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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参股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1月,陈某等8人合伙承包了一个石场的碎石运输,并与石场老板签订了书面合同。不久,陈某见其好友被告人赖某没事做就又邀其入股,被告人赖某觉得有利可图就同意,经陈某与其他的合伙人协商,其中3个合伙人只同意赖某参一小股,被告人赖某觉得股份太少而要求增加,但那3个合伙人表示情愿将股份转让给别人也不会增加赖某的股份。后被告人赖某知道后非常生气,就纠集了十几个人乘车去石场找那几个人,在石场只找到了其中的一个人,被告人赖某即喝令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其轻微伤。当日下午,被告人赖某再次纠集人到石场,因没有找到想找的人,就对一个在石场作业的工人推搡,并对工人说再没有说好以前你们不要做事了,吓得其他正在作业的工人停工离开,致使石场停产半天。第二天,在石场老板的协调下,8个碎石运输承包人迫于无奈,均同意被告人赖某参股百分之五十。 

    [分歧] 

    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某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殴打伤害无辜,强拿硬要,破坏石场的正常生产秩序 ,构成 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某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按他的要求处分自己的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某采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出卖股权,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中的寻衅滋事罪,虽然可表现为殴打伤害他人及强拿硬要,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主客观要素上表现的是一种随意性,即行为人在时间上和实施行为地点上是随意的,行为对象多是行为人随机选取。而本案被告人目的及对象非常明确,因此该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中的敲诈勒索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本案中的被告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力,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力,另外敲诈勒索罪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不能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因此该种意见也不能成立。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另外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是一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本罪中所谓的“交易”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平等自愿(自愿原则),即商品交易必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二、支付对价(有偿原则),即买卖双方交易的有偿性,买方必须支付相当于货物或服务价值的价格才能得到预期的货物或服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强买强卖行为一方面侵犯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自主权,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想参股到被害人已经承包的碎石运输合同中,实际就是要被害人将自己的部分股权出卖给他,在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将股份出卖给被告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强迫交易追诉的标准,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应按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 

作者:石城法院 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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