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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贾某,在任某国有公司经理期间,为给单位创收,经与公司两位副经理口头商议后,以公司名义从某信用社贷款400万元,该款未入帐。后该公司与某厂(私有企业)签订联合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合同(贾某与两位副总经理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将贷款中的200万元借给该厂厂长用于开采金矿。因该厂经营不善,借款不能收回。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对贾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作为国有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厂长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贾某虽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厂长进行营利活动,但他事先与两位副经理进行了商议,并以单位名义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故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挪用公款罪应当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用。这里所说的私用,不是看最终的公款使用者是个人还是单位,而是指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纵观本案,贾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经理,但将200万元公款借给私有企业的行为是经过集体商讨,并非其个人擅自决定,并且借款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非谋取个人利益。故笔者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赣县法院 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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