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世界上体育产业化运作的成功典范,美国的职业体育联盟在其上百年的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不少独特现象,球队迁移(franchise relocation)就是其中之一。所谓球队迁移是指职业球队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将自己的比赛场所从一个城市长期性地转移到另一个城市。美国的球队迁移现象早在职业体育发展初期就产生了:1882年,特洛伊干草机队(Troy Haymakers)迁往纽约,并更名为巨人队(the Giants)。随着喷气式飞机的诞生并大量投入交通运输,战后美国球队的迁移更加频繁,而职业体育联盟总的来说并没有对其成员球队的迁移过多地设置障碍。 [①]有人统计,在1950年到1982年间,在美国职业体育界的“四大联盟” [②]中一共发生了78次球队迁移。 [③] 然而近年来,随着各个职业体育联盟日益感受到球队任意迁移对联盟整体利益带来的损害,纷纷制定了对其成员球队的迁移行动予以限制的规则,由此导致了联盟同成员球队、城市之间的激烈矛盾。这种矛盾的激化结果往往是球队对职业体育联盟提起反垄断诉讼,即球队指控联盟对其迁移的限制构成了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由于职业体育比赛本身的特殊性及其极高的社会关注度,这类诉讼也成为体育界、法学界甚至美国公众的兴趣焦点。
本文拟首先从球队迁移所涉各方主体的角度来对其动因和影响做一简单介绍,然后考查近年来美国法院在有关球队迁移案件中的态度,接下来从理论层面上对球队迁移问题进行反垄断法分析并得出结论,最后就美国近年来有关的立法动向给予简单的介绍。
一、球队迁移中的各方主体
在球队迁移所直接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城市、球队和联盟三者。由于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从而导致它们在球队迁移这一事件中所处的地位和受到的影响大相径庭。
(一)城市的双重角色定位
在这场交锋中,城市扮演了两个角色,或者说是两种角色的混合:一是投资者,一是消费者。
作为投资者,城市为获得商业回报而参与到体育产业中。 [④]然而,对于一个城市来说,拥有一支职业球队是否是一笔划算的投资是一个疑问,这要看其经济收益是否超过了成本。城市为拥有一支职业球队所付出的成本表现为很多形式,包括球场建设成本、因降低租金而产生的年度赤字等直接成本和土地使用的机会成本、比赛进行时额外安排的警力、交通管制和卫生设施等间接成本。尽管计算成本有一定难度,但要得出一个相对精确的成本数字仍是可能的,而对城市因拥有一支球队而获得的经济收益进行衡量则更为艰难。直接经济收益可能包含租金、税收、球队在市内的花销、增加的就业机会等,间接经济收益则包括球迷在其他相关产业如餐饮、旅馆、交通等方面的消费以及由于球队的存在而吸引的外来投资和增加的就业机会。 [⑤]显然,无论是抽象地还是在具体个案中来回答“一座城市拥有一支球队在经济上是否值得?”这样一个问题都是无法做到的,尽管极力主张争取一支职业球队落户本市的官员们都坚决地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⑥]
更现实的态度恐怕是将城市看作享受由职业球队带来的无形利益的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城市租借球队以获得某些无形利益,比如培养市民的认同感、给城市带来荣耀。特别是中小城市,它们可以从拥有一支大联盟球队中产生一种“一流”城市的感觉。“印第安纳波利斯在经济或文化影响这方面可能无法与纽约相抗衡,但是,在我们的印第安纳步行者队打败他们的纽约尼克斯队的时候,就有一种超过纽约的优越感。因此,最近对印第安纳波利斯居民的一项调查发现,印第安纳步行者队紧随城市博物馆成为名列第二的市民引以骄傲的对象,印第安纳波利斯小马队名列第三,这些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⑦]除此之外,一支职业球队还可以作为一件非常有效的教化与沟通的工具,以改进社区成员的生活质量。
无论如何,城市在上述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的诱惑驱动下,纷纷加入到了争夺职业球队的斗争中。
(二)球队的个体利益取向
球队的直接收入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是所处的城市的人口规模;第二是球队的胜率。 [⑧]
在二战之前,球队迁移的主要是目的是争取更多的门票收入;二战之后,球队迁移的首要动力则是开拓新的潜在市场,而并不是因为在以前的主场城市缺乏球迷的支持。1953年,波士顿勇敢者队(Boston Braves)迁往密尔沃基是当代美国职业球队的第一次迁移。而在1957年,布鲁克林道奇队(Brooklyn Dodgers)和纽约巨人(New York Giants)队同时选择离开原来的城市,分别迁往洛杉矶和旧金山,它们所看重的正是西部尚未开发的广阔的电视与广播市场。 [⑨]上世纪60年代中期,密尔沃基勇敢者队(Milwaukee Braves)为开拓美国东南部的电视转播市场而再次迁移,这次的目的地是亚特兰大。这表明,电视转播收入已越来越已经成为球队迁移的主要动力。即使在那些全国电视转播收入由所有球队平均分配的联盟中,各支球队还能从当地电视、广播合同、特许权经营、豪华包厢出租等渠道获得收入。因此,球队的业主们从内心来说仍然渴望所在的城市能够为它们提供新建的、租金低廉却又更具赢利性的球场,并从停车场、特许经营及豪华包厢那里获得更大的利润。为此,球队常常以迁移为杀手锏,要挟所在的城市答应它们提出的要求。 [⑩]
NFL的收入共享程度在四大联盟中是最高的,目前各球队收入的86%都来源于联盟的分配, [11]也就是说每年NFL球队通过门票销售、电视转播权合同、特许权经营等渠道所获收入的86%都交给了联盟,然后由联盟统一在各支球队中平均分配。这意味着,那些NFL中最成功的球队比如达拉斯牛仔队(Dallas Cowboys)和华盛顿红袜队(Washington Redskins)必须将它们收入的一部分拿出来补贴诸如绿湾包装工人队(Green Bay Packers)之类的小市场球队,而后者也能借此赢利。很显然,NFL的收入共享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我们通常认同的球队竞技水平同赢利能力之间的有机联系。一支球队并不一定非要赢得“超级碗”,甚至不一定要闯入季后赛,也可能获得同总冠军球队一样的收入。当然,NFL的收入共享体制并不适用于所有收入来源,诸如在球场出售的啤酒、停车场收费、体育场俱乐部收费、豪华包厢销售等,都是由各球队独立经营并享有的。 [12]正是因为NFL的收入共享体制使得每支球队都能坐享其成,因此它们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集中于增加地区收入上。比如克利夫兰布朗队(Cleveland Browns)由于无法忍受继续使用已64岁“高龄”的老体育馆,而又未能说服当地纳税人为其建造一座新体育馆,因此业主阿特·莫德尔(Art Modell)决定将球队迁往巴尔的摩。后者为了吸引布朗队前来,不仅为其支付了5000万美元的迁移费,还专门兴建了一座新体育馆,前七年免费租给布朗队使用。此外,布朗队通过这次迁移还得到了180个豪华包厢、7500个普通包厢和停车场、场内广告等来源的所有收入。
(三)联盟的整体利益考虑
尽管体育联盟是由各支球队组成的,其在经济上的最终目的和各支球队相一致,但在具体事务上,其思维方式和球队有所区别,即所谓“联盟思维”(League Think)。 [13]联盟首先考虑的是联盟的整体的、长远的利益,有时这不免和球队的个体的、眼前的利益发生冲突。比如NFL的洛杉矶公羊队(Los Angeles Rams)从洛杉矶迁往圣路易斯,将独享圣路易斯的环球体育馆所提供的124个豪华包厢的全部收入。这或许对公羊队自己来说是一次很明智的决定,但是对于NFL来说,公羊队的迁移将使得全国电视转播合同这一整个联盟的共享收入源受到了损害。因为洛杉矶是全国第二大市场,而圣路易斯却是一个很小的城市,迁移将导致NFL比赛的收视率大大下降,进而影响到将来NFL的全国转播合同的价值。有学者将单支球队对NFL电视转播合同造成的破坏类比于单条渔船对公共的鱼资源造成的破坏:“由于每一条渔船——就像每一支球队,对集团的财富的影响微乎其微,因此,每条渔船都有一个毫不留情地追逐自身利益的动力。然而,当所有人都急功近利地行动时,集团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每一条渔船都没有限定自己捕鱼量的动力,即便过度捕捞可能耗尽公共渔业资源并导致所有渔船的生意都丧失殆尽。类似地,如果NFL球队个体能够在其他地方得到更好的交易,它们并不为大媒体市场无法复原这个后果而担忧。” [14]
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各大职业体育联盟都对球队迁移保有谨慎的态度,对于其认为可能影响整个联盟财政稳定性及长远利益的迁移要求予以否决。
二、反垄断法在球队迁移中适用的实证考查
当迁移计划遭到职业体育联盟的否决时,球队采取的对策往往是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对联盟提起反垄断诉讼。
美国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消费者福利, [15]其核心内容反映在《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中。该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来看,该条禁止的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达成的协议;第二,对贸易进行了限制;第三,对州际或国际贸易造成了可被认知的影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又总结出反垄断法的两种基本分析方法或者说违反确认原则,即自身违法规则和合理分析规则。自身违法规则仅仅集中于特定的行为是否发生,只要发生特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违法行为;合理分析规则考虑多种因素的合理标准,即评价被指控行为的目的与后果,据此决定其是否非法。 [16]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对自身违法规则进行全面的检讨,美国法院在实践中逐渐转向合理分析规则。尤其对于涉及职业体育运动的案件,由于司法经验的相对欠缺,通常都适用合理分析规则,对被指控行为的促进与限制竞争的两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得出结论。不过自身违法规则并没有被摒弃,实践证明,对于绝大多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行为,由于被认为是对竞争的高度限制,仍应适用自身违法规则。 [17]在提起诉讼的球队看来,职业体育联盟的对其迁移的限制实际上是联盟中的其他球队通过协议而进行的划分市场的行为,因此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以下我们对美国法院在涉及球队迁移的反垄断案件中的若干实践做一简单的考查。
(一)“旧金山海豹队诉NHL案” [18]
该案是有关球队迁移的最早案例。NHL的章程规定:每支球队在其所在的城市及其方圆50英里的范围内享有专属权利;联盟中任何球队不得迁往另一个城市,除非得到了联盟中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的同意。海豹队(Seals)向NHL提出申请,要求迁移到温哥华,但遭到了拒绝,于是海豹队提起了诉讼,认为NHL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19]尽管海豹队提出该案属于自身违法规则范畴,但法院仍适用了合理分析规则。法院认为该案的相关市场是在美国和加拿大现场观众面前进行的职业冰球比赛,并且NHL的球队并非“经济意义上的竞争者”,而属于单一实体(single entity)。在法院看来,NHL的组织结构没有对相关市场施加任何限制,相反,这一体系“使得这一商业活动得以成为可能,而没有该体制的话,这一商业活动将难以存在”。据此,法院做出判决,认定NHL的有关规则并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并且驳回了海豹队的请求。 [20]
显然,法院的分析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法院明确认定了NHL是单一实体,这将导致无法满足《谢尔曼法》第1条的适用前提即存在复数主体的要求;但另一方面,法院仍然根据合理分析规则对本案进行了市场分析,得出了NHL的限制球队迁移的规则并无限制竞争的效果。正是由于判决依据上的模棱两可,使得该案在球队迁移问题上所具有的影响力大打折扣。
(二)“洛杉矶纪念体育场委员会诉NFL案” [21]
该案是迄今美国在球队迁移问题上最具影响力的案件。和NHL一样,NFL的章程也规定:每支球队在其所在的城市及该城市方圆75英里的范围内享有专属的“主场区域”(home territory),任何其他球队若想要迁入该区域内,必须得到联盟内所有球队业主的的同意。 [22]1978年,NFL的洛杉矶公羊队决定把主场迁移到阿纳海姆。这一迁移行动使得公羊队原本使用的洛杉矶体育场(Los Angeles Coliseum)处于闲置状态。根据上述NFL章程的规定,洛杉矶体育场面临着无法安置另一支NFL球队的局面,因为它位于公羊队的新球场阿纳海姆体育场(Anaheim Stadium)的“主场区域”之内。1980年,洛杉矶体育场和奥克兰袭击者队(Oakland Raiders)的业主艾尔·戴维斯(Al Davis)达成了租赁协议,袭击者队将迁往洛杉矶,并将洛杉矶体育场作为自己的主场。在袭击者队和洛杉矶体育场将迁移计划递交NFL之后,业主们通过投票以22比0的绝对多数否决了这一计划。于是袭击者队和洛杉矶体育场一同对NFL章程中的上述规定提起了反垄断诉讼。
法院针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特殊性质,没有适用自身违法规则,而是适用了合理分析规则。在通过分析得出了NFL不是单一实体的结论之后,法院对NFL章程中的相关规则是否构成了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进行了分析。
法院首先试图对该案进行市场界定。袭击者队认为,相关市场应该是南加利福尼亚州的NFL橄榄球比赛,洛杉矶体育场认为是全美国境内可供NFL球队使用的体育场。而NFL为了减少其规则的反竞争效果,试图尽可能地将市场界定得宽泛一些,其认为相关市场应是美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娱乐。不过,法院在对上述观点逐一进行考查之后,认定相关市场并非关键问题,因为“这一产业的特殊性质使得精确的市场界定变得异常困难,而职业联盟具有特殊的结构,陪审团并非必须在NFL和原告的市场界定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 [23]
在法院看来,本案的关键在于该规则是否对联盟制造其产品的利益有合理的促进。 [24]法院认为,该规则产生了两个反竞争效果:第一,该规则赋予了每支球队在其“主场区域”的垄断权力,这样球队就能够以比自由市场竞争条件下所允许的价格更高的价格向球迷出售球票;第二,该规则消除了体育场之间的竞争,使它们无法自由地吸引NFL的球队前来“落户”。 [25]在法院看来,如果一支球队能够自由进入另一支球队的“主场区域”,两支球队间的直接竞争将可能有助于该区域内比赛观众的利益的实现。在该规则的促进竞争方面,NFL提出该规则能促进地区间的平衡,加强财政稳定性,保证联盟内部的平衡并且培养球迷的忠诚。此外,NFL还提出,该规则能够防止在当地政府赚回投资之前就发生迁移事件。然而在法院看来,该规则并没有包含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上述促进竞争的效果能够在NFL做出有关决定时得到考虑。因此,法院判决该规则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法院甚至提到,如果该规则包含了一些客观的指标和程序保证,或许更有希望通过反垄断法的审查。 [26]
该案的上诉审中,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且判决NFL赔偿原告三倍的损失,大约5000万美元。 [27]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第九巡回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却对该案作了同初审法院不同的解释。第九巡回法院明确表示,它认为该规则仅仅是适用无效,而非表面无效。如果该规则属于表面无效,那么袭击者队的损害赔偿金就应该被抵消,因为该队也是NFL的成员,同样参与了该规则的制定与颁布;而如果该规则仅仅是适用无效的话,那么损害赔偿金就不会被抵消,因为袭击者队并没有参与该规则的实施。 [28]
第九巡回法院的态度似乎意味着,对球队迁移给予某种限制的规则并非一定违反《谢尔曼法》,而应该着重考查其在具体环境中适用的效果。第九巡回法院的这一模糊而又言之未尽的论述在后来的有关判决中得到了澄清与确认。
(三)“NBA诉快船俱乐部案” [29]
该案同样是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与NFL、NHL类似,NBA也制定了“主场区域”制度,未经联盟全体球队的一致同意,任何球队不得迁移到别的城市。圣迭戈快船队(San Diego Clippers)想从圣迭戈迁往洛杉矶。当球队已经开始着手迁移时,NBA却威胁将根据章程对其起诉,于是快船队放弃了迁移的计划。但当“袭击者案”一审判决之后,快船队发现自己所处的境遇同袭击者队相似,于是再次宣布迁移。这次快船队不再惧怕NBA提出的诉讼威胁,反而针锋相对地对NBA的限制迁移规则提起了反垄断诉讼。NBA随即做出让步,为快船队在洛杉矶的比赛安排了赛程。
地区法院以“袭击者案”一审判决作为基础,做出了有利于快船队的简易判决。不过在该案上诉审理中,第九巡回法院再次重申了它在“袭击者案”中曾经表明的态度,即NFL的有关迁移的规则只是适用无效,“袭击者案”一审判决不能被理解为有关球队迁移的规则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属于自身违法。 [30]快船队曾向法院提出,NBA的有关球队迁移规则中缺乏“客观要素”和程序保障,但法院却认为地区法院在“袭击者案”一审中所建议的客观要素并非必要条件,而仅仅是“良好的建议”。 [31]最后,巡回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32]
“快船案”再次表明,有关球队迁移的规则本身并不一定都是违反《谢尔曼法》的,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各方面情况予以决定。然而,巡回法院对“客观要素”、程序保障等内容所持的消极态度,无论对于球队还是职业体育联盟来说都会让其感到无所适从:有关球队迁移的制度究竟应该如何规定才能高枕无忧,从而免受来自反垄断法的威胁呢?
(四)“圣路易斯代表与访客委员会诉NFL案” [33]
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迁移规则除了实施业主全体一致同意的投票程序之外,有时还要求迁移球队支付给联盟(也就是其他各业主)一定的费用作为批准迁移的前提条件,即迁移费(relocation fee)。职业体育联盟对收取迁移费的解释是,迁移球队打算迁入的目的城市本来是联盟扩展计划中的一个候选城市,因此迁移球队应付给联盟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补偿。显而易见,迁移费的存在对打算迁移的球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目前仅有“圣路易斯代表与访客委员会诉NFL案”涉及到迁移费是否违反《谢尔曼法》的问题。
圣路易斯代表与访客委员会(St.Louis Convention and Visitors Commission,以下简称CVC)是根据密苏里州立法创建的一个用以促进商业贸易的机构。1993年,NFL决定扩张,计划增加两支球队。为了争取到新增加的NFL球队来圣路易斯落户,CVC决定建造一座新的橄榄球场。然而圣路易斯在当年的NFL扩展竞争中失败了,于是CVC又成立了一个名为“新球场里的橄榄球”(Football at the New Stadium,简称FANS)的民间组织,其主要目的是协助CVC说服一支既存的NFL球队迁到圣路易斯。后来FANS同尚在洛杉矶的公羊队达成了协议,后者决定迁往圣路易斯。但在1995年3月,公羊队提出的迁移申请却被NFL以少于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为由而予以拒绝。CVC与公羊队重新进行了谈判,CVC同意为后者支付预期的750万美元的迁移费。而当公羊队和NFL再一次就迁移问题进行谈判时,NFL认为迁移费用大约是2900万美元。在公羊队同意支付上述迁移费用后,NFL的业主们投票通过了其迁移要求,公羊队开始将圣路易斯作为其主场参加比赛。然而,CVC很快发现自己无力承担曾给公羊队许诺的迁移费。于是,CVC又和公羊队达成了另一项协议,即CVC起诉NFL,通过该诉讼所追索回来的金额的一半将属于公羊队。1995年11月,CVC在地区法院起诉了NFL和其他业主,它认为:(1)NFL颁布并适用了非法的迁移标准与规则,以达到阻止球队迁出“主场区域”的目的;(2)NFL要求迁移球队支付迁移费的行为干涉了球队迁移,上述行为都违反了反垄断法。 [34]不过,在法院看来,CVC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公羊队以外的其他球队是由于NFL制定的迁移规则及其适用而不参与对体育场的投标。法院进而认定,CVC没能提供证据来否定以下可能性,即那些没有投标的业主是出于某些商业原因而未投标的,而绝非由于CVC所声称的限制贸易的协议。简而言之,法院认为CVC仅仅是在围绕公羊队迁移的种种事件和其所声称的NFL的反竞争行为之间做了理论上的假设,却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任何因果联系。最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NFL的判决。在该案上诉审中,巡回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圣路易斯案”的特别之处在于,CVC并不直接挑战NFL球队迁移规则的某次适用,而是指责该规则的存在制造出了一种市场条件,该条件使得公羊队成了唯一一支可能迁往圣路易斯的球队。这一主张背后的理论就是联盟的球队迁移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创造出了一种反竞争的气氛——在这种气氛下,球队都不愿意迁移,因为可能要为此付出高昂的迁移费。 [35]“圣路易斯案”的判决对新世纪里的职业球队迁移问题具有重要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球队的迁移热情,同时又让职业体育联盟及其业主们暂时吃了定心丸。但是这一判决并没能回答所有的疑问,比如NFL为何有权要求迁移球队支付如此高昂的迁移费、迁移费的计算标准究竟是什么? [36]
(五)“广场案” [37]、“巴特沃斯案” [38]及“螗鹅案” [39]
历史最为悠久的职业棒球运动,直到1992年的“广场案”才开始引发人们从反垄断法角度来对职业棒球队的迁移问题予以关注。
广场集团是一个商业机构,它试图收购MLB的“旧金山巨人队”(San Francisco Giants)并将其迁移至坦帕湾(Tampa Bay)。广场集团同巨人队的业主罗伯特.卢莱(Robert Lurie)达成了协议,将以1.15亿美元的代价收购巨人队,卢莱承诺将终止同其他对巨人队感兴趣的商家的接洽,并努力说服MLB的其他业主同意广场集团购买并迁移巨人队。然而MLB不但否决了广场集团的收购申请,更是批准了另一个准备将巨人队留在旧金山的财团的收购申请,尽管该财团的出价比广场集团少了1500万美元。广场集团随即对MLB提起了反垄断诉讼。审理该案的法院经过对“联邦棒球案” [40]、“图尔森案” [41]和“弗拉德案” [42]进行分析之后认为,“棒球豁免”的适用仅限于保留条款,球队迁移事项不在棒球豁免的范围之内。 [43]最后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在此之后的“巴特沃斯文案”案情同“广场案”相似,审理此案的法院也同样认为MLB的球队所有权及迁移规则不受“棒球豁免”的保护。尽管如此,法院在这两个案件得出的结论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猛烈批评,认为其背离了“棒球豁免”适用于整个棒球产业的正统理论。 [44]
而在最近的“塘鹅案”(Pelicans case)中,尽管案情同“广场案”与“巴特沃斯案”相似,但路易斯安那东区法院却一反这两案缩小“棒球豁免”范围的做法,“决定站到传统做法那一边”,重申“棒球豁免”也适用于有关球队迁移的事项。
同其他几个职业体育联盟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以往对于MLB中的球队迁移问题,无论是有关的案例或是理论分析,争论的焦点都在于“棒球豁免”是否适用于球队迁移问题,而较少对职业联盟的球队迁移规则进行真正的反垄断法分析。直到1998年出台的《柯特.弗拉德法》(Curt Flood Act)明确表明球队迁移事项处在“棒球豁免”范围之内,才算是给这场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而MLB也松了一口气。尽管球队迁移规则现在已经几乎成为MLB的业主们在“棒球豁免”下唯一可以继续享受的特权, [45]但在其他几个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迁移规则不断受到反垄断诉讼威胁的情况下,特别是出于对“棒球豁免”也许会在将来某天被取消的恐惧,使得职业棒球界仍然对球队迁移规则的反垄断法分析充满了兴趣。 [46]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总的来说,美国各法院在有关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迁移规则的案件中所考查的内容是不全面的,分析是不深入的,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的。因此,必须对该问题结合理论与实践,从反垄断法角度进行细致的探讨。
三、反垄断法在球队迁移中适用的理论分析
(一)职业体育联盟在反垄断法下的地位
要对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球队迁移规则进行反垄断法分析,其前提条件就是职业体育联盟属于《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下的复数主体。这是因为《谢尔曼法》第1条规制的对象是“联合、合同与共谋”等集体行为,这样,如果体育联盟被认定为是单一主体,则无论该规则有多大的反竞争性,都将不受《谢尔曼法》的约束。长期以来,围绕着职业体育联盟的性质与地位,美国的学术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法院的审判实践也有较大出入。
1、学界的分歧
有不少学者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是单一主体。 [47]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48]第一,职业体育联盟是一项特殊产业,在其成员间同时存在着独特而又是必须的竞争与合作,这在其他合伙(partnership)或联营(joint venture)中是不存在的。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为了保持各球队在赛场上的竞争平衡,体育联盟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赛场外的竞争,联盟中的球队必须在很多事宜上进行合作,比如制定统一的比赛规则、安排每个赛季的具体比赛日程、提供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及运动员分配制度等。正是由于这些合作的存在,使得职业体育联盟同其他单独经济实体的联合区别开来,而应被看作是单一实体。第二,最高法院已经确立了有关《谢尔曼法》第1条不适用于单一实体的行为的原则。最高法院在“柯帕维尔德案”中提出,完全隶属于同一经济实体的各个分支机构之间不可能实施《谢尔曼法》第1条所禁止的“联合、合同与合谋”等行为,因为它们不构成适用该条所必须的不同经济实体。
还有学者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有时候是单一实体,有时候是复数实体的集合,其标准可依据其行为是纯联盟内部性质的还是涉及联盟外部关系的。实际上,即使是坚决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是单一实体的学者中,也有不少人承认,“单一实体说”并不适用于联盟的成员球队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对于他们来说,在某些场合将职业体育联盟看作单一实体,而在其他场合将其界定为复数实体是合适而且必要的。 [49]这是因为,除了在球场内进行竞争,各支球队相互间在吸引优秀球员、争取观众支持等方面进行场外竞争也是不争的事实。尽管这些学者承认了职业体育联盟具有相互竞争与相互合作的独特的双重特征,但仍倾向于在涉及反垄断法的案件时将其当作单一实体,从而享受反垄断法下的特殊待遇。
2、法院的困惑
近几十年来的美国法院审判实践在该问题上的态度也很不一致。有些法院认定,职业体育联盟的合作特征占主导地位,因此应被看作单一实体,其各个成员球队不可能通过合谋来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 [50]还有一些法院却将更多的关注集中于职业体育联盟中各球队在经济上的竞争,并得出了各球队都应被视为《谢尔曼法》下的独立实体的结论。 [51]不难看出,地区法院和联邦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状况主要是由于未能将职业体育联盟的合作性与竞争性这两方面特征有机地协调好。 [52]而且,这种混乱状况同样反映在最高法院前后不一致的态度上。在1984年的“NCAA诉俄荷拉赫玛大学案”中,最高法院发现,NCAA的成员大学在电视转播收益、球迷和运动员方面互相竞争。最高法院强调了NCAA对电视转播的限制构成了竞争者之间通过协议来限制产量的行为,因此有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嫌疑。 [53]如果说在最高法院看来,业余性质的NCAA都是单独的竞争者的集合的话,那么在收入、球迷和运动员上的竞争激烈得多的职业体育联盟就更没有理由被看作单一实体了。然而,在NCAA案之后12年,最高法院在“布朗诉职业橄榄球案”中似乎又暗示它倾向于采纳单一实体的理论。 [54]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不应将多雇主参与的议价同单一雇主参与的议价有任何区别对待。 [55]在最高法院看来,NFL的成员“更像是一个参与议价的雇主”,因为“组成职业体育联盟的各个俱乐部并非完全独立的经济竞争者,为了生存,它们依赖于一定程度的合作”。 [56]最高法院在职业体育联盟的性质与地位问题上的态度是不一贯的,表述也含糊其词,这无论对于试图挑战职业体育联盟的运动员和其他当事方,或是对于职业体育联盟自身,以及审理有关案件的地方法院来说,都不是一个理想的状况。
3、职业体育联盟是联营
事实上,无论是单一实体说还是复数实体说或者两者的折中,上述观点的支持者都看到或承认职业体育联盟所具有的既合作又竞争的双面特性,只是要么过于强调其中一方面而忽视了另一方面,要么又试图调和这两面特征而最终陷入了泥潭。其实,职业体育联盟最合理的定位应是“联营”,这既符合实际情况,又能够将职业体育联盟的既合作又竞争的特性加以合理协调。
联营是种独特的企业结构,有其自己的反垄断分析方法。联营的独特属性就在于它融合了竞争与合作。联营的成员为了完成某种特定目的而进行合作,但这种在联营事项上的合作并不妨碍它们相互之间在其他方面开展竞争。 [57]成员间部分的结合是将联营同其他类型的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安排区别开来的关键,这一特征可以通过对联营、卡特尔(cartel)与合并(mergers)三者进行比较而清晰地反映出来。在卡特尔中,竞争者仅仅是协调它们的行动,但不会以提高价格或限制产量为目的而采取资源合并的行为。而在联营中,其成员将各自的资源进行结合,以达到特定的效率目标,比如对某一新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联营所带来的效率同合并的结果比较类似,通过合作,联营中的各个成员通常能生产出它们仅依靠单独力量所无法生产出的产品。但与合并不同的是,联营并不包含各成员方在经营上的完全结合,联营的每个成员都将继续独立存在,并在联营范围之外同其他成员竞争。
职业体育联盟具备了联营的所有相关特征。
第一,为了保证有关体育竞赛的有效开展,职业体育联盟通过要求业主们放弃一部分自治权,从而将其成员的经营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结合。在赛程、运动员资格和比赛方式等问题上,如果没有统一的联盟规则,职业体育竞赛根本无法开展。此外,职业体育联盟最重要的使命之一就是采取各种措施来维持各支参赛队伍的竞争平衡,使得每支队伍都有动力和机会来争取比赛的胜利。如果没有这些措施,体育迷们的利益就将受到减损,整个职业体育联盟也将受到负面影响。 [58]正因为此,各参赛队伍在赛场外并不以其他行业里的公司、商号所采取的方式进行竞争。正如审理“史密斯诉职业橄榄球案”的法官所评论的,“没有哪支NFL的球队愿意看到其他球队被逐出这个产业,无论是在球场上还是在财务室里,因为如果联盟垮了,没有一支球队能活下来”。 [59]
第二,职业体育联盟的成员在通过共同努力分享利益的同时,这种共性并不能阻碍它们各自追求个体成功的动力。职业联盟里的每支球队都分别由不同的业主所有和经营, [60]它们各自独立进行核算,保留各自的利润,独立做出诸如球票定价、运动员的引进与工资、球场租赁条款等财政和投资方面的决定并自担风险,而只有少数来源的收入(比如来自全国性电视转播合同的收入)是由各支球队分享的。甚至从理论上说,职业体育联盟里的成员还可以自主决定退出当前的联盟而加入其他联盟或者自己组建新的联盟。事实上,目前的四大联盟中,相当数量的球队以前就曾经是其他联盟的成员。除了比赛场上,每支队伍还在经济方面进行着激烈的相互竞争。毫无疑问,处于同一地区的球队之间在球迷支持、当地电视转播收入和广告等方面进行着竞争,甚至采纳了单一实体说的法院也承认这一地区性竞争的存在。 [61]而在不同地区的球队之间同样存在着竞争,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新的主场城市的争夺。
有些学者提出,正是由于职业体育联盟存在着这样一种内在需要,即需通过在赛场外实施具体而持续的合作来保持赛场上的长期竞争平衡,使得它同其他产业中的联营显著区别开来,因为在后者中,一个公司的蒸蒸日上是建立在其竞争对手的衰落基础之上的。 [62]从表面看来,上述观点是不错的。但问题在于这种区别所揭示出的仅仅是体育联盟所生产出的产品的特殊性,而并不能否定其结构上同其他产业联营的同质性。正如上文分析所示,为了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包括职业体育联盟在内的所有的联营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合作。区别只在于职业体育联盟的产品是一个赛季、乃至多个赛季的富有意义的对抗与竞争,这种对抗与竞争将产生并且在许多年里将球迷忠诚、电视观众和商业赞助加以维持。然而如果一支球队总是实力超群的话,即使是最自然的对抗和最强烈的球迷兴趣也会逐渐衰退,因此为了使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得以长久,球队就必须建立和实施某种机制以促进产品质量的保持与改进——这和其他产业里联营所做的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职业体育联盟中产品质量提高的标志就是赛场上的竞争平衡。 [63]
综上所述,职业体育联盟应被界定为联营,其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二)市场界定
尽管在“袭击者案”中,法院表示市场界定并不重要,但事实上,准确的市场界定对于评估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迁移制度的效果与影响依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打个比方说,如果相关产品市场被界定为包括所有的娱乐产品,职业体育联盟同其他形式的娱乐服务产业竞争同一批球迷,那么职业体育联盟提出的球队迁移规则在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益处或许就可以得到施行;但是如果市场被界定得非常狭小,如仅仅是NFL的橄榄球比赛,那么职业体育联盟所声称的积极效果可能就不复存在了,因为在这一市场上NFL根本就没有竞争者。 [64]
在有关职业球队迁移的案件与评论中,存在着三种主要的市场界定方法:特定体育市场、娱乐市场和球队市场。
1、特定体育市场
这一界定方法的支持者认为,对于特定职业体育项目来说,是不存在合理的可替代品的,比如星期天举行的橄榄球赛。 [65]在一个涉及NBA的案件中,伊利诺斯州的地方法院曾表示,“职业篮球运动表演不与其他任何产品或服务相竞争。在消费者眼中,它是一种独特的娱乐形式,没有任何相近的替代品。它有它自己的球迷,而且对于这些球迷来说其他产品和服务都不具备合理的可替代性。进而,对职业篮球的需求不受其他业余或职业体育运动或其他娱乐形式的存在的影响。” [66]
这种市场界定方法对职业体育联盟在有关的反垄断诉讼中来说是不利的。以NFL为例,如果相关市场被界定为NFL的橄榄球比赛,那么法院无疑将认定NFL在这个市场上具有垄断力量,而NFL也将很难证明其制定并实施的球队迁移限制规则的促进竞争作用超过了其限制竞争的方面。因此,职业体育联盟极力反对采用这种较为狭窄的市场界定方法。
2、娱乐市场
支持职业体育联盟对其成员采取限制措施者多主张应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娱乐市场,他们认为其他娱乐产品足以成为职业体育联盟产品的替代品。伦奎斯特(Rehnquist)法官曾说过,“NFL的业主们是制造职业橄榄球这一产品的联合企业,它们在娱乐市场上同其他体育项目和其他娱乐形式相竞争……”。 [67]上述“特定体育市场说”提出,狂热的橄榄球迷不会认可任何NFL橄榄球比赛的替代品,而“娱乐市场说”的支持者则针锋相对地否定上述论断,他们认为正确的方法是去考查普通消费者的喜好——“这些消费者能认识到为了享受这些宝贵的快乐瞬间而受到的金钱与时间上的限制,并且对于其他各种可供选择的娱乐形式保有开放的心态。” [68]根据这种观点,“这些消费者中很少有口味偏执到只坚持某一种娱乐活动而排斥所有其他娱乐形式者。” [69]然而,在缺乏可靠的实际数据的情况下,很难搞清一个特定的体育联盟产品同其他娱乐产品之间的交叉弹性的程度。 [70]
比起特定体育市场来,将产品市场界定为娱乐市场就使得职业体育联盟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大为减小、市场地位大为削弱。相应的,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球队迁移制度给市场带来的反竞争效果也显得微不足道。
3、球队市场
持“球队市场说”观点的人认为,球队构成了一种联盟的产品,个人、集团或城市竞相购买或吸引这些球队。 [71]尽管在三种理论中,“球队市场说”受到的关注最少,但仍有不少法院在有关职业体育联盟的案件中肯定了其正确性,这期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前述“广场案”。该案中,原告广场集团提出应将市场界定为“既存的MLB棒球队的市场”。法院认可了上述界定,并且认为这一界定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出售的产品是职业棒球队的所有权;第二,卖方是球队业主;第三,买方是希望成为业主的人。 [72]在法院看来,这一市场界定对于分析联盟的有关规则与实践的反竞争效果来说是合适的,因为“如果球队业主们联合起来,他们就可以大幅提高球队的价格并掌控交易条件”。 [73]
尽管支持“球队市场说”的多数法院的市场分析着重针对的是球队所有权的买卖这一问题, [74]但显然将其类推适用于球队迁移问题也是合适的。
4、我们的观点
以上三种市场界定理论中目前没有哪一种能占据绝对的上风。我们认为,“特定体育市场说”和“娱乐市场说”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球队迁移问题上,“球队市场说”应是最为合理的一种理论。另外两种理论存在着以下两个缺陷。
第一是对消费者角色的混淆。由于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两种理论都将广大球迷作为消费者,来分析职业体育联盟的迁移规则的反竞争影响。无论是“特定体育市场说”还是“娱乐市场说”,它们的着眼点都在于广大球迷对某项体育比赛(无论是某支特定球队的比赛还是笼统的体育比赛)的认可程度,而区别只在于前者将体育比赛的特殊性提高到绝对不存在替代品的高度,而后者仅将体育比赛看作是多种娱乐形式之一而已。然而,这两种理论都忽视了在职业球队迁移的交易中,交易的双方是球队的业主和城市。每一支球队在市场上都有好几座城市在追逐,受到球队迁移规则影响最大的是这些试图吸引球队前来落户的城市,它们才是这个市场上的消费者,它们作为购买者所希望购买的产品是球队。反观广大球迷,尽管他们通过购买球票进入球场或者通过电视观看转播等方式观看联盟最重要的产品——比赛,但他们并非球队迁移交易中的主体,也不会因为球队迁移而受到产量减少和价格提高的影响。 [75]
第二是导致无法适用合理分析规则。如前所述,对于体育产业里的反垄断法问题,应适用合理分析规则。然而,“特定体育市场说”将市场界定得过于狭窄,职业体育联盟针对球队迁移问题制定的任何制度甚至在根据合理分析规则进行考查之前就会很自然地被认为具有明显的限制竞争性,从而削弱联盟提出的球队迁移制度促进竞争性抗辩的说服力。另一方面,“娱乐市场说”又将市场界定得过于宽泛,把某项体育赛事和其他五花八门的娱乐形式等量齐观,那么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迁移制度所蕴含的限制竞争性在如此庞大的市场中所带来的影响几乎就和一粒石子扔进一个大池塘中一样小。 [76]正如有法院特别指出的,如此宽泛的市场界定将使得合理分析规则这一辨别不合理贸易束缚的有效方法变得毫无作用。 [77]可见,无论把市场界定为“特定体育市场”还是“娱乐市场”,都无助于根据合理分析规则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限制制度进行反垄断法上的分析。
相比起上述两种市场界定方法的明显缺陷,“球队市场说”无疑是一种更为正确合理的市场界定方法。
首先,如前所述,城市追逐职业球队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利益,而其中更为重要的是球队为城市带来的无形利益——对于一个城市来说,这种无形利益是通过其他方式所难以达到的。况且,体育产业因其自身的独特结构与运行规律而同其他行业泾渭分明。因此,任何城市都不会把其他投资项目视为一支职业球队的合适的替代品,在这点上,“球队市场说”无疑比“娱乐市场说”更具有说服力。其次,虽然对职业球队都怀有巨大的热情,但这样的热情因为出发点的不同而使得城市在投资方向上与球迷存在着明显差异。对于球迷来说,自己热爱某项运动可能是出于该项运动对自己有着原始的吸引力,这是其他运动项目无法替代的;而对于一个城市来说,拥有一支职业联盟球队,无论是来自NBA还是MLB,都能实现其目的。因此,尽管尚无可靠的实际数据证明,但我们仍可合理地认为职业球队(至少四大联盟球队)在我们所讨论的主题上是具有可替代性的。这样,“球队市场说”又避免了“特定体育市场说”的狭隘性。最后,“球队市场说”可以避免在前两种理论下难以根据合理分析规则进行准确的市场分析的弊端,我们可以比较准确地分析有关的球队迁移制度所具有的促进竞争性和限制竞争性。
(三)合理分析规则
1、球队迁移规则的限制竞争的效果
(1)减少了球队之间的竞争,损害了期望迁移的球队的利益。这是几乎所有对职业体育联盟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业主们都会首先提出的理由。在法院看来,由于各支球队均拥有专属的“主场区域”,其他球队难以轻易进入,因此这些球队可以在当地制定垄断价格,球迷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对于期望迁移的球队来说,它们本可以追寻到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件,却因为迁移规则的限制而未能如愿。
(2)减少了城市之间的竞争,损害了为球队竞标的城市和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存在着“主场区域”和球队迁移规则,使得那些本来打算购买一支球队并将其迁往别的城市的投资者望而却步。甚至那些目前已拥有一支职业球队的城市的利益也受到了球队迁移规则的损害,这是因为竞争对手的缺乏使得目前的这支球队能够在和城市的关系中保持主导地位,继续对城市漫天要价。 [78]
(3)提高了未来扩展球队的价格。尽管球队迁移规则同各种限制职业联盟扩展的规则存在区别,但它们的适用效果有时会产生相互影响。 [79]根据四大联盟的规定,新加入联盟的球队必须向联盟缴纳一笔费用,该笔费用将直接在联盟现有的成员球队中平均分配。近年来,球队迁移规则使得那些尚无职业球队的城市被牢牢掌握在联盟手中,后者仅将该城市用于联盟的扩张,从而尽可能地赚取更多的扩张费。职业体育联盟的上述行为带来的连锁反应就是未来投资者为建立一支新球队而付出的代价也直线上升。下面这个例子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1997年,西雅图海鹰队(Seattle Seahawk)的业主肯.比林(Ken Behring)将球队的办公室从西雅图迁到了加利福尼亚州的阿纳海姆市,为球队迁往洛杉矶做准备。尽管比林尚未向NFL提出球队迁移的申请,NFL马上粗暴地令其搬回西雅图,因为洛杉矶市场将用于联盟的扩张,然而NFL冠冕堂皇地称这一决定并非出于金钱上的考虑——事实上,洛杉矶市场的扩张费预计将高达7亿5千万美元。 [80]
2、球队迁移规则的促进竞争的效果
(1)保护电视转播合同的价值不受减损。球队迁移对于整个联盟的电视转播合同造成的影响,我们在前文已经作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维护球迷的利益。球队迁移对于那些将自己全部的热情投入在球队身上、无条件支持球队的球迷来说,是难以接受的。比如著名的体育比赛电视评论员霍华德.克塞尔(Howard Cosell)在国会作证时曾将球队迁移称作是“对城市的掠夺” [81];另一位棒球名人堂的成员比尔.维克(Bill Veeck)在评价“勇敢者队”迁往亚特兰大的行为时,将其称作是对棒球“赤裸裸的贪欲的最近的证据”。 [82]在职业体育运动中,情感常常是利润之所以产生的源泉。体育比赛本身的内容,比如谁胜谁负、谁是主队、谁得分等等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过去曾经发生过什么和现在正在发生什么这二者之间的联系。 [83]只有球队的稳定性能蕴育出传统与情感,而这两者正是能够吸引球迷的、具有高度市场价值的商品。 [84]以MLB的纽约扬基队为例,这支球队是美国职业运动史上最具有光辉传统的球队,即使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该队成绩在联盟垫底的时期,它的号召力仍无出其右。 [85]而对于球队缺乏稳定性所引发的负面效果,有的学者以著名棒球运动员波比.邦兹(Bobby Bonds)的例子来说明。邦兹在其职业生涯中完成了338次本垒打,击球超过了1000次,但却从未真正获得认可,他的光芒始终被同时代的其他球星所掩盖。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邦兹在其14年的大联盟生涯中总共为8支球队效力过,甚至在同一年里连续换了三支球队。这样,邦兹没能在任何一支球队呆足够长的时间以使自己成为当地球迷喜欢的偶像。这种被称作“波比.邦兹综合症”(Bobby Bonds)的现象同样适用于球队。 [86]如果一支球队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迁移的话,其结果可能是变成了联盟里的“波比.邦兹”:这支球队由于缺乏稳定性,因此无法形成具有市场开发价值的传统、无法真正获得任何城市的球迷的拥戴。如果联盟中的球队都获得了自由流动的权利并被付诸实施的话,最终将导致球迷们对整个联盟丧失兴趣,联盟及其所有成员球队都将贬值。从根本上来说,最终为职业体育联盟这一庞大产业的各种开销“买单”的是广大球迷,他们并不希望球队经常迁移。尽管很多评论者从感情的角度反对球队迁移,但即使是从经济角度来讲,球队的稳定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职业体育联盟为了整个联盟的利益而制定并实施限制球队迁移的规则是应该的。
(3)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迁移规则并没有降低消费者的福利。联邦最高法院是根据产量与价格来判断消费者福利是否受到了影响,如果一项商业行为减少了产品的产量或提高了其价格,那么这项行为就减损了消费者福利,因此是非法的。首先从产量来看,那些渴望拥有一支职业球队的城市在迁移申请遭到拒绝后可能会提出,联盟的决定导致在该市没有比赛进行,因此减少了产品产量;然而,假使该迁移申请得到联盟批准的话,那么遭到“遗弃”的城市同样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联盟提出反垄断法上的指控。这么一来,任何想获得球队的城市都可以基于产量限制这一理由而对职业体育联盟提起反垄断诉讼了。这种局面显然不是《谢尔曼法》的立法目的所在。实际上,根据职业体育联盟的球队限制规则,无论联盟对一项球队迁移申请做出的决定是拒绝还是接受,将要进行的比赛总数都是不会改变的。再看价格方面,在“袭击者案”中法院认为NFL的球队迁移规则违反《谢尔曼法》的部分原因在于“主场区域”将各支本应在NFL市场上竞争的球队互相隔离开来,这就给予了这些球队制定垄断价格的机会,从而对公众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然而支持联盟制定球队迁移规则的人则对此予以反驳。他们认为,球队为球票定价的依据并非在本城市内是否还有别的球队,换句话说,即使A、B两支球队都将主场设在同一城市,它们之间也不一定存在价格交叉弹性。 [87]这是因为,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赛程一般都能保证,A队和B队不会在同一比赛日里都在该城市中比赛,球迷也不会为到底去看哪支球队的比赛而发愁;况且,对于A队的铁杆球迷来说,即使B队的票价降到1美元,他也不会为此“变节”而改看B队的比赛。相反,在他们看来,球队为球票定价主要是基于球队在联盟中的地位、对手在联盟中的排名、当地的消费水平、球迷对票价的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而且,上述论断也得到了事实的有力支持:那些拥有“主场区域”的球队,比如底特律老虎队(Detroit Tiger)的球票价格并没有明显高于分享当地市场的球队,如芝加哥的幼仔队(Chicago Cub)和白短袜队(Chicago White Sox)的球票价格。
3、竞争效果的比较和我们的观点
以上支持或反对职业体育联盟实施球队迁移规则的双方似乎都有比较充分的理由,但如果仔细分析,两种观点的依据也都存在着一些纰漏。
比如反对球队迁移规则的一方提出的理由之一是球队迁移规则必定将导致现有球队在其所在城市中制定垄断价格,但事实却表明这一臆想中的结果并未出现;不仅如此,MLB中同处一城的两支球队球票价格也并未因为共存的事实而有所降低。这就表明上述理由尽管合乎逻辑,但尚缺乏事实基础。
又比如支持联盟实施球队迁移规则的一方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是此类规则并不损害消费者福利。这种观点的谬误是显而易见的,即它未能在该问题上正确地界定相关产品市场,进而将消费者错误地定位于普通球迷,最后得出了消费者福利不受影响的结论。此外,这种观点认为同处一城的两支球队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尽管对于普通球迷而言它们相互之间或许不可替代,但是二者在当地电视转播、赞助商等其他收入来源方面无疑存在着激烈的竞争。
球队迁移规则确实存在着对竞争的限制,但它又对整个职业体育联盟的生存发展起着重要保障,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问题是两相比较,球队迁移规则的促进竞争性是否超过了其限制竞争性,从而免受《谢尔曼法》的制裁。从目前情况来看,如果任由各球队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而随意迁移的话,作为整体的职业体育联盟的长远发展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对球队迁移从制度上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球队迁移规则过于武断和僵硬,只有对其做出适当修改,削弱其限制竞争性才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审查。首先,联盟投票的要求必须放宽,那种要求联盟成员全体一致通过才允许迁移的规定显然不能继续维持,甚至四分之三多数票的要求也显得过于严苛了,将这一比例降低到三分之二多数或者是简单多数或许是更为现实的选择。其次,应在迁移规则中加入一些需要考查的客观因素。在“袭击者案”和“快船案”中,法院都重申球队迁移规则并非是自身违法,仅仅是适用违法,应着重考查其在具体环境中的适用效果。这意味着职业体育联盟如果要证明其做出的拒绝某支球队迁移的决定不违反《谢尔曼法》,就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适用球队迁移规则做出决定的时候已综合考虑了各种客观因素。而职业体育联盟所能证明自己已完成了这一工作的最好证据就是在球队迁移规则中将这些需要考查的客观因素直接一一列出,它们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迁移目标城市的人口数、迁移的经济前景预期、地区间的平衡、硬件设施的质量、球迷的忠诚度、球队间的竞争以及城市收回投资的时限等等。 [88]这样,经过改良的球队迁移规则将比现在更经得起《谢尔曼法》的审查。
四、有关球队迁移问题的立法建议
在美国的体育联盟及其业主们看来,如果再发生针对球队迁移规则的反垄断诉讼,他们十有八九会输掉官司。而且,联盟的业主们也没有精力应付旷日持久的官司。他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国会通过有关立法。自1985年小马队从巴尔的摩迁到印第安纳波利斯之后,国会就不断收到各种有关职业球队迁移的立法议案。国会审议了四个法案:《职业足球稳定法案》(the Professional Football Stabilization Act),《职业运动队迁移法案》(the Professional Sports Franchise Relocation Act),《体育社团保护与稳定法》(the Sports Community Protection and Stability Act)和《职业运动队社团保护法案》(the Professional Sports Team Community Protection Act)。而1995年袭击者队和公羊队迁移之后,又有两个立法建议被提出,即《球迷权利法案》(the Fans Rights Act)和《球迷自由与社区保护法案》(Fan Freedom and Community Protection Act)。这些不同的立法建议案的共同目的是通过国家来保护体育迷和社区的利益。这些法案里包含了一些相同的球队迁移条件,比如:某些关于迁移的适当通知必须得到公开;如果某些迁移条件未能得到满足,那么NFL可以否决迁移申请。还有些立法建议甚至支持给予反垄断豁免。下面我们对这些立法建议中比较重要的几个分别予以简单介绍。
(一)《球迷权利法案》
俄亥俄州的参议员约翰.格伦(John Glenn)提出了《球迷权利法案》(the Fans Rights Act)。该法案要求任何准备迁移的职业球队必须提前180天通知所在的城市;该法案还要求给予职业体育联盟有限的反垄断法豁免,以允许它们实施其球队迁移规则,但同时要求职业体育联盟的决定或标准必须建立在以下因素之上:球迷忠诚度、社区支持以及是否有合法的出价者购买球队并将球队保留在原城市,禁止向联盟及其成员支付迁移费。据称,该法案支持地方政府有权拥有一支职业球队,而这在传统上却是为职业体育联盟所一贯反对的。
(二)《球迷自由与球队保护法案》
在俄亥俄州的立法委员马丁.霍克(Martin Hoke)提交的《球迷自由与球队保护法案》(Fan Freedom and Franchise Protection Act)中,他建议在球队迁移问题上给予职业体育联盟以有限的反垄断法豁免;但是如果计划迁移的球队在原城市已呆了超过十年以上,那么它将不能保留其球队的名称、颜色和标识,上述权利均归属于原城市;并且,如果能找到一个有能力、经济基础良好的业主的话,联盟应在5年内在被“放弃”的城市安置一支新的扩张球队。
(三)《球迷自由与社区保护法案》
在这些立法建议中,最为激进的是1995年的《球迷自由与社区保护法案》(Fan Freedom and Community Protection Act)。该法案明确表示,反垄断法不适用于那些在职业体育联盟成员间达成的、旨在授权职业体育联盟拒绝球队提出的迁移申请的协议。 [89]此外,该法案还要求迁移的球队必须向联盟上交其已注册为商标的队名与颜色,由该球队“放弃”的城市专属使用。上述商标是属于联盟的财产,直到商标保护期限到期或者城市通知联盟其将不再使用这些商标。法案还计划给予被“放弃”的城市使用旧的球队名称的权利,如果该城市能在三年内为一支新球队找到合适的投资者的话。
(四)《职业运动队迁移法案》
1998年,来自马萨诸塞州的众议员马丁.米汉(Martin Meehan)又提出了《职业运动队迁移法案》(Professional Sports Franchise Relocation Act)。该法案和以前的立法建议一样,要求为职业体育联盟创设反垄断法豁免。该法案要求球队在新主场开始比赛之前9个月向联盟递交申请,而联盟则应对诸如球迷支持、现有体育场的质量与年龄及是否存在亏损等因素进行调查。最后这一法案要求联盟举行听证会,有关利益各方可以提交证据,听证会之后5天内联盟应做出决定。该法案明确提出,除非未能遵循上述程序,否则任何职业体育联盟做出的拒绝球队迁移的决定都豁免于反垄断诉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法案自1998年提交给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和商业委员会之后就石沉大海。
时至今日,有关给予职业体育联盟在球队迁移问题上以豁免的立法建议仍然没有得到国会的通过。这意味着,职业体育联盟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然要通过不断修订其球队迁移规则来满足《谢尔曼法》的要求,从而避免在法庭上输给那些为一己私利而蠢蠢欲动的球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