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土地权属争议发案率较高。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为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权属、土地界限划分不清而引起的。有的土地权属争议是由于历史上遗留的问题造成的,如土改、河流改道新产生滩涂等原因而造成的土地权属纠纷;有的是由于土地登记制度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引起的,如农村居民为使用宅基地而发生的宅基地争议,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征用土地争议等等。
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这种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法院是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民事案件的。法院对已受理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案件,如查明属此类权属争议,即应告之原告,由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的审查,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即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都不持有这种证书,就应作上述处理,而不应去确认谁的证书有效或无效。如果此类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在一审时已作出实体判决,或者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在程度上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类案件的实质是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存在中止诉讼,等人民政府确权后再做处理的问题。其次,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只能发生撤回上诉而不是撤回起诉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原告撤诉的问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综上,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途径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协议内容合法与否,对于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应当予以修改,或确认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件性质应属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