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双方就公司股份问题,有人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许春享有三分之二,徐虹享有三分之一。笔者认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例外约定,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理由为:
1、该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和该局1998年1月7日颁布的第83号《公司登记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对股东为家庭成员的作了明确的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由于许春、徐虹在工商登记时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这就决定了该公司只能以独资私营企业论处,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享有同等的权利。
2、工商登记不符合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财产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便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而许春、徐虹的约定,一方面是出于工商登记,并不一定是为了日后财产分割,不完全明确;另一方面,他们内部究竟有无协议还是个疑问号,即使有,也仅仅是口头反映,并没有双方当时签字认可的书面形式。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财产必须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对约定财产的内容、形式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财产处理在第十九条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讼财产应属共同财产。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