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女)与刘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并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刘某曾分两次给付赵某彩礼款7000余元。婚后三个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赵某返还彩礼款7000余元。
[评析]
本案中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对赵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彩礼是否应返还?讨论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婚时间短,男方付出大,相对婚前而言造成了男方经济上的一定的困难,故彩礼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彩礼是否应返还具有法定标准,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刘某现无法证明,应当视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故彩礼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男女在婚姻缔结之前给付的彩礼离婚时应否返还,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显然不符合前两项的规定;而第三项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应返还彩礼的,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相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刘某不能证明依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他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被驳回。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