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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事代理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周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07年2月,周某以自己的名义将10000元钱存入某银行,存期一年。5月初,周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于是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朱某发现存单丢失,遂到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朱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朱某认为银行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评析]笔者认为,朱某以个人名义存款,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与银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储蓄的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银行不得凭周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周某具有对该存款的取款权。此案中银行操作不当,故银行应赔偿朱某的存款本息。理由如下:

  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特征,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家事代理制度。其第二项规定,在实质上,并不是家事代理的规定,其精神实质与《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是一致的。家事代理权,源于法律的规定。基于配偶身份,法律赋予配偶一方家事代理权,在日常事务中有权代表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另一方不得以未为意思表示抗辩。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前半段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表明,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时,夫妻必须共同为意思表示,没有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后半段规定,只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申明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仍然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此案中,周某取款的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家事代理权,仅限于日常事务,如家庭中的衣、食、住、行等。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配偶一方不得以家事代理权主张取款,银行也不得以家事代理权对抗存款人。

作者:会昌法院 钟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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