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本案中,A公司以末位淘汰辞退李某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是:
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人事管理方法。A公司制定的“考核制度”属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其内容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有员工明知但未提出异议,并全部参加了考核,因而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理是有效的。问题在于:一方面,A公司违反了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如李某不能胜任工作,只有在李某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A公司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A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如果当初李某认可了“考核制度”,即使A公司依“考核制度” 将李某辞退,由于相关劳动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应在30日前通知,但A公司只是提前了6天。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