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康市太窝乡村民李某与王某系邻居。2006年12月9日,李某将5岁的儿子托付王某照看。王某受托接管后,因被朋友叫去“赶圩”,便将孩子转交给邻居赵某照看。中午,赵某忙于做饭,放任孩子玩耍,孩子不慎跌入水沟,造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为赔偿问题,李某将邻居王某、赵某告上法庭。南康市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未经幼童的监护人李某同意,擅自转托他人看护,赵某受托后疏于看护,致幼童被跌伤,两人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上赔偿协议,王某、赵某当即赔付了幼童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8600元。
【点评】这是一起委托合同赔偿纠纷。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受托人负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有过错或者实施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托人王某在未经委托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又把照看孩子的义务转托给赵某。两被告都没有履行委托义务,尽好看护职责,导致孩子不幸跌伤,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
作者:南康法院 涂香斌 赖梅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