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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抗诉制度理论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在理论上解释为检察监督原则。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规定则是对民诉法第十四条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直接依据是其享有的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是其实行监督的方式。所以,探讨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性,必须研究现行立法对民事检察制度定位的理论依据及这种理论依据的科学性。 

    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理论的定位及其合理性决定于对检察权本质的界定和民事诉讼的特点。

    检察权的本质,是指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其基本职能是什么。对检察权本质的界定,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大相径庭的。

    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近代欧洲,主要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世纪欧洲,与封建专制制度相适应,刑事诉讼普遍采取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将侦查、起诉、审判职能集中于同一机关,司法与行政不分,结果司法权因失去有效的制约而被普遍滥用,加剧了社会矛盾。资产阶级推翻封建专制后,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即审判职能由法院行使,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并最终建立了诉讼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检察官公诉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检察制度的诞生和检察权理论的形成,公诉便是检察制度的核心与基石。

    我国的检察制度基本上是照搬前苏联的。检察权一直被认为是与法律监督同等语义的概念,检察机关在立法上被确认为国家监督机关。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承担双重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为确保检察机关发挥其职权效能,法律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教养的监督权、司法解释权等国家权力。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远远超过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那么,这两种检察权配置模式孰优孰劣?

    笔者认为,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会完全打破诉讼机制固有的平衡性,致使诉讼机制丧失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是平等的,即他们能以此进行公平对抗,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更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特权。在诉讼中如果检察官既是代表一方利益的诉讼主体,又享有监督权,则不管监督对象是谁,都会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如监督对象是一方当事人,则该方当事人必须服从,自无平等可言;如果监督对象是法官,意味着检察官拥有比对方当事人更多的影响法官的权力,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裁决,实际上也就可以对案件进行裁决,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同样是不平等的。至于说检察官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只对当事人或法官进行监督,确无必要。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应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权。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也只能作为诉讼主体;又因其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实际上是国家代理人。所以,应称其为公诉人,因而民事检察权只能为公诉权。检察机关只能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代表国家起诉、参与诉讼、发动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以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即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的依据是值得质疑的。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赖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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