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问题与建议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文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其中将重点论述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其发展演变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其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普遍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此原则下,契约关系成为消费者对固有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进行有效索赔的障碍,所以有人认为,这是一个苛刻又过时的理论。1916年美国麦克佛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处理侵权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责任的确定。但是该判例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归责,因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对于受害人仍有保护不周之弊。 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泰诺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的判词中表述说: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产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责任。该判例被公认为标志着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对于这一要件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使用这一概念,直到1992年《产品质量法》制订时采用了通用的概念,即产品存在缺陷,这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是一大进步。“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据此,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亦即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宗旨讲,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的外延应作限制解释,首先应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资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排除在外。
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之缺陷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险”;其二 “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为有缺陷。 “缺陷”包括三种:(1)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格的危险;(3)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在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有相同之处。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支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或人格利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上述新增加两项赔偿是否即属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必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过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侵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有条件的使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某种损害,是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三、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笔者的观点:
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2、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它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无过失责任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其基本思想乃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仅成为一种补偿形式,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严格责任则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又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第二 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并不绝对,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如对方过错,严格产品责任还允许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为抗辩,而无过失责任一般只允许以受害人的故意为抗辩。可见,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被告抗辩事由是不同的。
第三 从赔偿范围看,严格责任比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赔偿更全面。严格责任要求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予以补偿,而无过失责任只是对损害的合理分配,法律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最高限额,并且对精神损害一般也不予考虑。
3、严格责任下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必须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有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我国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原因分析
1、为什么不能采用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姑且不论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孰优孰劣,但至少可以肯定二者是绝对不相同的。我国理论界过去一直把二者混为一谈,造成了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适当看法,这应予以纠正。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均较为原则,简单,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看法各异,有必要交流探讨。
目前,较多的学者都倾向于认为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损害,不问其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便应承担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产品质量法》来看,无过失产品责任固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不应实行无过失责任,这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力。因为它仅对损害的一部分进行补偿,它往往使赔偿要少于受害人的损害总额。所以有人认为:许多在现行体制下能获得完全补偿的受害人,在无过失责任原则下将无法得到补偿。所以无过失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次,无过失责任也不利于对产品事故的预防。一方面由于无过失责任已失去其惩罚、教育功能,它已不能起到法律责任的预防作用。加害人的责任最终由大众承担,而不必对自己的行为负实际责任,这会使企业放松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另一方面,无过失责任也不能使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担心无法获得补偿而减少疏忽行为,因为在产品事故的预防上,消费者几乎是无能为力的。从这点看,我国也不应实行无过失产品责任。
2、我国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理由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产品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但也不应实行无过失责任,而应实行严格产品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是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伦理道德观念基础的,是随着侵权法功能转变而出现的,也是顺应各国产品责任发展趋势的。具体来说,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产品致损的及其严重性
现代社会已进入生产社会化大发展的时代,商品经济非常发达,商品种类繁多,新产品层出不穷。但由于产品在生产设计、制造、运输、仓储、销售等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瑕疵产品的数量是很多的 ,由此造成的损害丝毫不逊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公害。据报道,目前中国重点工业企业的产品中,优等品、一等品加在一起不足总产量的三成半,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额相当于全国工业总产值的15%至20%。专家据此分析,每年至少要使国家损失2000亿元。所以,我国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正是针对这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的。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减少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公民人身、财产及集体、国家财产所带来的损失。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
过失产品责任适用于这么一种社会经济状况:即手工业或不发达社会化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下,产品从设计、制造、销售、往往不具有高度技术性和秘密性,使的一般消费者能够以自己的知识、经验去了解,掌握产品的缺陷及其产生原因,并能证明生产者在生产中的过失行为。但当高度发达的社会化大生产取代了手工业或不发达社会化生产时,消费者的知识范围已不能使他获得对于产品设计、制造的知识,对于缺陷产品,也就很难去证明生产者之过失所在。因为产品从设计到进入消费者手中,往往经过了设计、生产、运输、仓储等一系列环节。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产品从设计到制造的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一般公众根本无法了解,并且往往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一般公众也无法获得信息。正象有人说的那样;“即使一种产品没有装在密封包装箱内,消费者也不再拥有足够的方法与技术,来亲自调查产品的可靠程度。”所以在这种条件下,当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时,要受害者去证明生产者的过失所在,实在是强其所难,很不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严格责任就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之处。
(三)单方面预防
任何的法律都通过规定一定的责任来起到预防作用,产品责任法律也是这样,严格产品责任就是通过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在社会上产生普遍的警示作用,防止、减少产品事故的出现。
我们知道,实行过失责任原则时,消费者为防止在发生产品致损时因不能举证生产者有过失而败诉,将使自己处于更警惕的地位,不得不对产品瑕疵及其产生作更深的了解,并对于损害的发生尽极大的注意义务。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一般消费者已很难做到对产品的危险性作出有效预防。要使缺陷产品减少到最低限度,要使损害尽可能少的发生,只有加重生产者的压力,使其对产品的损害做尽力的预防,才能根本做到。因为只有生产者才能了解产品的瑕疵,并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只有生产者才真正了解产品从设计方案到投入生产,最后投入市场的一系列环节。使其承担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发挥其预防作用,防产品致损之患于未然。
(四) 社会经济效益
任何法律总体现一种价值取向,衡量其适当与否,应以是否适应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所以“确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到产品责任对企业生存,技术进步,乃至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和过失责任相比,严格产品责任具有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实行严格责任将给生产者提供了一个革新的动力。对于缺陷产品所致的损害,生产者已不能以“已尽合理注意”为由免责,它给生产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一个紧迫的压力,促使生产者积极进行科技研究,进行机器设备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加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使自己避免承担更多的产品责任。这样,就使企业能够提高其生产经营技术,生产出更高质量的产品,减少了产品事故,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传统侵权行为法认为,责任是过失的必然结果。19世纪德国学者耶林认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的论断,充分表明了传统侵权行为所表达的道德原则,它强调的是威慑制止,而损害赔偿则是相对次要的目的。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工业灾害、交通事故、产品致损,医疗事故等一系列更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出现,则使传统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冲击。一方面,受害人已很难去证明加害人的过失而往往丧失索赔权。而且工业灾害、产品致损、交通事故等行为的发生,并不明显具有违反社会公益,这些行业且都是现代社会所必需的。所以,不能依照传统侵权行为的威慑制止目的去确定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它应作某种转变。到本世纪末“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认为是合理调整经济风险而不是表达道德原则”。这样,就使以过失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开始解体,出现了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倾向于损害的社会化,它把受害人的意外损失以各种方式转移出去,而不致于使其落在受害者个人身上,可见,我国实行严格产品责任制度,也是适应侵权行为的发展趋势的。
同时,实行严格责任也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消费者。我国在向国际市场出口产品时,同时又从国际市场进口国内人民所需的产品。但我们不能保证进口的产品都是无缺陷的,它也会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如果实行过失责任,消费者苦于举证而不能获得赔偿,它比消费者因使用本国产品致损的举证更难。所以,更有必要实际严格产品责任,来保护消费者利益。
五、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与建议
(一)《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表述,不易被常人理解。不仅普通老百姓不知其含义,就是法学界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由于表述不通俗易懂,在处理产品侵权责任的实践中实际上也没有执行它,基本上还是以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这样就使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及其责任制度得不到贯彻,发挥不了该法的威力。为此,我们建议在修改该法时,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表述应通俗明确一些;其次,当前应加强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宣传,使大家明确这种制度的含义。
(二)赔偿数额较低,不能使伪劣假冒产品制造者有切肤之痛。我国法律对产品侵权责任采取项目列举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实践中,一般是在受害人损失的范围以内赔偿,数额较低,有的还不够打官司的开支。如一热水瓶爆炸造成两死一伤的惨案,共赔偿16万元。它与《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每人赔偿1.6亿马克,与《欧洲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个别赔偿额为7亿特别提款权(合8.3万美元)与《1974年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规定的每个旅客伤亡赔偿4.67特别提款权(合5.6万美元)相比,其数额相差都比较大。由于赔偿额低,一方面受害人就自认倒霉,不愿打官司索赔;另一方面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无切肤之痛。于是等于迁就和纵容了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在黑心利益的驱使继续蛮干,他们宁愿罚赔一次,也要冒险十次,因为那一次被罚赔的款从其他九次中收回来后还要大大获利。这就是我国假冒伪劣产品疯狂肆虐,狠刹不住的原因之一。为此,我们建议,我国应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实行重罚的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一是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打击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法律制度上便于同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三是它体现了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制度的要求。当然我国实行的重罚制度应当是有限度的,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不是外国高额赔偿数额的照搬。
(三)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单一性。欧共体成员国等国产品损害的赔偿,不仅高而且采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结合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受害人采取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四)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欧共体等国关于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来讲应为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既包括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精神的间接损失;既包括现在的损失,也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受益损失。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30、3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失。按照我国的国情固然照搬外国的赔偿范围和超高的赔偿金是脱离实际的,但对精神损害一概排斥也属欠妥。因为产品损害一般对受害人都会多少带来某种精神苦恼;有些高档产品损害在索赔时或无人受理,或遭到冷眼恶语伤害,或反复多次交涉无果,更使受害人伤心受气造成精神痛苦。这种伤害有时比财产损失还要大。所以,对于一些明显的和重大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是合乎情理的。故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适当应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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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