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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可否作为认定死亡的依据?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7月的一天中午,原告林某妻子赴圩回到汾水河渡口乘船回家。在船将要到达目的地约三、四丈远时,其妻起身作上岸准备,恰逢渡船左转弯,离心力作用导致其妻站立不稳,急速朝船仓退去,从船仓右侧未关的铁门处直接掉进河里。当时正值汛期,河水暴涨,水流湍急,虽经渡工奋力抢救,终未将其妻救起。此后几天,渡工及落水者家属虽到下游河段寻找,也未找到尸体,见无生存可能,原告林某持村委会证明向当地派出所申请注销妻子户口。派出所核实情况后,依法注销了其妻的户口。原告林某认为妻子的死亡与渡船管理不善有直接的关系,遂找渡船管理机关当地镇政府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审理时,依据户籍管理机关已注销户口的事实和村委会的证明,判决由对渡口负有管理责任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该案。而被执行人镇人民政府却在此时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该案林某妻子死亡至今未发现尸体,当地派出所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就注销了林某妻子的户口,而法院又主观臆断,以公安已注销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判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属程序违法。法院须经宣告死亡法定程序,才可以认定失踪人死亡。因此,认为对该案应立案再审。在对该案申诉案件的审查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充分,原告林某妻子落水失踪是事实,但未见其尸体,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失踪人死亡。公安机关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而注销失踪人的户口属越权行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某须先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后,才能提起赔偿诉讼。对该案应予立案再审。

    另一意见认为:其一,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其效力不容否定。其二,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依据村委会的证明注销了户口,而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注销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林某妻子死亡的事实,进而裁判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宣告公民死亡特别程序处理该案,至少也得二年零四个月以后进入诉讼。那么死者家属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这样是有违立法精神的。其三,据《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立法旨意也在尽快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注销已无生存可能人的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认定林某妻子死亡之事实,判决由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该案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作者:于都法院 李圣阳 袁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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