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用词更加科学。
1、用“财产”代替了“物”。
从民法角度讲,财产与物是两个意思不同的用语。通常所说的物是指仅能够被人们控制支配并能给人们带来价值的有体物,但财产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还包括无体物和各种权利,财产的外延大于物的外延。在法律意义上,物可以被包括在财产之中。《物权法》通过之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用“抵押物”来称呼被抵押的财产,这与现实中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尤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诸如股票、基金、各种权利等很多不同形态的财产,仅仅用“物”来代表无法满足需要。《物权法》第179条、208条、230条中将以往的“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用“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来称呼就显得更为科学和严谨。
2、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代替“抵押”、“质押”、“留置”分别作为章节名称予以使用。
这三对词尽管只有一字之差,却反映了立法者制定这些制度的立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名词,代表了一种权利,以此作为章节名称说明立法者更加注重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体现了法律的权利本位思想。以往的抵押、质押和留置是动词,是表现担保的行为,其中的内容也更多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干预,更多有法律义务本位的身影。这些用词的变化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法治观念的转变,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这就给予了当事人更大的自治空间。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物权法》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供担保的财产数量和种类日益丰富。1、抵押权方面,第180条规定了浮动担保,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在可以抵押的财产中,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2、质权方面,物权法也扩大了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第223条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法律、应收账款、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等都规定在内。
(三)承认了担保物权合同的独立效力。
《物权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混淆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的问题,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关于合同的规定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到物权变动问题的情况下,才加以特别的规定,这样就分清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区别和联系,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统一。
(四)《物权法》扩大了当事人的自治权。
担保物权作为商品经济社会私法自治领域的一项制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充分体现了私法的自治性。如第170条中规定担保物权人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人除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外,也可以和担保人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国家的干预,扩大了当事人的自治权。
(五)《物权法》简化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降低了交易费用。我国长期以来在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实现成本太高,有些银行行使楼房抵押权的成本甚至高达其总价值的30%-40%。物权法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如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实现抵押权,当事人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的,可以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实现抵押权,而无需法院再审理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权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