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则认为刘某的行为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毒、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的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它危险方法”的含义是不管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其危险性必须与放火、投毒、决水、爆炸的危险性大体相当。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与之吻合:首先,刘某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其次,本案的关键是刘某上路拦车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方面,刘某应当知道汽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一旦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另一方面,刘某已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再一方面,刘某的行为已经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也正是由于刘某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且所产生的死、伤者,事前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