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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应引入财产管理人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改革开放造成的打工浪潮对婚姻家庭的稳定的冲击是影响比较大的社会问题之一。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有些人几年甚至是十几年在外不回家,夫妻分处异地,家人不知其下落。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一方起诉离婚,缺席方的财产权益难得到很好的保障。因为,一由于被告的缺席无法质证,对共同财产的查明困难很大;二对现查明的财产进行分割,也大多是仅在书面判决书上,无法将属于被告的财产交予被告;三判决后如果原告将本属于被告的财产进行处理,没有人为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救济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应将财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的处理中。涉人身的法律中,我国仅在宣告失踪案件的处理中规定了财产管理人制度,但宣告失踪并不是此类离婚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审理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时可通知下落不明方的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的一人或多人参与旁听。确定财产管理人的顺序应是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相互间争议较大,前一顺序的人确实不适合做管理人的,又无法通过协商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离婚后的原配偶可以朋友身份成为财产管理人。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晏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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