的,关键在条件二与条件三。按照条件二的规定,善意相对人相信的理由应当是客观存在。换言之,只要B是越权中的代理人或是代理权限终止后的代理人,且没有及时告知C这一事实存在。而事实上,AB之间先后根本没有建立过任何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C产生相信的理由,故与条件二不符。纵观本案,B对A有无代理权,是很显然的,作为C一问便知,并非客观与能力不及之事,即便C确实不知道B对A有无代理权,过错也只在于C,而不在于他人,故与条件三亦不相符。既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则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处理之。

    (二)本案BC是动产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B为买受人、C为出卖人。因工程需要,C向B供应水泥,B接受C的水泥,并进行了书面结算,B、C就水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受人B,应当向C支付水泥价款。A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不能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换言之,A没有向C给付货款的义务。

修水县法院: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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