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的中止情况比较复杂,调查取证、分析定案比较困难,费时费力,影响案件的审限,因此,目前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忽略了具体案件有关牵连犯个人犯罪更深入的调查和分析,经常出现客观归罪的错误,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和为开始实施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二是中止的自动性。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三是中止的客观性。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必须是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牵连犯从罪数论的观点,应该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是两个以上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牵连犯的犯罪中止有特别之处:其一,牵连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也包合着两者之间的时间上的差别性,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必然在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之前,因此,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的自动放弃必然导致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的不出现,其二,对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的自动放弃,则是在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既遂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如果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尚在未遂状态或中止状态,则不可能发生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所以如果牵连犯罪中止存在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过程中,前一行为的犯罪结果未发生,自然属于免除处罚的情形,如果牵连犯的犯罪中止发生在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过程中,前一行为的既遂,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出发,自然不能免除处罚。
那么,牵连犯有一犯罪行为中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罚,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呢?也就是在自动放弃犯罪以前的犯罪行为已达到另一罪的既遂状态,触犯了另一罪名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弹药,在第一枪未击中被害人时突然醒悟,自动放弃了杀人行为。杀人罪中止犯罪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也构成既遂,这与杀人致人重伤后自动放弃杀人行为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盗窃枪支弹药罪是成立的,既有主观的故意,也有客观的行为及犯罪的结果,所以不能把上述两种情况混淆为一种。在这种情况下,主张以既遂罪处罚而不处罚中止犯罪的学者并不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罚是比较中止罪的减轻刑与既遂罪的法定刑,从一重处罚,刑罚轻重相等时,仍按中止犯处罚,因为对中止犯必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而刑罚轻重的比较,不能按其原法定刑,而只能按减轻处罚时可适用的刑罚。笔者认为在牵连犯有一行为中止其他行为既遂的情况下,应考虑牵连犯的犯罪行为的主次与轻重,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出发,区别对待,主要应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如果中止的后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给予处罚的,则后一行为已不成立犯罪,也就无法成立牵连犯,如抢劫伤人在外国刑法中是牵连犯,而在我国抢劫后伤人是抢劫犯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如果抢劫行为既遂后中止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为法律无处罚伤害(轻伤害)未遂的规定,也就是没有伤害罪的犯罪中止,只能以抢劫罪处罚;其二,如果行为人所中止的后行为罪名较轻,与所处断的刑罚不产生影响,当然也应当从较重的既遂之罪处断,如盗窃既遂后的销赃行为,只能按盗窃罪处罚;其三,如果行为人所中止的后行为罪名较重,对于处罚行为人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则应以后行为的犯罪中止论,如侵入他人住宅而实施盗窃,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犯罪中止处理;其四,如果中止行为的罪名与既遂罪的法定刑一致,则应以既遂罪处罚,因为依既遂罪处罚较高;其五,如果行为人中止的行为因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与既遂罪刑罚比较而为轻者,则应以既遂罪处断。
作者:全南法院 钟学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