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移的现实应对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述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由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问题,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质疑观点。此类意见主张,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配置在同一检察院无法对控方权力形成制约,逮捕程序中立性缺失,并进一步主张将决定逮捕权配置在法院,由处于中立位置的审判机关对逮捕进行审查。 [①]但由于我国并未设立初审法院,逮捕权配置于法院涉及机构变动、司法成本耗费等诸多问题,现阶段存在很大的操作性障碍。     基于此,实践中提出了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逮捕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报捕案件的改革方案。 [②]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能够显著增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但该种改革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能存在问题,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克服困难,是必须思考的问题。在对现阶段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本文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预判分析,提出解决方案,期待为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提供参考。     二、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情况调查     我们选取上海市检察系统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作为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基本情况的调查对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量在自侦案件中占据相对多数,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情况及特点,把握当前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逮捕程序运作的基本现状,从而折射出改革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配置的实务动因、实践难题以及优化方向。     (一)不逮捕率较低     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840件920人。其中,反贪部门报捕582件635人;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532件584人,决定不捕35件35人。该年度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捕率为6%。可见,上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逮捕情况基本数据反映出,在当前职务犯罪由同一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的办案模式下,职务犯罪案件不捕率相对较低,侦查监督部门通过不予逮捕的形式对本院自侦部门办案进行监督的力度显然较弱,内部监督乏力。     表1:上海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逮捕情况基本数据统计(2006年1月—2008年1月) 时间 立案 报捕 决定逮捕 不捕 不捕率 2006.1-2007.1 439件472人 304件320人 285件294人 14件17人 4.6% 2007.1-2008.1 401件448人 278件315人 247件290人 21件18人 7.6% 总计 840件920人 582件635人 532件584人 35件35人 6%
  (二)存在一定数量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     反贪部门在报捕时符合逮捕条件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共536件570人;仍有部分案件报捕时尚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具体数量为46件65人,占所有报捕案件的8%。这部分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成为逮捕质量管理与控制的隐患。在尚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中,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34件41人,决定不逮捕12件24人,决定逮捕后经侦查仍取证不到位5件8人。报捕时证据不到位导致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案情复杂但拘留期间取证时间过短、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案情牵涉的行贿人、证人等去向不明等因素。经同一检察院内不捕诉联动后,部分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也予以决定逮捕,但仍存在后续侦查程序取证无法到位的风险,严重影响侦查绩效与逮捕质量。     (三)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逮捕质量差异较大     调查后获取的统计数据显示,上海检察系统中分院反贪部门逮捕案件的质量很高,报捕案件51件60人没有出现报捕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所有证据在报捕之前全部侦查到位,侦查监督部门对反贪部门提请报捕的案件均决定逮捕。跟踪调查上述案件后发现,分院侦查、决定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51件60人均被判有罪。上级院职务犯罪案件逮捕质量高的原因在于初查工作全面且细致,保证立案之后的侦查工作井井有条,稳步发展。分院办理的贪污挪用案件会计鉴定报告在报捕前均要求全部制作完毕,贿赂案件受贿行贿双方的供述全部固定。     然而,上海检察系统各基层院反贪部门逮捕案件的质量参差不齐。部分基层院报捕时取证相对到位,没有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部分基层院少部分案件报捕前取证工作并没有明显进展,存在一定数量的不完全符合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部分基层院院不完全符合条件的数量占到所有报捕案件的20%以上;个别基层院甚至占到80%以上,“以捕代侦”极为明显。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报捕案件,有的基层院在反贪部门与侦监部门沟通后,对部分案件予以决定逮捕。但是,此类案件捕后风险较大,加上侦查监督部门介入反贪部门查案环节指导侦查的办法与能有有限,无法有效监控有逮捕质量隐患的案件。事实上确实有部分案件后续取证无法到位,降低了职务犯罪案件逮捕的整体质量。     表2:上海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逮捕质量数据统计(2006年1月—2008年1月)   报捕 不符逮捕标准 不符标准仍决定逮捕 不捕 捕后取证不到位 分院 51件60人 0件0人 0件0人 0件0人 0件0人 基层院 531件575人 46件65人 34件41人 12件24人 5件8人
  基层院与分院之间的逮捕质量差异不仅体现了上下级检察院侦查办案模式存在差距,而且反映出上下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逮捕条件把握标准的宽严差异。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证据标准明显要求较高。     (四)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后具有很大的发展性     对于逮捕后风险较大的案件,虽然具有逮捕质量不稳定的隐患,但捕后案件的重大发展性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一位追求捕前案件证据完全到位显然无法符合职务犯罪的查案实际情况与案件发展特点。调查获取的统计数据显示,在两年的查案实践中,上海地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逮捕后具有重大发展性的有31件42人。     表3:上海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捕后案件发展数据统计(2006年1月—2008年1月)   决定逮捕 捕后案件出现重大发展 捕后案件重大发展性比例 分院 51件60人 7件12人 14% 基层院 481件524人 31件42人 6.4%
  1.有的案件具有自身发展性。例如,某分院立案侦查初期确定佟某有受贿10万元的证据。逮捕后,其不仅交代了受贿36万余元的事实,还交代了反贪部门没有掌握的贪污52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拓展了查案初期涉及的犯罪事实,而且深挖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再如,某基层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某粮油公司经理李某立案侦查。逮捕后,李某不仅如实供述挪用公款事实,而且交待了100余万元的受贿事实;某基层院以涉嫌贪污16万元、受贿15万元对李某立案侦查,报捕后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不具备逮捕条件,但最后经反贪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沟通后,决定逮捕。此案最后发展为挪用公款357万元、受贿220万元,犯罪数额在逮捕后实现了重大发展。     2.有的案件具有深入挖掘窝案串案的关联发展性。例如,某基层院查办行贿人甘某,在侦查初期,反贪部门仅掌握其给付贿赂3万元的事实,数额较小。同时,尚未固定甘某行贿是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核心事实。基层院对其果断采取逮捕措施后,一举挖出某蔬菜(集团)有限公司受贿窝案6人,并向分院移送1名局级干部受贿线索。从一例具有极大逮捕风险的行贿案件拓展为区域内蔬菜供应系统的商业贿赂窝案串案,较为典型地证明了合理运用逮捕强制措施对提升反腐败打击力度具有明显的作用力。     3.有的案件自身发展性与窝案串案发展性兼备。例如,某基层院查办某供水管理所财务科长赵某贪污案初期,仅掌握其贪污价值8万元小轿车的证据。逮捕后,该犯罪嫌疑人不仅交代了自己贪污86万元、私分国资178万元、受贿10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而且从中挖出总经理孟某贪污200万元、私分国资178万元、受贿60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在全面获取赵某供述相关人员腐败线索的基础上,该基层院一鼓作气在该案发单位进一步查处了4人的受贿窝案。可见,事实上无法否认逮捕措施的强制力不仅能够保障诉讼,而且具有拓展案件的作用,能够为高效惩治职务犯罪所用。关键是明确程序规则,协调好人权保障与打击腐败的关系。     (五)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实务中存在程序失范问题     深入调查报捕程序的细节之后,我们发现,部分基层院存在报捕又撤捕的程序失范问题。《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规定撤捕程序。但是,我们细致分析逮捕案件的案卷后归纳的统计数据显示,反贪部门报捕之后又撤捕的案件为15件16人,占所有报捕案件的2.6%。我们进一步询问承办人员,发现报捕又撤捕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初期办案时间紧张,反贪部门需要向侦查监督部门“借时间”。这在行贿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部分基层院查办的若干起行贿案件,因为需要为突破受贿人创造证据条件,对行贿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反贪部门期限用尽且尚未成功突破行贿人的情况下,先报捕再撤捕,使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时间在拘留期限内加紧突破行贿人,固定言辞证据后撤回报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上述程序失范案件比例极低,但反映出来的问题值得引起重视。在《刑事诉讼法》及检察机关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报捕又撤捕程序的前提下,少数反贪部门仍然借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间突破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拘留期限时间短突破难度大的无奈;另一方面折射出决定逮捕权配置于同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反贪部门查案工作的监督力度有限、监督关系不顺、监督难度较大,进一步凸现了改革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的重要性。     三、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下级院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能够合理地解决自侦自捕、“以捕代侦”等所造成的监督缺失问题,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同时,该种决定逮捕权配置模式不会对当前司法权配置格局造成冲击。权力配置完全于现有模式下进行解决,制度设置的初始成本较低。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在检察实务中可能存在较多问题,有必要进行冷静且中肯的分析。     (一)办案时间压力过大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文书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将会出现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尤其在报捕时间上,目前自侦部门报捕时间已经非常紧张,所有案件基本用足七日,绝大多数案件往往在期限最后一日下午才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如果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时间。对于直辖市检察系统而言,地处边远的区县院报捕路途遥远,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对于省、自治区检察系统来说,区域范围更大,基层院报捕在途时间可能更长。特别是铁路检察系统,基层院跨省分布,向上级院报送材料费时周折,极其不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仅是对自侦部门查案的检察实务能力的考察,而且是对自侦部门利用时间的管理能力的考验。     不仅自侦部门存在办案时间压力过大的问题,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除了要办理现有的审查逮捕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之外,又附加了基层院报捕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量。当前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处于工作强度大、工作节奏快的状态,审查逮捕案件数量上升后,每件案件的承办时间显然进一步压缩,侦查监督办案时间更为吃紧。     (二)侦捕联动受限     基层院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之间关于案件报捕产生的分歧基本可通过侦捕联动、检委会讨论等途径予以迅速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转移至上级院后,基于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因素,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院自侦部门之间的分歧可能比较大。上下级院在证据把握上有不同标准,在风险决策上也有不同的立场,对于特定案件上下级院的争议在短期内可能难以有效解决。例如,上海检察系统反贪查案实务中,分院反贪部门办理的贪污挪用案件均在会计鉴定报告制作完毕后才进行报捕,分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没有对会计鉴定报告作出审查的基础上不会予以决定逮捕。但是,基层院的贪污挪用案件在实务中无法达到上级院的类似操作标准,贪污挪用案件的会计鉴定报告一般均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中制作完毕。再如,分院反贪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把握极为细致,侦查监督部门对主体身份进行严格审查。然而,基层院反贪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对于犯罪主体身份证据的把握标准无法达到上级院的程度,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主体的审查力度不够,部分案件进入公诉环节后通过改变定性的方式诉至法院(例如,由公诉部门将反贪部门移送的贪污罪案件改为职务侵占、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诸如此类的上下级院办案模式、证据把握等方面的差异在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后完全可能逐渐显现,意见分歧严重的结果将会导致侦捕关系不顺,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难以形成共识,侦捕联动条件缺失。     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自侦部门捕后继侦等问题,由于现阶段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于基层院,同一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形成了有效的侦捕联动工作机制。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如何就疑难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联动、协作,目前没有相关工作机制,需要提出操作办法。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移后,可能由于人力资源配置不足、上下沟通不畅等原因,影响审查逮捕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目前基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省级院自侦部门直接指导基层院侦查工作,对于部分基层院难以全面负责查处的案件,省级院自侦部门可以通过调度其他基层院、上级院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进行协作。决定逮捕权由基层院的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后,省级院自侦部门对于特定疑难案件在指导基层办案过程中形成指导性意见,基层院的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过程中亦形成办案意见,在观点分歧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疑难案件意见协调问题。这就形成了全新的侦捕意见沟通与工作联动问题。     (三)具有决策风险的案件适用逮捕措施缺乏完善的操作规则     对于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或受贿人单方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数额虽不够批捕条件、具有风险但有深挖可能等情况,实际上都非常适宜采用附条件逮捕措施。然而,目前职务犯罪案件在能否采用附条件逮捕、附条件逮捕的标准设定等方面均缺乏规定,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只有捕与不捕两种选择,无法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发展性极强的特点进行相对灵活的应变,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自侦部门的查案力度。     在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移以后,如果缺乏附条件逮捕机制,在考核机制、办案风险、低质量案件或者错案责任追究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大量具有发展性的职务犯罪案件可能因为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证据标准掌控相对严格而直接决定不予逮捕,从而丧失继续侦查取证以及深挖案件的良机。目前部分重特大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附条件逮捕措施,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能否建构附条件逮捕机制,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如果不及时推出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决定逮捕权上提后具有决策风险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拓展性将会进一步受到限制,不利于有效惩治腐败犯罪。     (四)对不捕决定不服的案件缺少异议沟通机制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可提请复议且具有申请复核权。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是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逮捕,故《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复议机制。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移一级后,侦查权和决定逮捕权分属两个单位的不同职能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的决定,下级院自侦部门能否申请复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回应自侦部门的不同意见,当前检察实务操作规则中没有明确的工作机制。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方案推出后,配套的异议沟通机制没有及时进行规定,将会使得下级院自侦部门的异议和主张得不到规范、有效的反馈和审查,最终可能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发展,有必要在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正式实行之前或者同时推出相关不捕复议机制。     (五)人民监督员部分监督机制面临调整     在当前上海以及部分省级检察系统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程序启动及相关具体事务工作由分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即采取“上级监督模式”,由分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对下级院查办的职务犯罪逮捕案件进行监督。但是,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后,如果人民监督员程序仍旧按照现行模式进行操作,便转化为“同级监督模式”,势必出现分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状况,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力度可能引起质疑。     (六)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程序规范亟待完善     就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工作基本上处于封闭式状态,主办检察官审查逮捕阶段不接待律师。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处理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以及提出法律意见等问题,目前实务部门尚未形成任何操作办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与审查逮捕上下交错后,势必对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产生一定影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报捕材料之后、等待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形成结论之前,律师要求会见的,是由下级院侦查部门接待,还是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待,需要明确操作规范。决定逮捕权配置方案推出后如果缺失接待律师的相关制度,可能出现报捕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真空”与“接待盲点”问题。     四、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实务难题的对策     在明确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情况以及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应当积极思考,采取措施,努力消解检察实务中的障碍,充分发挥该项改革方案的制度优势。     (一)审查逮捕权行使层面的对策     1.调整审查逮捕办案模式     全新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模式决定了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办案模式与流程。实践中有较多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提出,应当延长职务犯罪案件拘留期限,将现有的七日延长为三十日,以此环节办案部门的时间压力。对此,我们认为,以办案时间压力为由主张延长拘留期限显然不符合控制审前羁押的诉讼法理。有必要从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模式入手进行改革,而不是从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强化查案力度。     我们建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有必要在辖区内的基层院设置审查逮捕派出小组,根据各基层院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配置主办检察官审查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上级院在下级院设置审查逮捕派出小组的办案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因路途遥远、案件材料接转不变等问题造成的办案成本激增与办案时间吃紧问题,而且由于该小组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专业化程度、办案效率较高,能够积极应对办案时间要求极高的审查逮捕工作压力。目前各基层院内部基本实现了系统互联与信息共享,报捕案件可以通过网络从自侦部门流转至侦查监督部门。上级院在下级院设立审查逮捕派出小组,办案软件系统能够与基层院实现互联,无须投入技术建设成本在上下级院之间进行网络连接报捕案件即可顺利进行流传,同时也避免上级院审查逮捕办案人员进行大量文字输入的重复劳动,有利于上下级院之间互相及时了解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与案件办理进程。     2.探索确立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制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附条件逮捕局限于一般刑事案件,没有拓展适用至职务犯罪案件,无法全面发挥附条件逮捕的优势。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独立性特征,其证据体系庞杂,证据种类多样,短时间的取证难度较大,在侦查前期阶段,相对来说难以获取全面证据。但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极强的发展性,突破空间极大,可以利用后续侦查措施充分挖掘窝案串案,故极有必要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这一特点,配备附条件逮捕制度。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可根据案件发展性这一附条件逮捕的本质要素,决定是否附条件逮捕。     我们建议,根据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不同特点,可以设置以下几种附条件逮捕措施的适用情形:(1)贿赂案件中一方已作有罪供述、相对方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2)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金额虽然较小,但有证据表明继续侦查可能会取得重大进展的;(3)贪污挪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已作有罪供述,但缺乏完整的书证、物证,或者尚未具有足够时间制作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后续侦查有条件予以齐备的;(4)渎职案件具体后果尚未出现但有重大发展可能的;(5)其他证据不足但有线索表明继续侦查可能会取得重大进展的案件。对于存在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自侦部门应在提请逮捕材料中明确侦查方案和计划供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     3.建构职务犯罪案件不捕异议审查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后,有必要赋予下级院自侦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决定的申请复议权。异议审查机制的设置有利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议环节形成对下级院自侦部门的程序救济。     从检察机关内部关系以及诉讼原理上分析,赋予下级院自侦部门申请复议权,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下级院应当服从上级院的决定。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不仅存在领导关系,而且存在着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自侦部门的监督关系。这就出现了领导关系与监督关系的交织重合。由于监督关系的客观存在,就有必要赋予被监督者程序救济权。不捕异议审查机制能够使下级院通过程序性手段优化上级院决定逮捕权,使逮捕与不逮捕的决定更为谨慎,从而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对于具体的程序设计,我们建议采取下述方案:下级院自侦部门认为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逮捕决定不当的,可向其提出复核;上级人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换承办人员,对报捕案件进行复核,并将结果通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下级院自侦部门认为复核结果不当的,可提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报捕案件讨论后形成复议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下级院。     4.完善侦捕联动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在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工作中都面临着挑战,不捕案件可能增多。有必要通过完善侦捕联动机制,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职务犯罪案件成为侦捕交叉案件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提高案件信息快速传递能力,实现程序复杂的管辖交叉案件的高效纵向沟通。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与决策,对侦查工作和办案证据要求进行交流,注意及时解决意见交叉、标准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有必要在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专门设置引导取证组,集中做好捕前引导,从自侦工作环节保证案件质量。     同时,上下级院侦捕信息资源整合应实现常规化。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定期召开职务犯罪案件侦捕联席会议,对阶段性案件总体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制定职务犯罪类案证据规则,对职务犯罪案件新趋势、新手法以及办案难点问题进行交流。     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减少在检察机关内部发生管辖错位的几率,同样可以通过推行推行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予以实现,有效减少检察机关管辖错位。对于在审查逮捕环节发现的不应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管辖的案件,应明确处理办法:(1)原则上,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管辖错位的,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仅仅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而对管辖问题却没有引起重视,这种情况应当加以改变。应明确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对案件职能管辖的合法性问题同时进行严格审查,一经发现,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移送。(2)对于转制单位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不同阶段主体身份有变化但职务行为具有联系性的案件,由于自侦部门在查案初期获取证据相对充分的部分通常是转制之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实施的行为,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阶段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此类职务行为具有明显延续性、贪污贿赂犯罪嫌疑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继续侦查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时期的犯罪事实。这样的操作方式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防止移送公安因后者的人力资源紧张问题而流失大案要案。(3)对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基于主体身份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具有窝案串案发展性的案件,也应由下级院继续进行侦查。 [③]从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实际效果分析,有限度地打破以犯罪主体为标准的常规侦查管辖权配置模式,以职务犯罪关联性极强的案件特点为核心延续检察机关对关联案件的侦查管辖,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实现侦查程序的经济性,同时可以使自侦部门对职务犯罪关联事实进行整体把握。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层面的对策     1.调整查案模式     基层院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必要不断强化查案能力,使基层院自侦部门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供报捕材料的质量能够达标,报捕前取证、固证到位。对于无法全面收集证据的案件,集中反贪局、反渎局全部门的办案力量进行团体作战,针对一至二节完全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事实,全力突破。     基层查案实践中大量案件系可能涉及犯罪、但报捕前证据一时难以到位。对此,基层院应当改变查案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借鉴上级院办案模式,延迟立案时间,加大初查力度,尽可能在初查中锁定证据;或者大胆采用以事立案的模式,收集证据之后再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可以充分发挥省级院自侦部门组织指挥与协调的作用,集中优势兵力调查取证,形成上下互动,左右联动,相互配合,统一组织,分工协调的侦查工作机制。     基层院自侦部门的办案体制有必要进行相应调整。现阶段自侦部门分科办案模式无法适应快速取证、高效查案的紧迫要求。我们建议,在侦查体制上,可以将根据侦查工作的细化方向将基层院自侦部门分为突破组、审讯组、外围取证组、物证搜查鉴定组、机动协调组。在查案过程中全面出动,较短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不仅能避免贻误战机,而且可以防止证据流失。     2.优化查案技术     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分析手段陈旧单一,缺乏科技含量。在全新的控辩对抗模式与决定逮捕权配置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不仅要求侦查员敏锐洞察涉嫌职务犯罪者的心理动态,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科学分析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应在以下方面优化查案技术:(1)优化办案软件。有必要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错综复杂的特点,设计电脑软件,将获取的数字化通讯证据材料、单位账簿、税务规范等繁杂信息转换成可以用作进一步分析的统计数据表,以证据材料内部联系、调整补充、时间变化等条目采取系统排列方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关键点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为固定犯罪证据、判断侦查对象交待真伪、果断进行查案决策提供协助。(2)优化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规范实施。用制度规范和约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严格执行讯问和录制分离的规定,坚决杜绝随意性,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客观公正。落实专职录音录像录制人员,规范操作流程,严格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和应用,杜绝违规操作和录音录像资料的安全保密。在健全内部监督的同时积极探索引进外部监督的机制,讯问和录制分离的规定体现了内部监督制约的要求,仅依靠录制人员来监督讯问工作的规范化是很难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的。因此,要积极探索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有效发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执法工作的作用。(3)有效使用测谎技术。配制专门人员接受测谎仪设备的运用培训,帮助侦查人员在查案阶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就某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属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为判断成本。同时,使用仪器本身会给具有抵抗侦查的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动摇瓦解,主动交待问题。     (三)职务犯罪案件外部监督层面的对策     1.建构律师介入职务犯罪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规范     当前,审查逮捕程序长期以来实行封闭式的运行模式,律师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证据或者相关信息难以流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基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案件数量较大的办案压力,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员对于自侦部门移送提请逮捕的绝大部分案件,只能对相关文书与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全面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人证言、审查物证等工作,更难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理由。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后,程序运转的开放性可能进一步受到限制。     《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不仅在侦查阶段积极会见当事人,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与法律意见,而且在原来处于封闭的审查逮捕环节,亦具有与侦查监督部门承办检察官进行正当意见交换的强烈要求与现实需要。例如,当前部分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收集相关材料寄送侦查监督部门,要求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决定)逮捕。甚至有部分律师提出与承办检察官见面,以便直观且清晰地提出不予逮捕的证据及理由。但是,由于现阶段审查逮捕程序运行过程中没有确定的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意见沟通规则,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员听取律师正当意见或者充分关注律师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规范基础。     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并不是对检察工作的冲击,而是积极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及意见,有助于扫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盲点,最终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同时,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能够提醒自侦部门重视相关问题,深入调查无罪、罪轻、不应逮捕等意见所涉及到的证据。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后,有必要加快实行开放式的审查逮捕运行模式,积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提出法律意见或者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接待律师,确保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并且,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错误或者不当羁押的角度,就逮捕必要性问题与律师进行法律意见沟通。     为了实现律师有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在控辩意见交换中提高逮捕案件质量,并使律师侦查阶段自行调查取证权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我们建议采取如下操作办法变审查逮捕程序运行封闭模式为开放模式:     (1)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下级院自侦部门移送逮捕案件之日起二日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侦查监督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意见,记录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无逮捕必要的法律理由。     (2)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且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的证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下级院侦查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3)律师对下级院侦查部门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与证明标准的把握,审查律师提出的具有瑕疵或者可能涉及非法的有罪证据,必须全面细致。     (4)审查逮捕阶段接待律师并听取其意见,对于律师提交的尚未及时复核的证据材料,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员不宜发表具体意见。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审查复核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工作情况,应当在审查逮捕报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2.微调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后,出现上级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决定的监督不力的程序弊端,有必要对人民监督员的提起程序进行微调,使之符合外部监督制度的设置目的。可以采取的方式是,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办案中出现的不服逮捕案件实施监督的,由省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办理监督活动的具体事务,从省级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名单中随即抽取监督员对分、州、市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监督。分、州、市院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接受省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人民监督员具体监督事项的工作指导监督,认真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在省级院层面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有助于解决本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逮捕案件的监督乏力问题,从而有效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措施进行人民监督。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注释】
* 课题组成员:黄辉、杨宏亮、张洁、谢杰。
[①] 相关系列文献参见郝银钟:“论批捕权的优化配置”,载《法学》1998年第6期;郝银钟:“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00年第4期;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7期等。
[②] 杜发权、王淑珍:“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应上提一级”,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第8-11页。
[③] 由于目前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件侦查阶段取证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文提出的观点可能存在较多不同意见。最为根本且有效的解决办法在于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权,合理地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关联案件的管辖权,并明确关联管辖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以提高发现线索、获取证据、侦查突破的成效。参见朱孝清:“认真准备 积极应对 努力适应律师法的修改”,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28日第3版。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