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政府行为。广义上的政府行为(或称国家行为)是指由立法机关颁布制定法的行为,也包括由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发布命令的行为;狭义上的政府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又可具体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当法律或政令的颁布使履行合同成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可以拒绝冒违法履约的风险,即使在当时情况下履约仍然是可能的,进一步说,即使政府行为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或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获得免责,只要该当事人是善意行事的。如订立合同后,政府出于对外执行反倾销措施或其他贸易报复措施的需要而实行封锁禁运等,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即可由此免责。此时的政府行为即是广义上的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
狭义的政府行为中,抽象的行政行为在我国由于其不可诉,只能通过提请原行政立法机关重新审议而修改或撤销,在未修改或撤销前,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就必须遵守而不能克服。因此,抽象的行政行为也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然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全部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避免。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是可以克服的。再次,与不可抗力事件相比较,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把具体行政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因此,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
由上可知,政府行为并非全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因而并非所有的政府行为均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作者:章贡区法院 施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