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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无偿帮忙人致被帮忙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王某的女儿王某某系同一所小学的学生,且为邻居。李某的监护人李某某与王某经常互助性地接送双方的小孩上学。出于便利,一般是李某某送孩子上学,王某接孩子放学回家。2006年3月24日中午放学时,像往常一样,王某用电动自助摩托车接李某和王某某回家。李某和王某某坐在王某的身后。途中,李某的右腿被卷入摩托车的后轮钢圈中致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李某的监护人李某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接李某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及疏忽大意,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余元。   

   【评析】

    本案是无偿帮忙导致被帮人发生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三个:一是无偿帮忙行为性质如何?二是无偿帮忙导致被帮人人身损害,帮忙人是否可以免责?三是无偿帮忙人如何行使抗辩权?

    一、如何认定王某无偿帮忙行为的性质?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在于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某邻里互助,相互帮助接送对方的孩子上学放学,双方互不给付报酬。双方的约定和习惯做法并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不具有可诉性。一方不再履行约定,另一方无权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要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只能通过社会舆论、诚信观念等途径使对方受到道德上的自责,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双方行为并不体现为追求一种积极的民事法律后果,只是履行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因此,王某和李某某彼此帮忙接送小孩的约定及行为本身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道德互助行为。

    二、王某可否以接李某回家系无偿帮忙性质,不是履行法律义务而对李某的人身损害主张免责?

    从上文分析可知,双方彼此帮忙接送小孩的约定及习惯性做法本身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道德互助行为。但并不表明双方自始至终不会发生民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履行道德义务的过程中,双方对履行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的预见和明确的认识。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某种义务。本案中,王某用两轮电动自助摩托车接李某回家,搭载两个小孩,没有注意极有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因为王某自身驾车操作不当,或者因为小孩顽皮爱动,或者因为交通事故,亦或其他原因,均可能使小孩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这些具体因素都不影响对王某没有履行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故王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法理,王某不能以接李某回家系无偿帮忙行为而免除其因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王某能够行使什么样的抗辩权?

    在侵权诉讼中,法律为被告提供了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机制,典型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等。在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可能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可以行使何种抗辩呢?笔者认为可以以受害人存在过错进行抗辩。受害人过错也可以表述为共同过错。即对于损害结果,侵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法律一般按照过错大小来确定双方应当负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是关于共同过错的规定,表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侵害人抗辩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主张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明知王某使用两轮电动自助摩托车接两个小孩回家,对两个小孩搭乘摩托车可能遇到的人身损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王某的行为不进行制止,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事故未能避免。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因此,李某某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王某的民事责任则应当予以减轻,双方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

作者:大余法院 兰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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