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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认定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工伤的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然而,在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故笔者在此拟做简单谈讨。

    一、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解。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是出现频率较高的几个词,也是伤亡职工认定工伤的几个重要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以及不同法院之间对这几个词的法律理解分歧也最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严格理解不能太广义。工作时间就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或安排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就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区域;工作原因就是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原因。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作广义理解,否则不利于对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应理解为职工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只要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都应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内,除非用人单位有特别的工作规程要求,而职工明知却违反。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职工伤亡情形是千变万化的,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甚至是在厕所或去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如果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故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说的“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不应作太过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与线路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中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事务的话,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去逛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等情况。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等等,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甚至马克思的关于劳动力价值的理论,故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不然何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劳动人民的保护甚于资本主义国家,何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这与以前所规定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是不同的。 

    二、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一,对于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笔者认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以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自行认定。第二, “醉酒导致伤亡”。现实生活中,何种程度属于醉酒往往因人而异,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与鉴别,故笔者认为只要在发生相关事故时,其他知情人对伤亡职工是否喝了酒有明显的感知就可认定为醉酒导致伤亡,这就需要根据一般的常识来判断,即原则上根据“合理第三人”规则来判断。第三, “自残或者自杀”。自残和自杀是要靠对伤亡职工主观思想的判断来认定的,虽然一般认为主观思想可以从客观行为中反映出来,但一般来说想准确认定“自残或者自杀”在实践中可能不太容易,社会影响也比较大。故笔者认为,除非有很充足、明显的证据,否则根据该条款来认定非工伤应当甚之又甚。 

    三、关于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作工伤认定的情形。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的职工伤亡情形要么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要么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要么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却符合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发现,职工的伤亡情形既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这时就找不到法律规定的对应之情形,那么对该伤亡事故究竟作何认定以及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就成为一个问题。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既然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论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认定为非工伤。笔者认为,认定为工伤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适用,如果职工的伤亡事故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肯定性规定,也不符合认定为非工伤的排除性规定,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宜认定为工伤。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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