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在审理中,本案是否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A是否有向C给付货款的义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A与B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分包合同)应视为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因C有理由相信B所在的施工队系A的下属工程队。因而可认定A与B构成代理关系。所以,A对B的工程队尚欠C的货款负有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A与B是分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发包方的共同债务人,除此之外,对各自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各自负责。B开始施工后,C向B供给水泥,B接受水泥,B与C形成买卖关系,B有向C给付货款的义务。A与C在本案中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客观上B不是A的分支机构(下属),A与B又现实的签订了分包合同,很显然,C没有理由相信B对A有代理权,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所以,A不应承担货款清偿义务,负有此笔货款清偿义务的应当是B。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
(一)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形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无权代理的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受权。
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3、相对人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对于条件一,B没有获得A的明确授权是毫无疑问的,关键在条件二与条件三。按照条件二的规定,善意相对人相信的理由应当是客观存在。换言之,只要B是越权中的代理人或是代理权限终止后的代理人,且没有及时告知C这一事实存在。而事实上,AB之间先后根本没有建立过任何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C产生相信的理由,故与条件二不符。纵观本案,B对A有无代理权,是很显然的,作为C一问便知,并非客观与能力不及之事,即便C确实不知道B对A有无代理权,过错也只在于C,而不在于他人,故与条件三亦不相符。既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则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处理之。
(二)本案BC是动产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B为买受人、C为出卖人。因工程需要,C向B供应水泥,B接受C的水泥,并进行了书面结算,B、C就水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受人B,应当向C支付水泥价款。A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不能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换言之,A没有向C给付货款的义务。
修水县法院:邓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