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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方法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因此,盗窃“数额较大”就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对之进行处罚的重要依据。可以说,在行为人的盗窃故意中,对“数额较大”的认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或有无。但是,由于对行为对象的错误认识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理论界也存在多种争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对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往往各地不相一致。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数额认识错误属于事实上认识错误中的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它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盗窃行为时,本来对所要窃取的财物数额有了较明确的认识,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在认识上发生错误,造成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一般来说,盗窃数额认识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认为自己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但实际上盗窃财物数额只达到数额较小或根本没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根据盗窃数额在客观上未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就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在盗窃罪的认定时还要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对所要窃取财物数额的认识状况。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一般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判断是否成立盗窃未遂,即如果行为人以为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客观上也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而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盗窃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 行为人认为自己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达到巨大或特别巨大, 但实际上盗窃财物数额只达到较大,或认为盗窃财物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但实际上盗窃财物数额只达到巨大。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盗窃数额价值作了过高的估计。对这种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行为人实际盗窃的财物数额或希望盗窃的财物的数额为准,按照盗窃罪未遂处理。我国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作出了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可以看出,该《解释》中对盗窃未遂的定罪与“数额”是密切相关的,只是行为人希望盗窃的“数额”而不是实际盗窃的数额。虽然行为人在该类盗窃行为中对盗窃对象实际数额的认识可能是确定的 ,也可能是不确定的,但只要事先对犯罪对象的数额价值的认识达到了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数额较大”的要求,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就不影响盗窃未遂的成立。

    第三, 行为人认为自己所盗窃的财物数额只达到较小,根本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实际上盗窃财物数额已经达到了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超过了盗窃罪的定罪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主观上对被盗财物的价值应该有一定的认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是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对被盗财物的价值无认识或低估其价值,行为人预见到自己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只有较小,但实际窃得的数额却异常地超出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即实际所窃得的数额已达到了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以被盗财物的实际数额为准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无疑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有失公正。考虑到在盗窃案件的认定中,不但要求行为人所窃取的公私财物在客观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且应当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对其所欲窃取的财物的数额存在认识,因此如果行为人对财物价值存在无认识的错误,那么行为人只需对其认识到的价值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而对没有认识的价值部分,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 

    首先,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来看,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错误认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发生了错误认识。当错误的犯罪对象构成要件与目标对象不在同一个层次上之时,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就会形成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错误,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作为排除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根据,对行为人自然也不应当按犯罪论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犯罪数额的认识发生错误,认为自己盗窃的是数额较小的财物,而刑法规定的确是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这就意味着犯罪对象与目标对象在构成要件上不属一个层次,不完全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成为排除盗窃行为故意的理由。这与行为人故意谋杀甲误杀乙的情况具有质的不同,因为不论是甲的生命还是乙的生命,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均处于一个层次,不影响行为故意的成立。由于在对盗窃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还是较小在刑法意义的犯罪构成上具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同一层次,故对行为人不应作犯罪论处。

    其次,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其犯罪实施行为与犯罪故意的表达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行为人如果不具备通过盗窃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也就不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无犯意则无犯人,没有罪过就没有任何犯罪,就不能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犯罪行为只能是体现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的行为,任何时候都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后再去认定行为的性质,当行为人由于错误而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无认识时,结论自然是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当盗窃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时,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预见所要窃取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就很难说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结果有认识。因此, 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所要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之时,才可能形成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预见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 就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的后果。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对故意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认识内容是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事实,而这一客观要件的事实不过是行为人盗窃故意的客观化。这个盗窃故意客观化的过程,也就是盗窃故意的意志因素的展开过程。这里的意志,不仅包括行为人拿定主意下定决心要去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故意,还应当包括实现盗窃故意的客观努力过程。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意志不是仅在头脑里,还应反映为包含在认识指导下的盗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故意的表达过程与实现过程。只有行为人所认识或控制的盗窃行为,即只有体现行为人故意因素的行为才可能成为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否则也就因缺少主观构成要件而阻却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成立,该盗窃行为也就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因此,处罚盗窃罪最基本的条件是盗窃故意必须包括对含有对犯罪数额在内的全部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说明行为人认识到了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重要客观要素,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就不能构成盗窃罪。在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希望盗窃数额较小财物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希望盗窃数额较小财物的故意不能等于刑法上的盗窃罪的故意,否则就会混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第三,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时,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在一程度上可以说明行为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时,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在一程度上可以说明行为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可以说,行为人如果决意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的实施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决意盗窃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自己的实施的行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因此,如果将行为人明知而盗窃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与明知而盗窃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的行为相提并论,均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的话,实际上就违反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另外,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才能认定为盗窃罪不会导致行为人都会声称没有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认定标准,而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从而导致放纵盗窃罪的情况发生。这是因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认定标准,除了可以根据证据能判断外,还可以根据事实予以推断。这里的推断是根据盗窃行为的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盗窃时的心理状态,推断的方法是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的盗窃行为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对“数额较大”有所认识,如果行为人未作辩解或有效辩解, 通常认为推断成立。这种推断大体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

    第一,通过社会上普通人对被盗财物价值数额的认识能力推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刑法上的许多规定,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等,都要考虑到普通人的平均水平,这是因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律要保证的是一种普遍的、相对的公平,因而普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是我们进行分析、对比的参照对象。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额是一种客观存在, 虽然不同的认识主体基于不同条件制约下形成的认识能力, 可能对它形成不同的认识结果,但是,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普通人之间对于某一物品的价值数额高低的评价结果一般不会相差太大的, 因为这种认识能力是社会上普通人都具备的,是不需专业知识或专门学习就能得到的。相反,对社会上普通人较难达到的认识水平, 也不应强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普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可能性,将其与行为人进行合理的对比。一般情况下,普通人均能认识的,就应视为行为人也能认识到,以避免行为人的推脱罪责。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不可能具有普通人的认识能力,就应该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对行为人的认识状况作出合理的认定。

    第二,通过行为人个体的具体情况推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由于不同行为人的智力发育水平、所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职业以及生活环境等方面可能有所不同,这些因素的差异都有可能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产生影响并决定了行为人个体的具体情况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行为人有可能因此具有不及普通人或超过普通人的认识能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对行为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方面)、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客观事实的考察,通过这些事实分析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确实对所窃财物的数额有价值认识错误。

    第三,通过对行为人盗窃后的后续行为的分析考察来推断行为人的故意因素,从而从一个侧面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发现其盗窃行为无意中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结果,立刻去自首或将财物送还受害人,则应当结合前文所述的两种推断途径,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确定其行为性质,对于超出行为人认识的多余部分,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应按照意外事件或不当得利处理,行为人对此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以防止客观归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发现其盗窃行为无意中造成了盗窃数额较大的结果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是把超出行为人认识的多余部分非法占为己有, 就应当结合行为人把超出认识的多余部分非法占有时及占有后的认识状况,认定其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事后故意”盗窃行为,对行为人应按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承担既遂的责任。

    刑法的谦抑性告诉我们,必须强调刑法的宽严相济,不能使不应受处罚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这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行为人对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作出合理的刑罚裁量,以实现现代刑法中所张扬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使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人承担合理刑事责任。

作者:怀远县法院 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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