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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夫妻侵权与其共同债务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钟某(男),搭乘王某(男)的货车(王某是车主,且该车是用来营运的),行驶中因王某操作不慎,致使货车发生侧翻,将钟某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死,司机王某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钟某的配偶作为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司机、车主王某的配偶,要求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王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货车是王某用于营运来维持家庭生活的,且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认为,自己虽与死者王某是夫妻关系,但是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死亡产生了侵权之债应该属于王某个人的债务,自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债的范畴。第二,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本案列王某的配偶为被告是否适格。

    一、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债的范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具有其自身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1、债的主体就是债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他们相互对立、相互依存。2、债的客体也就是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为或者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债的标的也就四给付应该合法、确定和适格。也就是要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要债务履行能够确定,要使事物的性质适合作为债的标的,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交付工作成果以及不作为。3、债的内容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债权就是享有请求别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指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该为特定行为的义务。侵权损害赔偿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也就是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为的行为即支付金钱。在赔偿权利义务人之间还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和侵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从概念和内涵上侵权损害与债的概念和内涵相符。

    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传统的债包括侵权行为,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一是合同(法律行为),称之为意定之债,一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称之为法定之债。主要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其他(比如缔约过失等)。侵权行为之债,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所以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的范畴。

    二、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按此规定,原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侵权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200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仍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引起的,显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案有一点需要说明,原告主张中,货车是王某为家庭而用于经营的工具,其收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为共同生活使用的情形,因此应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即使该车是营运车辆,也不能因此把王某驾驶货车的过错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将该车在营运过程中正常产生的油费、修理费、其他规费等列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只能将其日常的、合理的、合法的费用列为共同债务,而不能将共同财产作违法犯罪使用或使用中因故意或过失侵权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如果司机王某没有死亡的话,他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王某肯定是触犯了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需要判处刑罚。此时王某因为交通肇事的赔偿就是因为犯罪行为的附带赔偿了,因此让妻子为丈夫的犯罪行为来赔偿也是于法无据的。所以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本案列王某的配偶为被告是否适格

    既然侵权之债不属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受害人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的配偶承担替代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如果仍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判令侵权行为人的配偶即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性的替代责任,是不适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何某为配偶身份来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成为适格被告。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以王某之妻为被告,一般不要轻易采取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将王某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子女列为共同被告,若其父母、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便以王某的配偶为共同被告。按照生活经验,作为已经成年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侵权行为人,生前一般会有一些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同时也会有与配偶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所遗留的这些财产,一般是在配偶掌管之下。基于这一事实,受诉法院可以认为何某对侵权行为人张某遗留财产的掌管是一种权利,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判令由该配偶即被告何某承担替代责任,确定其用掌管的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那一部分财产来清偿侵权行为人所遗留的侵权之债。这样做,既给予了受害人以司法救济,又没有损害侵权行为人遗属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和正义。 

作者:崇义法院 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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