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李某的丈夫刘某从单位分得两居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当时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了此住房。刘某在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时,单位统一要求购房职工在购房合同中写明,购房人应当自购买住房后继续为单位服务5年,服务满5年的,发给产权证;服务不满5年的,每差一年,须向单位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现李某因与刘某感情不合,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李某与丈夫离婚,房产将如何分割。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房现属于单位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理由是,刘某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后要继续为单位服务,服务期满才能发给产权证。刘某现在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此房也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房应属于刘某独自所有。理由是,刘某虽未取得产权证,但这并不能改变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事实,就算刘某今后违约,只要支付了违约金,刘某可以不交回房产,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一旦发生违约,单位必向李某索要违约金,刘某不能不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某与刘某共同分割。理由是,此房是在李某与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此房也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评析]
离婚时房产的分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才能确定分割的方式及分割的份额。关于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购房合同的效力。从本案案情看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购房合同,它与一般的购房合同有两点明显不同。第一是一个购买房改房的合同,它除了要符合一般法律规定以外,还要符合房改政策的规定;第二这是一个附服务期限的购房合同,它把房屋买卖关系和劳动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组合在一个合同之中。房改政策规定,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对本单位职工和已调离的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不因购房人是外单位职工而采取歧视性政策。本案中的售房单位对所有购房职工实行统一的规定,购房人也认可并同意合同中所附的条件,该合同没有违反房改政策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是有效的。
二、关于房屋产权的归属。按照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是房屋所有权证。尽管售房单位将在服务期满之后,才将房产证交给购房人,在此之前房产证由售房单位保存,但这并不能改变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事实。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如果发生,购房人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售房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并不交回房产,购房人仍旧是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 此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上述房产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分割 。鉴于该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但由于该房屋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它附有一个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这个可能发生的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的房产而发生的,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先按常规的离婚房产分割的原则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在发生时,由双方按房产分割的比例共同承担,如果购房人服务期满5年,没有发生违约,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金。
终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