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原告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歌手王珏的歌曲CD《明天》专辑大陆地区的版权,但市场上出现非原告发行而与该专辑同名旦内容相同的侵权光盘,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侵权光盘系被告生产。被告未经授权复制、销售该CD,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2年10月14日其与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载明,原告购买“王珏/明天”版权,并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唱片。期限为两年,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者非法制造或者盗录本节目,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向侵犯版权或者非法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以维护其权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胜诉之成果全部属于原告所有。
在法院审理期间,2003年9月中国音像协会主持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认复制了侵权光盘,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销毁库存录音制品等。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将赔偿款存放在中国音像协会。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中国音像协会提出异议,要求其暂停向明瑛公司支付款项。
案例2:
原告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沈阳北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权其著作权,原告诉称:2001年起至2004年,原告在沈阳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书,被告所售图书均系盗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告明知是盗版却一直在销售,获取大量利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提出异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或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为作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
1、作者首先是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一般而言,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体现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2、法人、其他组织在特定条件下也视为作者。尽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创作作品,也不是作品的事实作者,但是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在本单位主持下依照本单位的意志而创作出了作品,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二、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他著作权人
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1、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公民死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依照继承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接受作者遗赠也可以取得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2、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依委托合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二、依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三、依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间和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使用者作合同享有有限的、非完整的、非永久的专有或非专有使用权。
3、国家。当国家购买著作权或接受赠与,以及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国家成为著作权特殊主体。
由于著作权权利的复杂性,作品形式的多样性,不同种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有着不同的确定方式。例如,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演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可以分割的,作者对其独立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时,作者享有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时,单位有优先使用权等等。著作财产权中的某些权利可以分别许可给不同的人,在不同的范围内同时行使,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因此,因著作权纠纷诉讼到法院时,必须审查提起诉讼的一方是否享有诉权,即原告必须是诉争对象的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案例1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盗版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其提供的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是原告与北京明瑛公司的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在两年合同期内原告享有“王珏/明天”CD在大陆地区的复制权、发行权,北京明瑛公司还授权原告可以起诉侵权者,并约定胜诉成果归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著作权主体包括:歌手、词曲作者、歌手所属北京明瑛公司、本案原告。这些主体分别享有肖像权、表演者权、CD唱盘中所包含歌曲的词曲作者著作权,表演权、CD唱盘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等。根据原告与北京明瑛公司的合同授权,原告享有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范围内独占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追究侵权行为的权利,被告的盗版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范围内,故原告享有本案诉权。北京明瑛公司仅能就原告所享有的独占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该案经法院及中国音像协会共同协调,最终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受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案例2中,台湾出版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关于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包括:1、海基会对原告声明书的认证书,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告关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声明,仅凭原告自己的声明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2、台湾“全国新书咨讯网”网页及国际标准书号中心出具的新书书目,该证据虽记载了图书名称、书号、出版者等,但未能反映出原告是否在大陆享有专有出版权,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向作者左晴雯支付稿费的证据,该证据同样没有写明作者是否授权原告在大陆出版该书,是否授予其专有出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发行权,著作权人也可以授权出版单位发行其作品,通常情况下合同中会约定出版单位在一定期见和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作为出版单位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后,才享有独占的发行权,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提起诉讼。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出版权,换言之,如果涉案作品的作者授权某出版社享有大陆地区专有出版权,本案原告在大陆就不享有独占的利益,无权就发生在大陆的某些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也可以作为证据,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在台湾出版的书号及出版物,没有提供其在大陆出版的证据。该案因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在调解未成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马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