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私权与知情权及其现状
法律上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对这些信息、活动、领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而且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以侵犯名誉权形式对隐私权被侵犯者给予救济,而2001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以侵犯人格利益形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但从总体上看,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包括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它事务)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已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普遍承认而予以法律保护。在我国法律中,虽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对知情权的保护也主要基于其他法律对某项权利的保护引申出来的。但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建设的深入,人们对此项权利的意识正在不断增强。
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又要保护公民的其他权利。于是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和矛盾。立法和司法在确立公民的隐私权和公民的知情权等其他权利为平行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作为公民个人利益的隐私权和作为他人、社会群体的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确定在具体情况下的优先和让步原则,即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如本案中被告的婚外情是其个人隐私,其对此享有隐私权,而原告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其享有对婚姻生活的知情权,所以两种权利的冲突在本案也不免有所体现,关键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依据一定的原则决定对哪项权利进行优先保护。笔者认为,社会道德标准即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应当成为法官在两权相向进行衡量的标准之一。
二、夫妻间的特殊权利及冲突解决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成合法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终结而产生和结束,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为配偶权的内容的基本内容。其中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且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这种义务具体表现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和忠诚,在共同生活中,应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姻外性行为,这也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这种忠实义务是以同居权为基础,配偶同居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本质引申出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确定了一夫一妻制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对现实生活中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导致的离婚的,受害配偶有权依法得到救济。同时,正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所以,夫或妻有权知晓配偶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情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文所涉案例中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虽然能够成为被告的隐私,对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能够享有隐私权,但该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权利冲突中,应当优先受保护的是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以原告获取的日记本侵犯了其隐私权来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既然是权利,就存在相应的义务。即行使知情权的配偶一方也不能扩大公开范围,到处宣扬另一方的隐私。否则,就必然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日记本的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及案件的其他证据,衡量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
作者:会昌法院 刘仙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