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志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人的行为是按意志展开的,不是按逻辑展开的。我经常心里发悚:作为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其中的逻辑又如何可能?
假想一案例。某商店橱窗摆有一塑料女模特已有一月,一个爱耍飞刀的小混子早就看它不顺眼了。这天模特损坏,商店以大致相近的真人模特临时替代。时逢小混子酒醉眼迷朦,一看更不顺眼,远远飞刀一去,女模特命丧黄泉。小混子被判过失杀人罪。
小混子被判过失杀人罪的原因是,小混子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小混子没有杀人的故意,是按常识推定小混子不知假模特已被换成真模特是事实,因为大凡任何人除非亲眼所见,都不会认为假模特已被换成了真的。但从逻辑上说,从假模特已摆一月不可能推出这天还是假模特,正如从亿万年太阳每天升起推不出太阳明天还会升起。在此决定事实认定的是常识而不是逻辑。小混子之所以有过失,是因为按法律规定小混子应该预见假模特有可能已换成真模特,——这即是说,小混子不应该遵循常识。而之所以不应该遵循常识,是因为常识有问题,违反逻辑。在此,法律一方面肯定“常识有问题”,另一方面又“以常识认定事实“,法律自身的逻辑又在哪里?
实际中的任何案例都比这个假想的案例复杂,但道理是相同的。我更愿意采用这个假想的案例,是不想让思维受细节拘束。在这个假想的案例中,以下几点似乎是可以肯定的:
1、认定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得以常识为标准(包括专业界的共识)。
2、常识出了问题,是因为常识违反了逻辑。
3、当事人意志的不当,是因为遵循常识、违反逻辑的结果。
4、惩罚当事人的意志,意味着法律要使常识符合逻辑。
这四点分析有些牵强。但如果是对的,则法律与逻辑最终还是联系在一起的。不过,即便如此,这种联系未必意味着法律自身的逻辑。进一步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点,法律为什么得以常识为准?人们的认识和行为大多是按常识进行的,法律要推翻这种认识或行为,必须提供反证;在该例中,这种反证应由检察官提供,实际情况肯定是检察官未能做到这点。对于第二点,常识出了问题,在该例中是常识推理出了问题,按逻辑是推不出相应事实的,但常识推出了,常识违反逻辑。应该强调的是,意志是不受逻辑羁绊的,在行为的层面上,尤其如此,从人的前一行为在逻辑上无论如何也推不出人的后一行为;在该案中,商店的行为不能与太阳每天的升起相比,或者有规律,前者没有,更缺乏可预见性。
对于第三点,当事人的意志不当,其前提是他建立在常识基础之上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如果没有危害结果,常识仍然有问题,但不致意志不当。因此,意志应包括认识因素和行动因素。在该例中,似乎是意志中的行动因素不当,掷飞刀的行为应该“谨慎”,因为该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但法律并未禁止掷飞刀的行为,当事人被判有罪也不是仅仅因为掷飞刀的行为本身,因此,“谨慎”实是应对自己的常识认识谨慎,——这是出自一切“有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的要求。哪些行为是“有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这其实也是常识。在此有两种常识;在该案中,当事人意志的不当是因为后一种常识要求当事人对前一种应保持谨慎,当事人未做到这点。
对于第四点,惩罚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追求的目标是公正或者其他,但在客观上,法律促进了人的常识符合逻辑。
因此,在该案中,法律“以常识认定事实”,是因为“人们的认识和行为大多是按常识进行的”,——法律应该视之为人的“普遍权利”,因为法律本身并未提供人们认识事实和怎样行为的信息。法律又肯定“常识有问题”,按对第三点的分析,是因为另一种常识(B)要求其人对前一种常识(A)保持谨慎。——这到底是法律义务还是“自然义务”?为什么B能对A提出要求?显然,其人是有此义务的,因为“不应该制造危害”(C,这其实也是一种常识——人们之间的共识),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自然”的角度,都是一种原则。因此,“常识有问题”在此意味着其人未能满足这种要求且前一种常识本身不合逻辑,(B为真,按C的要求,A应该为真,但A实际为假。)其人的“普遍权利”因而在特定事件中解除。在此,法律自身的逻辑似乎是按常识的“自然要求”展开的。
法律自身的逻辑似乎是关于“应当”的逻辑。但“应当”怎么能不与意志发生关系?意志又怎么能不与常识发生关系?常识又怎么能不与逻辑发生关系?本文的分析虽然有些勉强(未考虑其他的因素,即其他的常识),却是能说明这三重关系的存在的。是否有必要厘清和如何厘清这三重关系,值得考量。
在本文案例中,法律自身的逻辑似按常识的“自然要求”展开,或者说,法律自身的逻辑似可还原为常识之“自然逻辑”。——这未必就是对“法律中的逻辑如何可能”的有效解释。但讲究逻辑的法律如果不能促进常识符合逻辑,则法律中的逻辑肯定是有问题的;反过来,如果肯定常识应符合逻辑(未出问题,可无此要求;一出问题,必有此要求),则法律就不得不讲究逻辑了。
亚北
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