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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落水身亡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原告之子,在某幼儿园上学。2006年某天,原告母亲将张某送至学校便回家了,因上课时间未到,张某随后便与其他玩伴至校门口的草坪上玩耍,突有学生道:“小河里发了大水,我们去看。”几名同学便来到河边看大水,期间,张某到水边欲洗鞋,随水边泥沙崩溃而落入水中身亡。原告遂将幼儿园诉这之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母亲根据惯例,将儿子送至学校,学校便负有管理、保护之责,但被告疏于管理,至使张某外出落水身亡,被告应负过失管理赔偿之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事发前并未进入教室,当时也未上课,老师对他此时没有教护责任,没有教护责任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死亡,被告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张某的落水身亡均有一定的过错,均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张某的落水身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均是不妥的,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张某的落水身亡均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幼儿园管理制度不善,对危险预防措施不足,被告存在管理上的失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知幼儿园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被告具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情节,具有一定的过错,具体表现如下:(1)、针对幼儿园的学生其应建立一系列完善的规章制度,包括学生接送制度,而该园却没有该制度,家长送至学校后,没有具体负责接到学生并安排至安全地点的教师;从中也可看出学校管理较松散,学生到校后可随意进出学校大门,在管理幼儿园学生方面没有尽心尽责,怠于履行义务。(2)、时至多雨天气,对学生应进行安全教育并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措施,被告却未履行安全教育义务,正因为其疏于管理,未根据天气情况告诫学生注意安全,导致学生成群结队看水,在某种程度上是张某之子死亡的诱因或简接原因。因此,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监护不力,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显而易见,原告为其子的监护人,对其承担有监护责任。原告委托其母将儿子送至校内即返回,没有把其送至完全安全地点,也没有任何言语上的叮嘱,更没有意识上多雨天气危险性的存在,正是因为其疏忽才导致出现张某随后并未进教室,而是和其他玩伴到河边看水,留下隐患,因此作为监护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对本案中幼童的落水身亡均有一定的过错,需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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