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应掌握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掌握的另一基本原则。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作为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致害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条例》的规定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损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二、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条例》。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处理。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条例》,该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属于特别法。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优先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
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损解释》。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否可理解为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说是不正确的。因为《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损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在审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有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条例》而不能按照《人损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法律,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损解释》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韩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