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信赖原则,首先要从过失论说起,过失犯罪理论经历了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的演变。产生于古典刑法时代的旧过失论认为,过失责任的本质在于违反预见义务,行为人既有预见的可能性,就应加以防止。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能够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因违反预见义务而没有预见,即应负过失责任[1],然而,当世界在不断向高度工业化社会的发展中,过失犯罪日益复杂,旧过失论逐渐难以解决过失犯的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对于一些有危险性的行业,如交通等,司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一定的认识,若依旧过失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都应构成过失犯罪。这样势必会使现代交通工具的发展失去其应有的进步意义,使机动车驾驶者处在时刻会受到刑事处罚的恐惧之中,这显然与科技发展所追求的给人类带来幸福的目的而相背离。因此,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新过失论逐渐出台。这种以过失犯罪的形势变化为背景发展起来的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的根据,不在于过失这种心理事实,而在于行为人违反回避结果义务。即新过失论的注意义务内容不仅包括认识、预见结果的义务,而且还包括结果避免义务。
信赖原则肇始于1935年德国的一个案例。1935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轨道路基行驶,电车轨道宽5.9米,并高于汽车车道。被告人的汽车行抵路桥前约1.5米处时,在其前方两个成年人突然自电车轨道上走下,与被告人的汽车相撞,结果一死一伤。柏林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被告人过失致死及致伤罪罪名成立。理由是:“被告在此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时间,如能充分注意,即可适时留意电车轨道上的二人,且可以自该二人态度等推知其欲在自己的前方穿越汽车道,从而采取鸣喇叭等预防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同年12月9日,德国帝国法院却改判被告人无罪。其理由是:“汽车驾驶人员虽然对步行者有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上的准备,但对驾驶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本质、特点及重要性等,如在可以容许的范围内,才为适当。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及可能,从当时的全部情况看,经深思熟虑,判断两行人必不至于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应是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车流量不大,视野良好的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顾接近自己车辆的危险而突然从电车轨道上走下汽车道之情况,实无予以考虑之必要。”[2]因此,如果在无特别应注意的情形下,汽车驾驶人对参与交通之人突然而为的行为,因无预见可能性,所以不负任何责任。[3]1954年7月24日,德国联邦帝国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作出决议,正式使用“信赖原则”的文字,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有:驾驶人应遵守交通规则,即有不危及他人的注意义务;干道驾驶人可以信赖支道使用人能尊重其优先驾驶权;如果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会使驾驶人忽视交通安全,那是毫无道理的看法。提出信赖原则的意图在于,在对一般人来说存在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也要限制注意义务,通过在这种程度上扩大行为人自由活动的领域来提高行动的效率。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刑法理论界提出了社会相当性、被允许的危险等理沦,强调社会共同生活参与人的注意义务的分担,把预见可能与注意义务相分离,也就是在某种条件下,行为人虽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就有预见的义务,这意味着信赖原则具有缩小过失责任的功能,从而迎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4]信赖原则是在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和危险分配的理论基础之上产生的,或者说“信赖原则”与“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理论”互为表里。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对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侵害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也允许的一种见解”。[5]由于这样的行为对社会有用,为追求其有用性,允许冒着性命危险去实施此等行为。[6]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并没有使危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有所减轻或消除,只不过是将原先由危险业务从业人员承担的注意义务分解了,并将其分配给不同的主体。这就产生了危险分配理论。危险分配理论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7]在危险分配时,如果加害人注意义务的范围较广,那么,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较小,总之是一个此消彼涨的关系。例如:日本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其主要案情是:被告人驾驶汽车行至十字路口时,在车道中央附近,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发动机暂时熄火,于是再次发动汽车以时速约5公里的速度向前行驶,这时从右侧方驶来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的前方超过,结果相撞,使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最高法院的判决否定了汽车驾驶者的过失责任。判决的理由是:“作为汽车驾驶者,只要不存在特别的情况,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为,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够了,并无必须预想可能有违反交通规则,突然闯至自己汽车前面的车辆,而必须顾及右侧的安全,以防止发生事故于未然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8]
二、信赖原则在司法中的应用
因为信赖原则只是相信他人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被害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便完全免除了加害人的过失责任。我们必须要明确,信赖原则并不是赋予了行为人对他人的违章行为享有司法制裁权。[9]所以信赖原则的运用是有条件的。日本学者通过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适用情况的总结,就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提出了如下见解: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相当性的要求。第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一是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二是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动的场合;三是幼儿园、小学校门前,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合,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的运用。[10]从我国目前的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来看“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负担:(1)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例如,在高速公路。如果在通过行人密集的街道时,就不能以适用信赖原则为由高速行驶。(2)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如交通环境状况达不到能够使汽车高速并且顺利行驶的客观条件,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3)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若无此种普及性教育,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11]
《解释》的出台鲜明地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该解释完全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实际上也是注意义务)结合认定,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首先分清事故责任,只有肇事者必须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时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将该业务所发生的危险(注意义务)在交通参与者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哪一方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避免了只以结果论驾驶人的责任,可以说这个《解释》体现了危险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的精神。同时,也可见信赖原则在过失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基本理论对于过失犯的违反注意义务提出了新的标准,并非如过去那样一味以结果论责任,而是兼顾引起结果的行为样态是否相当,具有强烈减轻回避结果义务的功能,也是一种对危险行为不予处罚所特别构成的理论。根据信赖原则,人参与交通活动时,只要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就可以信赖其他从事交通的人也会根据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从事交通的人采取无视交通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应对此追究遵守了规则者的责任。[12]可以看出,信赖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建设中发挥现代化工业作用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实施的一定行为即使导致结果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从而起到阻却构罪的作用。正如西原春夫指出,并非偶然使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犯的成立,与以前认定过失相比,从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原则,在确实缩小了过失成立范围这一点上,是有划时代意义的。[13]
参考文献:
[1]参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2] 参见李英:《信赖原则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56页。
[3]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上的信赖原则》,第95页。转引自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印行,1982,第197页。
[4] 林亚刚:《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高铭喧,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第 517一 529页。
[5]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6] 参见〔德)H、N、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85页,转引自游伟等:“信赖原
则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法律科学》,2001(5),58页。
[7] 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8]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页。
[9] 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83页。
[10]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96页一98页。转引自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97页。
[11] 参见林亚刚:《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1999(2),第69-77页。
[12] 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
[13]参见〔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中山研一等主编,《现代刑法讲座》3卷,成文堂,1982,80页,转引自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作者:宁都法院 廖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