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贷业务中申请人及保证人配偶的角色定位及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1条规定的精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司法操作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又进行了规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3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4条)
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6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25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18条)。
根据以上诸多条款之规定,我们可以断定:对于无财产分割协议或贷款行不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之情形下,夫妻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且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仍有疑问及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一笔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或“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试举几例,以说明该问题争议之所在:
夫(妻并不知情,且与家庭共同生活无涉)为朋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所负债务是否能归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夫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后所负之债务(妻不知情,且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按揭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又当如何认定?
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很少发生,但这样的拷问无疑是有益的,它会促使作为贷款人的我们认真对待以下这两个问题并反思我们原先设计的贷款申请文本的严谨性:
1.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及担保人配偶的法律角色是什么,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配偶一方不签署有关承认或承担“共同债务”方面的文件,是否会对贷款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法律风险?
2. 审查申请人或担保人的婚姻状况是银行放款前的重要一环,现实中仅要求当事人出具未婚或离异未再婚声明的作法,能否杜绝和防范当事人的欺骗或法律纠纷的发生?
笔者的观点是:在个贷业务中,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婚姻状况,要求已婚借款申请人或担保人(特别是保证人)的配偶在相关文本中签署意见,对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样不但在法律义务方面明晰了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且从法律威慑力及义务承担方面提高了当事人的违约成本,防范了法律风险及漏洞的发生可能。
对于贷款关系中的当事人来讲,在业务流程及操作性方面也并没有增加难度和成本,但却的的确确地完善了业务模式,杜绝了争议的发生。
二、关于申请人配偶的角色定位及签字问题
根据目前使用的总行制式文本《借款人资信状况调查表》、《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的内容,申请人的配偶(包括共同申请人的配偶,下同)一般不作为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且在“声明部分”没有出现(或要求)申请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的内容,同时制式合同文本如《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所有以上文本仅仅对申请人配偶在“信用信息查询授权”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或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已婚申请人的贷款申请,除按人民银行及银监局规定的以“家庭”为单位认定和判断收入、负债、购房套数等基本信息及个人信用记录外,申请人配偶仍然有两个重要的角色需要明确(以最常见的购房贷款为例):第一是抵押物的共有人,第二是贷款利益的受益人和月供支出财产的共有人。
具体来说,除非申请人及配偶双方事前对所购房产的归属进行了不可撤销的财产分割公证,贷款银行均会将贷款所购房产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对待,申请人配偶首先是财产共有人之一,如果要将该财产进行抵押,则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其次,贷款所购房产的受益人为申请人及配偶双方,且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基本保障,“月供支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性质。
另外,在执行抵押物前,家庭现有的可供执行的现金类财产也应当被认定为还款保障,不能仅要求配偶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出现。
现实中,婚姻家庭的状况是多变的,为了从业务办理之初即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晰关系,杜绝争议与疑问,笔者建议在贷款申请书或者借款合同中增加申请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约定,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三、关于保证人配偶的角色定位及签字问题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一些财力较弱、还款来源难以完全保障的申请人,客户经理一般会要求增加自然人保证担保,而较少采取增加共同申请人情况,原因可能是部分客户经理认为非购房者不能作为借款人,也可能是认为实践中在个贷系统录机、银行借款凭证填写、还款卡的开立等方面只能要求出现一个自然人,故而也将共同借款人等同于担保人之角色。
对于客户经理营销及贷款方案的选择,笔者暂不作评论。仅就业务办理而言,设立保证人的初衷是,如果出现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且保证人及其配偶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贷款银行有权优先选择对保证人及其配偶的家庭财产进行执行,以偿还贷款本息。
但如前所述,对保证人配偶的责任认定同样遇到了像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样的尴尬,即目前的申请资料及保证合同等法律文本中均没有关于保证人配偶责任的约定,相关规章制度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笔者认为,出于明晰责任、防范财产转移等方面考虑,有必要增加有关保证人配偶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的约定,并明确保证人配偶的签字义务。
试想一下,在对公业务中,公司对外担保权且需要提供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而在个贷业务中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保障对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不需要财产共有权利人——配偶的签字和确认?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虽然比较明确,但我希望本文讨论问题及建议(当地同业已有操作实践),能对大家起到一定的提醒作用。
附笔者设计之确认格式: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
(适用于个人贷款业务借款人或担保人之配偶)
致: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鉴于 (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拟向贵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商户融资业务贷款/□其他类贷款 ,贷款本金为 元,本人现向贵行做出以下第 项不可撤销之确认及承诺:
1. 本人与 (借款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本人知悉并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贵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出现需要贵行依法强制执行之违约情形,本人对贵行就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之任何执行行为均不持任何性质之异议。
2. 本人与 (贷款担保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本人知悉并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贵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出现需要贵行依法强制执行之违约情形,本人对贵行就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之任何执行行为均不持任何性质之异议。
本人同时向贵行承诺(所有承诺人均应适用):
本人已清楚知晓因本次贷款而签订之全部合同内容,并同意受借款人及担保所签订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书面法律文本之约束,并同意接受法院等机构对共同财产之执行行为(无论是否进行过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进行转移家庭共同财产、逃避债务之行为。
本确认书自承诺人签署之日生效,至本确认书涉及贷款债务全部结清之日起失效。
承诺人(签字):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作者简介】
马绪良,西北政法大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