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了拓展业务,针对该市地广交通不便的情况,经请示主管部门同意,在该市所辖各县设立报废汽车回收集中点,集中点为甲公司的延伸服务点,不是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只是负责报废汽车的回收集中,不得进行拆解经营。乙县的杨某被甲公司聘为乙县集中点的负责人,甲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责任状里规定:集中点必须依法经营,统一使用甲公司的票据,期限为一年,集中点的负责人由甲公司聘任,服从甲公司的统一管理,甲公司不向集中点工作人员(包括负责人)支付工资,其收入从回收的汽车中提成,集中点向甲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0元。集中点事实上成了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甲公司向杨某颁发了聘书,后杨某与集中点的职工胡某商议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将集中点负责人一职及汽车回收经营权转让与胡某,胡某支付转让金15000元给杨某,另外,胡某还应每月支付工资800元给杨某。此后,胡某便开始经营,6个月后因胡某没有向杨某支付工资,杨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支付拖欠其6个月工资共4800元.
[分歧]
对岗位责任状里规定的权利义务能否转让,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被转让,无论是单务合同中的权利,还是双务合同中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本案的岗位责任状中规定集中点从回收汽车中获得利益是甲公司委托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杨某作为甲公司的受托人,可将甲公司授予的回收汽车权转让给胡某,但因其转委托未经甲公司同意,故应由杨某对转委托的胡某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岗位目标责任状里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被转让,但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兼顾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合同的转让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79条对不得转让的权利作了相关规定,即根据合同的性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不能转让。正如与某个特定演员签订的演出合同,如果当事人发生了变更,必然会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使转让后的内容与转让前失去了联系性和同一性。
其次,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因此,将回收经营业务转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岗位目标责任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签订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而应依民法中的代理来处理。杨某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胡某代理的,而是在未取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给胡某的,因而应由杨某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瑞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