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政策和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
自1803年德国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的概念以后,中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刑事政策的概念进行解读,在学术上存在广泛的分歧。最狭义的刑事政策说认为刑事政策指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政策,使刑法的实体规定特别是刑罚措施如何更能发挥吓阻犯罪的作用。如费尔巴哈的“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做斗争的惩罚措施总和。”如高铭暄的“刑事政策是运用刑法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策略、方针和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灵魂。” [1]狭义的刑事政策说认为刑事政策指的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之人发生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认为刑事政策仅限于以防止犯罪为主要目的刑事对策,包括刑罚制度也包括诸如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与刑罚类似作用的制度,但不包括与防止各种犯罪有关的社会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以预防和镇压犯罪为目的的一切方法和手段。
就刑事政策而言,无论对刑事政策是持一分说、二分说、三分说,虽然狭义的刑事政策内容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但广义的刑事政策为更多的学者所接受,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发达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推动的结果。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在与犯罪斗争中,刑事政策作用不断扩大的趋势。随着现代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尤其是现代刑事科学的发达,刑事政策已经超越了单纯刑事法的范畴,预防犯罪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惩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结合起来,我们必须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
就经济犯罪 [2]而言,经济犯罪是一种在市场经济财产流转过程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刑法对经济犯罪的确立和打击是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方式,它通过对某种经济行为的打击,以达到国家所追求的稳定和保护正常经济关系的目的,因此,经济犯罪的具体样态总是与一定时期国家的经济政策与刑事政策相契合的。 [3]对经济犯罪如果单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制定法律政策,显然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具体刑事政策,应该从经济犯罪的本质和特点出发,基于广义刑事政策的内涵,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等多方面加以分析。
二、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分析
我国没有定期专门发布刑事政策的惯例,对于刑事政策的认识需要从散在的、具体的刑事立法、司法、犯罪预防中去总结提炼出来,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亦然。
1、从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日趋严密,刑罚也日趋严厉。
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发布了22个补充决定和补充规定,其中包括《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在内有9个是关于经济犯罪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整合了1979年刑法典的条文和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设立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其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1999年到2006年发布的六个刑法修正案中大部分都与经济犯罪的修改与完善有关,约占六个刑法修正案条文的一半还多。
经六次修正后的刑法典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共规定了约104个罪名,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48个,占总量46%,其中涉及死刑的共有8个条文,15 种罪名,占经济犯罪总罪名数的14%,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属于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的11个国家之列 [4],而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仅为12个。显然,我国对经济犯罪采用的是重刑主义的立法模式,而西方发达国家总体上讲是将经济犯罪视为一种性质较轻的犯罪:一般处罚较轻,不适用死刑和终身监禁,徒刑的最高处罚一般不超过10年。另外,从我国刑法修正的趋势来看,经济犯罪立法不仅在行为扩张的同时还有刑罚继续加重的倾向。《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六)》有关经济犯罪的条文中,增加了8个新的具体罪名,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4个罪名的法定刑进行了加重,对19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改。
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偏向于比较严厉。当然刑事立法政策体现了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从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从理念上还是希望通过对经济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希望通过制定应急性的刑事法规来应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希望通过采取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主义的刑罚处罚这样带有明显功利和报应主义思想的方法、手段来最大限度地遏制甚至消除经济犯罪,这样的刑事政策理念显然还没有摆脱绝对主义刑法认识论的羁绊。现代刑事政策认为犯罪具有相对性,不仅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与不同政治法律制度下犯罪的概念、内容、界定标准不同,而且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和正常性,而且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在具有恶的一面的同时还有其促进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因此笔者主张通过人道主义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把犯罪控制在社会可接受的正常的范围内。
2、从经济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厉而不严的特点,效果不明显。
尽管经济犯罪立法的刑事法网已经编织得比较严密,经济犯罪的刑罚结构偏重,然而我国由于经济领域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法律的相对不健全,经济不法行为缺乏相应的过滤机制,经济刑罚规范的推行缺乏道德伦理的有力支持,导致经济犯罪行为日益加剧而得不到有效及时地打击,重刑主义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效果难以体现。2004年和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约65600起和72000起。 [5]而同期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审案件为13955件,判处罪犯18220人,2005年这两个数字分别为15082件和20509人。 [6]比较这两组不同的数据,剔除其中因统计方法、口径差异所产生的误差,以及因程序原因而导致的数据时间上的不统一等因素,我们仍然可以明显看出公安机关经济犯罪的立案数远远大于同期法院一审案件数。这说明一方面受到刑法惩罚的经济犯罪不多,而另一方面却是涉嫌犯罪的经济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大量的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并没有因为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严厉而有所收敛,反而在数量上有持续增加的趋势,重刑主义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满意的效果。
3、在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手段上过于依赖刑事实体法尤其是依赖刑罚的作用,而忽视其他法律和刑事社会政策对经济犯罪的作用。
就现代法律体系而言,刑法属于对人的行为进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首先是违反经济行政法规的经济违法行为,只有经过详细的经济行政法过滤以后,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调整才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与其所依托的相关法律缺乏这种有效的衔接和过滤机制,而仅仅依赖刑事实体法尤其是依赖刑罚的作用,那么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便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我国的经济犯罪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就呈现了这种缺陷,一方面出台了多个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希望通过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刑法典就可以解决经济犯罪问题,显然这种想法是过于简单了。另一方面经济行政法规的滞后或欠缺也使得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的效果难以很好体现,二者难以很好的协调。以有关证券犯罪为例,1997年刑法典设立了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证券法》于1998年12 月29 日才得以通过,而且两者之间涉及证券犯罪的内容并不协调。同样立法机关颁布的几个《刑法修正案》,已经将期货交易活动也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而《期货交易法》时至今日仍未出台。必须要意识到“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内,刑法以外的预防性行为比各种事后的刑事制裁都更有效,这已经属于对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可靠的认识。” [7]
三、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构想
建议从以下方面构建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
1、建立科学的刑事政策观。
指导思想上必须树立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观,正确认识经济犯罪与刑事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复杂的原因,“在宏观上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在微观上竞争主体均以获取超出平均利润以上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以便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最大发展。这种生产经营目的成为经济主体采取非法手段突破竞争的公平界域的内动力。……不能否认‘有市场经济就有经济犯罪’这种客观现象” [8]而经济犯罪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市场经济机制的不完善、人的趋利本性、经济犯罪的成本还不高、经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市场经济后贫富差距扩大后人的失衡心理、市场经济中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经济违法犯罪与一般经济行为边界的模糊性等都是导致经济犯罪的原因。“因为经济犯罪的实际成因已变得日趋复杂和多元,仍然寄希望于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者进行集中打击的方法去遏制经济犯罪,那无疑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 [9]同样,“犯罪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决定了它只能被抑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而不可能被彻底消灭。因此,刑事政策只是抑制犯罪,将其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的策略,而不应希冀消灭犯罪。同时,犯罪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形态与社会结构决定的社会现象。因此,犯罪问题仅依靠刑罚是难以解决的,只有消除导致犯罪产生与存在的社会条件,才是治本之道。” [10]。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于经济犯罪应当坚持广义的刑事政策观,以经济犯罪的相对性和刑罚的有限性为基础,坚持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和整体性。在具体刑事政策手段上基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等多方面更好的、合理的组织对经济犯罪的反应,将经济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内,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
2、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重心在于经济犯罪的预防,应该以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社会经济政策为基础。
在经济犯罪的预防上,建立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犯罪预防模式。社会经济政策对于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德国百年来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关系揭示: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特点,经济政策的动荡导致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动荡,经济政策的反动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清楚地说明了经济政策在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经济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所以,经济犯罪的预防首先在于国家的良好的经济社会政策。树立以人为本的市场经济理念,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体系,形成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培养高效公正廉洁的市场经济管理机构,才是预防经济犯罪的重点。正如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所言:“经济犯罪的发生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增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乃至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事实上,如果金融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没有建立,犯罪就不可避免,死刑也无济于事。” [11]刑罚预防已经是犯罪预防的最后层次。
就我国社会经济政策目前的情况而言,过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速度,尤其在地方政府看来经济增长的速度、经济增长的规模几乎就是地方经济工作的全部内容,科学的经济管理制度的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的监管就被相对弱化,而导致对经济行为的监管和管理的力度相对不足,对不法经济行为的遏制效果就难以维持,甚至为追求地方和部门利益而对经济不法行为搞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所以改变以单纯的经济增长为目标的社会经济政策,真正落实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社会经济政策才能根本遏制经济犯罪的快速增长。
经济犯罪的预防其次要在社会形成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的道德信仰,加固刑法的道德基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信用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存在的道德基础,经济犯罪最基础的是对市场信用的破坏。经济犯罪根植于经济活动之中,经济活动中的个人行为亦或集体行为无不依靠经济伦理道德力量的约束,经济犯罪的态势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的经济信用环境相关。经济刑法规范的有效推行和遵守也需要以道德伦理为基础并获得其支持,社会和公众的道德也是预防经济犯罪的资源和力量。
3、在具体刑事立法政策上,在不法经济行为的犯罪化的同时应当注重经济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和刑罚的适度轻缓化,同时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反经济犯罪法》。
在经济犯罪立法问题上,不法经济行为的犯罪化一直是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特征。1997年刑法典修订对经济犯罪进行的全面、系统规定,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到2006年发布的六个刑法修正案中大量关于经济犯罪的修改与完善都体现了这个特征。在经济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在经济法规尚没有完全健全,在各种新型经济犯罪行为还不断滋生的时候,经济不法为的犯罪化是一个现实而有效的选择。在20世纪60年代与70年代,当德国刑法分则部分的改革主要是以非刑事化为标志的时候,其经济刑法却表现了相反的犯罪化的发展趋势。当然在不法经济行为的犯罪化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法律手段这样的基本观念,由于经济犯罪行为与一般业务活动的界限比其他犯罪行为更加模糊,对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各种边缘经济行为,即一时难以确定其是否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可通过经济、行政手段调整解决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定罪标准,尽可能的采取非犯罪化的方法。当然,如何就经济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是一个困难的需要长期研究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技术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大量新的经济犯罪的产生导致经济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大量产生,而且由于经济犯罪行为与一般业务活动的界限的模糊性,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做法建立专门的《反经济犯罪法》。不仅可以使经济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更为详尽和合理(现行刑法典对经济犯罪构成的规定还是过于的简单),而且可以考虑在刑法规定的同时包含相应的经济和行政措施的规定,以充分利用经济法与行政法预防与遏止经济犯罪的可能性。
4、基于犯罪的经济学分析,在经济犯罪行为惩罚的选择上,对不同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注重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协调。
就对经济不法行为的控制和监管方法而言,一种是较低的举证责任加较轻的惩罚。一种是较高的举证责任加较重的惩罚。在相同执法努力的条件下,行政处罚通常比刑罚成本更低、更有效率。由于不同的经济不法行为其被发现和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的不同,对不同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惩罚方式的选择应有所侧重。例如,对于垄断行为,刑法的监管不是最有效。而对于环境犯罪、证券犯罪由于其被察觉的可能性较小,刑罚的严厉性可能具有更强的威慑效果。从更广的意义来说,运用行政的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一个重要趋势。在德国“比较成功地在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领域使用秩序法来处理不法行为” [12],在瑞典“更多地被认为是鼓励守法的一种理性策略,因为合作的方比强制方法更容易让人们遵守法律” [13]。
在经济犯罪的刑法控制上,我国立法在对经济犯罪的刑罚设置上是偏严厉的,无论是对经济犯罪死刑的设置还是过高的法定刑设置都体现了这一点。一味的重刑主义虽然有一定作用但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也与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事法治趋势相背离。对经济犯罪在严密法网并基于轻轻重重原则对严重经济犯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的同时,刑罚的设置上应当减少死刑、自由刑的配置,扩大财产刑、资格刑的配置。
5、在刑事司法上,基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实施抓大放小。
对严重经济犯罪要加大打击,对经济犯罪中那些危害不大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偶发的或者犯罪界限模糊的实行“非刑事化”,通过其他方式加以惩罚,采取更为灵活的追究政策。当然对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超过刑罚惩治底限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严格执法,以树立法律权威,维护经济秩序。在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上,在轻轻重重的同时注重财产刑、资格刑和缓刑的适用,对犯罪人剥夺财产和资格对经济犯罪这样的贪利性犯罪更具有针对性,在某种意义上更具有惩罚效果。在刑罚执行上,行刑社会化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刑事和解制度都可以在经济犯罪罪犯中进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