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一方起诉离婚,缺席方的财产权益难得到很好的保障。因为,一由于被告的缺席无法质证,对共同财产的查明困难很大;二对现查明的财产进行分割,也大多是仅在书面判决书上,无法将属于被告的财产交予被告;三判决后如果原告将本属于被告的财产进行处理,没有人为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救济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应将财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的处理中。涉人身的法律中,我国仅在宣告失踪案件的处理中规定了财产管理人制度,但宣告失踪并不是此类离婚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审理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时可通知下落不明方的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的一人或多人参与旁听。确定财产管理人的顺序应是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相互间争议较大,前一顺序的人确实不适合做管理人的,又无法通过协商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离婚后的原配偶可以朋友身份成为财产管理人。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