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7日,李某来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将已过期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交付审验。公安机关以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已过期为由,除收取 20元工本费外,还责令李某缴纳了50元罚款。收取罚款时公安机关并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李某问起为何要罚款时,工作人员回答这是市公安局的统一规定。10月20日,李某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愈觉50元罚款出得冤枉,向律师咨询后,遂于10月25日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口头行政处罚,退还罚款。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为由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公安机关以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已过期为由,收取办二代证的罚款,缺乏收费依据。2003年12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出台的发改价格(2003)2322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初次申领、换领第二代身份证的居民,收取20元的工本费;对丢失或损坏补领第二代身份证的居民,收取40元的工本费,办理临时身份证的收取10元。此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其次,公安机关私自制定的罚款项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属无效。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可见,市一级公安机关是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的,更无权自订罚款项目。
第三,公安机关收取李某50元罚款,也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收取李某50元罚款,既未向其填写、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当场收缴的情形,显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中,公安机关虽有罚款的行政处罚权,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其依据私自制定的罚款项目收取罚款,显然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即使其有本案罚款的职权,但其未依程序进行,当然也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因此,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公安机关作出的口头罚款决定及返还50元罚款给原告李某,是正确的。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