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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和完善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一个人死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摆在面前。本文通过对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结合国外在这方面的主要制度和做法,从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继承  无限责任继承  遗产清册

    全文共:6333字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数量极少,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人们往往对于继承遗产显得不够重视。因此,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

    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004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在数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性质上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同时,国家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从而使得绝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相应的,由于财产的增加,成分的构成日趋复杂,人们将更加重视继承问题。很明显,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①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遗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二)、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三)、债务人为继承人时的债权困惑

    首先看一则案例:沈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张某借款10万元,当时沈某提供了房屋作抵押,后因不可抗力,沈某变得清贫如洗,完全丧失了对张某的那笔债务的偿还能力,张某的债权也因此一直得不到实现。这时,沈某的父亲病逝,留下遗产20万元,无债务。该笔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沈某和他的弟弟二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沈某可继承遗产10万元,但在继承期间内,沈某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决定。

    就本案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沈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我们也不可否认,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沈某能偿还那笔债务,但实际上这就延误了张某实现债权的时间。在我国,关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只是在“债务人的直接责任财产范围内”,而遗产不在其列。也就是说,张某尽管对沈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安,但他不能行使撤销权。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否作如下假设:面对20万元的遗产,沈某兄弟俩早已串通好,明里沈某表示放弃继承,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张某的债务,暗地里就通过“暗渡陈仓”的方式从沈某弟弟手中获得该笔遗产。这样一来,笔者认为张某的债权就间接的受到了侵害。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约束性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国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国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②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③ 

    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④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 人。⑤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取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1、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2、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3、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二)、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间悬而不决。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这个期限参照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做法可以确定为2—3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放弃继承的意思应以书面形式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表示。超过期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仍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但不能再放弃继承。在接受继承之后,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在规定的期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无限责任继承。

    (三)、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四、结束语

    我们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因为现行继承法在这个方面存在缺陷。当我们强调这个问题时,必须注意把它放到适当的位置。一个人死后,他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解决依靠死者生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之所必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即使被继承人活着时对其进行破产,也必须为他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可以说是基本人权对债权的限制吧。

    总体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力度进一步增大,在“以人为本”的治国方针下,笔者相信,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继承问题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注:①《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张玉敏著。

    ②《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③④⑤ 同②《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作者:兴国法院 宋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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