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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否享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女,2001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秋,1973年出生,系王丽丽的法定代理人即王丽丽的母亲,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晓;女,1982年出生,无职业。

  案由:继承。

  简要案情:李东秋于2003年1月起诉王晓晓,诉称:2000年与王洪杰(男,1956年出生,曾在某公司任司机)相识并同居,于2001年2月生下王丽丽。孩子1岁时,与王洪杰的感情尚好。后来王洪杰经常酗酒,双方感情出现过危机。便时常与王洪杰争吵,甚至有时带孩子住到自己娘家。因为自己的父母认为王洪杰的年龄比自己大17岁,不同意与王洪杰结婚,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2002年9月8日,王洪杰在一次酗酒后,自己在家突发心脏病去世,之后,2002年9月17日王晓晓与我达成协议,认为我是王洪杰的事实婚姻的妻子,王洪杰有遗产:一间39平方米的住房,房子归我,我给她一半房款。后王晓晓强占房子,我起诉要求与孩子王丽丽一起继承该遗产。

  李东秋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17日的协议书。2、王洪杰生前书写因为一次我不能接上幼儿园的孩子,王洪杰去接孩子,幼儿园的老师不认识他,让他书写的字条,证明他是王丽丽的父亲,并让社区在该条上认证。3、孩子出生时的证明,有王洪杰的签字。4、王洪杰单位同事证明王丽丽满月时去家里喝过满月酒。5、王洪杰与李东秋及王丽丽在一起的生活照片。6、李东秋的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因为等洪杰的年龄比李东秋大17岁,而且没有多少钱,李东秋的父亲反对李东秋与王洪杰结婚。李东秋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与王洪杰同居并生下王丽丽。

  对李东秋提供的证据,王晓晓认为,证据1是她在协议上签了字,但是当时年轻不明白事情,李东秋让签就签了;但是协议没有承认王丽丽的身份,所以不能证明王丽丽是王洪杰的孩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王洪杰的签名。证据4只能证明证人喝过满月酒,不能证明王丽丽的身份。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科技发达,照片可以电脑合成拼装。对证据6,认为该证人与李东秋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王晓晓辩称:其系王洪杰的婚生女,王洪杰与我母亲在我14岁时离婚,我随母亲生活。王洪杰生前与李东秋是姘居,即偶而在一起住,王洪杰生前没有提到王丽丽是他的孩子,没有遗嘱,又没有亲子鉴定,不能证明是王洪杰的孩子。李东秋以前在外地生有孩子,不能排除李东秋怀孕后与姜洪同居情况,王丽丽是否是王洪杰的孩子无从考究,所以王丽丽没有继承权。王洪杰死亡之前,只自己一人在家住,死亡后的丧事都是王晓晓与王洪杰的兄弟们操办的,李东秋根本不知道。说明李东秋没有与王洪杰在一起居住,没有同居,李东秋得知王洪杰去世的消息根本不悲痛,李东秋与王洪杰不是合法夫妻,也无继承权。

  王晓晓提供证据有:证人刘某系该院的邻居,证明在王洪杰死亡之前的一年内,只见到王洪杰一个人生活,没有见过李东秋及孩子。

  对王晓晓提供的证据,李东秋认为,邻居许多人不认识李东秋,不能说明没有与王洪杰生有孩子问题。

  二、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不能证明王丽丽的非婚生子女身份;所以她也就无继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是: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父母、配偶和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等。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确认制度,也没有非婚生子的认领制度,即便如此,在实践中如果要对非婚生子进行认领,也应是参照国外法律,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进行认领,现被继承人王洪杰已经死亡,无法认领。那么依靠什么来证明王丽丽的非婚生子女身份呢?是一种很难操作的问题。

  本案王丽丽是否是王洪杰的非婚生子女,能否享有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关键在王丽丽有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身份,首先,户口本上没有王丽丽的名字;王洪杰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其他表明王丽丽身份的书信,日记或者公证文书等,不能从法律上加以证明;其次,没有亲子鉴定结论,不能从医学上证明王丽丽的非婚生子女身份。亲子鉴定是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最常用而且也是最有科学依据的方法,没有亲子鉴定,很难判断其中真伪。本案只有一些间接证据,如“王洪杰书写的字条”及照片,但是该字条没有经过鉴定,即使是王洪杰的签字,也不能排除李东秋怀着孩子与王洪杰同居,王洪杰代为履行父亲签字义务情况,因为李东秋以前结过婚并生过孩子,所以从这些间接证据看,不能确认王洪杰是王丽丽生父的事实;证据照片只能说明双方在一起照过相;从王洪杰去世前的居住情况看,李东秋与王丽丽没有与王洪杰居住在一起,很难断定双方是否是同居关系。2002年9月17日的协议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按照常理应该提到王丽丽的身份问题,但是没有涉及。因此,以上间接证据虽然有,但是证据不够充分,证据的关联性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死无对证”,非婚生子女的身份,间接证据很难证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丽丽的身份,所以她也就无继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一审法院也是该种观点,并判决驳回了王丽丽与李东秋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析王丽丽、李东秋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确信王丽丽是王洪杰的非婚生子女,王丽丽应该享有继承权,法院应该判决确定其应得的份额。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权益在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现代世界各国普遍确立“认领”与“准正”制度,从而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有两种形式,一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该认领必须由生父实行。我国婚姻法对准正与认领均未做规定,但是准正的形式在实践中存在,没有就此实现了婚生化。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虽然法律没有承认,但是实施亲子鉴定方法以解决强制认领问题等,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法(研)复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人对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鉴定批准。实践中,法官往往采用此方法认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并把它作为唯一的标准,这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非婚生子女的确认。

  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不应完全依赖亲子鉴定结论,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法官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官判断证据时应掌握这样的原则,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官的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但是该证据需要证明一些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即李东秋与王洪杰同居并有过亲密接触,在双方同居期间王丽丽出生,王洪杰在王丽丽的出生证明是父亲一栏上签名,对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等。从李东秋提供的证据看,王洪杰生前与王丽丽、李东秋的照片,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水平,王丽丽与王洪杰长相非常相似,感觉亲密,都会认为二人是父女关系。王洪杰单位的同志的证言证明,王丽丽满月时到姜家喝过喜酒,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是自已的孩子,一般情况下很少会举行这样的喜庆仪式。李东秋的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因为王洪杰的年龄比李东秋大17岁,而且没有多少钱,李东秋的父亲反对李东秋与王洪杰结婚,类似李东秋父亲的老人,完全可能存在为了经济原因和年龄问题而反对子女的婚事。在二审审理期问,对李东秋在市第五人民医院生孩子的病志上是否是王洪杰的亲笔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确系王洪杰的签字,王洪杰在履行一个父亲的职责,当然我们不排除李东秋怀着孩子与王洪杰同居情况,但是在当今中国,绝大多数的男人还不能心平气和地、无原无故地接受一个不属于自己的孩子,血浓于水,亲情难舍,这种不是父亲在孩子出生证明上写上父亲是谁的概然性实在太小了。本案中李东秋提供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是王晓晓与李东秋在王洪杰死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王晓晓所写,其中写明:“李东秋,我父亲事实婚姻的妻子,同意把该房屋给李东秋,由李东秋给王晓晓一半的房钱”。王晓晓最为一个成年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有自己对事情的判断标准和价值观念,其应当完全理解所谓“事实婚姻的妻子”的含义,其写此话,说明了其在内心已经完全了解并确认了李东秋与其父亲的关系。事实婚姻是一般普通老百姓的说法,认为只是区分经合法登记的婚姻与没有经过登记的婚姻,其他方面与婚姻没有区别,老百姓称为准婚姻。对李东秋提供的证据,王晓晓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否认关联性,只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李东秋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确信王丽丽是王洪杰的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继承权。李东秋因为没有与王洪杰登记结婚,所以不具有继承权,不能分割遗产。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然王晓晓没有明确承认王丽丽是其亲妹妹,但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由王晓晓继承,王晓晓给付王丽丽房屋折价款的一半,并已经执行完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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