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疑难
【案例】 某县某村农户李某拥有一块宅基地,因为李某常年在外务工,宅基地一直荒芜,没有建房,同村的农户赵某为了挖深池塘,将从位于李某拥有的宅基地旁的池塘里挖出的泥土堆放在李某拥有的宅基地上,由于池塘的泥土散发出阵阵恶臭,致使周围的村民无法正常开窗开门,后村户刘某实在无法忍受,遂要求李某清除其宅基地上的从池塘挖起的泥土。
本案的关键是刘某能否要求李某清除宅基地上的泥土,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虽然作为宅基地的所有人,但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泥土并不是李某所堆放,且李某常年在外打工,对泥土的堆放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对其他住户所造成的妨害并不是李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X没有义务清除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泥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是泥土所堆放的宅基地的所有人,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泥土妨害了周围住户的房屋,不管此种妨害是否是由李某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周围的住户均可以《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李某清除泥土。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成立是否一定要求妨害状态是由妨害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这就需要弄清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排除妨害请求权,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定的后果排除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上,后果排除请求权由如下要素构成:(1)一项侵权法上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2)请求权相对人可以被认定为“妨害人”(见施瓦布《民法导论》第272页)从德国民法典对后果排除请求权的规定看,只要客观上存在对利益的损害即可,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比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其成立的前提也应该以客观上存在的对物的妨害就可以了,不必以妨害人有侵权行为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李某没有堆放泥土,也对别人在其宅基地上堆放泥土没有过错,但堆放在李某宅基地上的泥土确实对周围村民的房屋或者土地造成了妨害,只要出现这种妨害,李某作为宅基地的所有人,就应当清除泥土,消除妨害。
二、关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疑难
【案例】 某县某村农户陈某拥有一块宅基地,因为其常年在外务工,宅基地一直空着没有建房,陈某春节时回家,得知同村的村民周某意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子,并已经买好了建房所需要的建筑材料,陈某害怕周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子,便去找周某协商,试图阻止周某建房,可周某公开对陈某说,自己确定要在那块宅基地上建房,并可以考虑给陈某一笔钱,但陈某不同意,遂起诉要求法院制止周某的建房准备行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制止周某的建房准备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周某虽然表明了要在陈某的宅基地上建房的意图,并为建房做了一系列的准备,但周某并没有在陈某的宅基地上真正的建房,也没有给陈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实质的损害,故陈某要求法院制止周某建房准备行为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周某虽然没有在陈某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没有给陈某的宅基地造成任何的实质损害,但由于周某有十分明显的要在陈某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意图,同时,他正在做一系列的建房准备行为,这实质上已经对陈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可能的妨害,所以,陈某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制止周某的建房准备行为,消除危险。
笔者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类似于德国民法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德国法上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这样规定的:(1)必须是已经发生对权利或受保护利益的损害,(2)必须存在将会继续发生损害的担忧(重复发生的危险),(见迪特儿•施瓦布《民法导论》第275页),从德国法的规定中可以得出,权利人必须先忍受住最初的损害,然后才能要求停止损害,这实际上不利于保护权利所有者的权利,并将其置于十分危险的状态,事实上,德国司法实践中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司法判例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使不再要求必须是已经发生损害,而是允许只要存在将来的侵害立即就将发生的危险即可”(见《民法导论》275)对比德国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只包括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将来的侵害予以避免的情形,当然,对可能出现妨害的情形以及在何种潜在的危险出现时才能成立消除危险请求权,法律需有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周某的一系列建房准备行为已经对陈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了潜在的危险,如果陈某不及时制止周某的准备行为,则对陈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损害会立即发生,为避免陈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遭受到现实的损害,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止周某的一系列准备建房行为,陈某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得到支持。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