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从总体上说,学界对于法院环节的经济法实施问题研究得仍然很不够。尽管在前些年法院机构改革的时候曾有学者作出过一些探讨,但近几年来似乎又相对沉寂。诚然,法院改革作为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许多深层次的艰深问题,但因其走向直接影响经济法实施的有效性,事关国家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因而恰恰需要学界有更多的冷静审视,尤其需要经济法学界有更多理性的回声。
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尽管如此,努力发掘各国司法制度的合理性,探寻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仍有其必要性。
从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近些年来的研究来看,人们对于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的关注度相对较高,但对于其他广大国家的法制实践,关注相对不够,厚此薄彼的情况比比皆是,其合理性和缺失都较为显见。事实上,各个国家都在不同程度地探索着更加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架构,很难简单地作出孰优孰劣的直接判断。其中,在经济法院的制度设计上,就更是如此。
在以往学界所关注的几个典型的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如英美德法之类,并无经济法院的设置,因而经济法研究中对此几乎没有什么探讨。其实,仅仅局限于欧美(尤其是仅限于西欧、中欧、北美的大国) ,还是远远不够的。在北欧、东欧、南欧,在亚非、南美以及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样可能有一些值得借鉴的经济法实施的经验。例如,经济法院,就是原来的一些苏东国家设置较为普遍的一类法院,它在经济法或相关经济法律的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从经济法的视角考察和研究这类法院的一些问题,会引发人们的很多思考。限于篇幅,下面仅探讨几个基本问题。
一、经济法院的设置和称谓
在前苏东广袤土地上新独立的一些国家,一般都设有经济法院。例如,在白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摩尔多瓦等国家,最高法院、最高经济法院与宪法法院(或军事法院)是其法院体系中并列的几大支柱,院长都要经总统提名并经相应的议会批准。此外,在马其顿、克罗地亚等国家,也都设有专门的经济法院。历史文化及地缘上的密切关联、法律传统上的相近性,使得这些国家在经济法院的设置上也存在着惊人的一致。这是很值得研究的现象。
经济法院的称谓,大都来自外文的直译。例如,在白俄罗斯,经济法院就称为хозяйственныйсуд, 其字面含义就是“经济法院”。我国的外交部通常也将白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家的这类法院译为经济法院 [4]。此外,还有一类经济法院,其字面直译并不是经济法院。例如,俄罗斯的经济法院(арбитражныйсуд),若按字面直译,应译为仲裁法院(арбитражный的意义相当于英文的arbitration ,连发音都很接近),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取其字面直译 [5]。但实质上,这类法院是真正的法院,它根本不从事今天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依据一般法理,仲裁和诉讼是相关主体寻求救济、解决纠纷的两种不同渠道,仲裁庭或仲裁院与法院在许多方面都差异甚大。而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通常人们所说的俄罗斯的仲裁法院,恰恰是真正的法院,它与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相并列,是在俄罗斯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独立的法院。因此,若把并不履行仲裁职能的法院直译为“仲裁法院”,可能易产生歧义,从实质意义上说,意译为“经济法院”大概更好。对此,俄罗斯的一些法律家也较为赞同 [6]。
其实,俄罗斯之所以在字面上要用“仲裁法院”一词,是有其历史渊源的。从历史上看, 在1931年5月至1991年10月的60年间,当时的苏联曾存在一个国家仲裁(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арбитраж)系统,它不属于司法机关,但管辖权限却广泛,不仅能够审理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且还可以各种方法促进国民经济的运行,它被认为既是一个执法机关,又是管理机关,因而不能用现在人们对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一般看法去看待它。它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与那个时代相适应的一类特殊机构。
从具体机构设置来看,在20世纪30年代初期,苏联就成立了全苏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外贸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其任务是审理国际贸易纠纷。直至1975年,苏联部长会议批准设立了国家仲裁院,才使仲裁机构解决苏维埃组织间的纠纷成为可能 [7]。
在计划经济时期,各类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经济计划,因此,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是不独立的,或是被漠视的。在此情况下,也就无需法院来定纷止争,只需有仲裁机构居中裁决即可,这样既有助于提高计划执行的效率,又使得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各类主体“不伤和气”,从而可以更积极主动地去完成国家的计划,实现“全国一盘棋”的总体战略目标,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之下,就不能更强调局部的、个体的经济主体的利益得失。于是,有特殊意义的“仲裁”便大行其道,成为苏联时期解决相关经济纷争的一道亮丽风景。但是,随着苏联的解体,这道风景已经风光不再,需要随着相关各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巨变而作出相应调整。鉴于以往的仲裁机构曾经在解决经济纷争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后法律的重要作用,在俄罗斯等一些新独立的国家,就将原来的仲裁机构改造成了一种新型的法院,融入了更多的法律程序和司法味道,于是便形成了今天加上了“仲裁”字样的仲裁法院 [8]。
仲裁法院替代原来的仲裁机构,体现了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经济发展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要求。仲裁法院的理念,就是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机制,并由此使其成为审理经济争议等案件的专门法院(специализированныесуды) [9],成为专门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仲裁权的司法机关。
俄罗斯等国家的仲裁法院或经济法院的产生和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经济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日益重要,这同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情况是类似的。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虽然没有设置专门的经济法院,但在全国的法院系统,却普遍地设立了经济审判庭,以在法院的机构设置上回应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争议需要解决的现实需要。而这种法院机构设置的变化,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至少在一段时期使人们感到经济法或经济法学是非常重要的。尽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理论的进化和人们认识的深化,经济审判庭在经济法实施方面的局限性日益受到关注,但人们对于这些局限性的成因和解决对策却研究得很不够。上述俄罗斯等国家的仲裁法院或经济法院的相关制度,也许能够给关注或忽视此类问题的人们带来新的启发和思考。
为了更好地在实质意义上理解和研究上述的经济法院或仲裁法院,理解其在经济法实施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文将其统称为“经济法院”,以免在称谓上有太多的歧义和不便。考虑到俄罗斯目前仍然是世界上领土面积最大的国家,在历史上的苏东地区乃至世界舞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过去曾经对我国的法学(包括经济法学) 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因此,下面拟着重以俄罗斯的经济法院为例,来探讨其中蕴涵的经济法问题。
二、经济法院的受案范围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法定原则是非常基本的原则。这在经济法院的设置和受案范围等方面也是适用的。事实上,经济法院的受案范围,与其性质、地位等直接相关。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7条规定“, 俄罗斯联邦最高经济法院是解决经济法院所审理经济争议和其他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以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经济法院的活动实行监督,并对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此外,《俄罗斯联邦经济诉讼程序法典》第1条规定 [10],“在俄罗斯联邦,由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组建的经济法院,根据经济法院诉讼程序立法的规则,通过审理经济争议和审理《俄罗斯联邦经济诉讼程序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属于经济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在经营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行使审判权”。可见,有关经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处于宪法以及法律的位阶,其层级是很高的。这对于保障经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非常重要的。相对而言,我国宪法以及相关组织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远不及上述规定细化。
从总体上说,经济法院之称谓,是同国家和社会对经济的强调分不开的,也是与经济法律制度以及相关争议的经济性直接相关的。这在受案范围或称管辖范围上就可以见证。根据《俄罗斯联邦经济诉讼程序法典》(以下简称《程序法典》) 第27条的规定,经济争议案件和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案件,归经济法院管辖。从主体的角度来看,经济法院不仅审理所有的经济争议,而且审理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及虽不组成法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参加的其他案件。此外,经济法院也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有俄罗斯联邦、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国家机关等各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公民参加的案件。
从上述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经济法院的管辖范围非常广,它有权审理各类经济争议;同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主体也几乎是无所不包的,因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经济法院还可以审理有上述各类主体参加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当然包括了依据部门法性质所确定的经济法方面的案件;同时,也包括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某些民商事案件以及某些行政案件。如果说我国的法院系统前几年的改革是力图建立一个所谓的“大民事”格局的话 [11],那么,在俄罗斯等诸国,其经济法院的设立和运行,则在实质上是构建了一个“大经济”的格局。即只要是经济性的争议,不管主体是谁,都由经济法院来管。这种制度安排,突现了这些国家在经济转型时期对经济的重视、对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 的重视。尽管各国对经济法的认识尚有分歧,但对于治国不可或缺的基本的经济法律制度,则有很大共识;而各类经济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则离不开法院的有效组织和有力执行。
如前所述,俄罗斯经济法院的前身是国家仲裁机构,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俄罗斯学者认为,那时的仲裁机构,不仅解决经济纠纷,还履行着强化国家计划经济纪律的职能。随着俄罗斯的经济转轨和仲裁法院的成立,原来仲裁机构解决经济纠纷的职能全部转归经济法院,经济法院几乎管辖一切经济案件,从而使其成为法院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12]。上述的历史源流,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经济法院会成为解决经济类案件的主要机构,以及为什么其受案范围如此广阔。
经济法院审理的诸多经济争议,大量地是以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者为当事人的,同时,争议的主体也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上述主体构成的特别强调,是否受到了当年著名的经济法学家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的影响? 对此,俄罗斯实务界有肯定的回答 [13],但究竟是否如此,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对于苏联时期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理论”,我国经济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深谙其道。近些年来,一些俄罗斯学者认为拉普捷夫教授的理论过于僵化且不合实际,他们对拉普捷夫后来放弃自己原来的理论表示赞赏。这些变化也很值得中国学者思考。事实上,在我国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就有许多经济法学者开始反思拉普捷夫的经济法理论,并由此推进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国经济法理论的确立。但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界也应当反思经济法理论对实践的指导力的问题,特别是在经济法的运行方面,在司法的环节,还应关注和研究如何使经济法理论更好地影响或指导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如何使法院及其内部的机构设置更合理,如何使法院能够适应在开放条件下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诸多新型经济争议的解决,等等。只有深入地思考这些问题,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的司法环节才能不断被强化,才能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相对不足的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三、公法性案件的管辖
在俄罗斯经济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有一大类是所谓“基于公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经济争议”,可以简称为公法性案件。这些案件中有几类是较为重要的,例如:1.有关撤销影响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案件;2.有关撤销各级权力机关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对相关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作出的影响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决议和行为的案件;3.向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公民追索必须交纳的款项的案件。 [14]
从俄罗斯法学界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许多学者比较倾向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他们看来,上述案件无疑都属于公法性案件。其实,如果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其中有些案件可能是我国学者所认可的行政法领域的案件,也有一些是经济法领域的案件。由于近年来俄罗斯学界对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没有以前那么繁荣,对于经济法案件的具体区分并不明晰,因此,经济法案件同行政法案件都被作为公法性案件一并对待。尽管如此,对于中国经济法学界把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的基本共识,俄罗斯的一些著名学者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15]。
在对经济法进行“二分”的情况下,在上述公法性案件中,就可能包含宏观调控法领域的案件,并且,上述三类案件类型都可能在宏观调控法的司法过程中有所体现。此外,市场规制法领域的案件,也可能体现为上述的三种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院审理的案件,必然会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经济法领域的案件,由此也使经济法院成为实质上实施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在俄罗斯经济法院审理的公法性案件中,税收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近几年已经占到全部案件的50%以上) 。这表明,在俄罗斯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税收关系已经成为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一类重要经济关系,税收已经成为影响各类主体利益的重要因素;同时,随着税收纠纷的大量涌现,有越来越多的纠纷被诉至法院。相对而言,我国的税收纠纷并不少,但成为法院审理的税收案件的却不多。其实,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税收已经成为重要的杠杆,国家征税可能侵害国民利益的情况极易出现,随着税收法律的完备和税收法律意识的提高,税收案件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上升趋势。此外,经济法性质的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将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经济法案件的数量和类型的增加,要求法院在力量投入等方面作出调整,这是法院在体制改革或机构调整时需予关注的重要问题。
四、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根据《程序法典》第192条和198条的规定,对于国家的各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包括不作为),如果公民、组织和其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或具有更高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非法地要求其履行义务或对其从事的经营等经济活动设置障碍的情况,侵害了其在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则有权向经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
上述规定表明,在俄罗斯,各类市场主体不仅可以对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等依法提起诉讼,而且对于那些存在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国家级次的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要存在侵害其经济权利或经济权益的情况,就有权起诉。由此可知,即使是对一些国家机关所从事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行为,包括为此而进行的一些抽象的立法行为,只要市场主体认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即有权依法起诉。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俄罗斯,经济法领域里的可诉性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同时,按照俄罗斯(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学者的看法,由于企业和其他组织获得了对国家机关在经济领域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有助于解决中央、地方、企业之间的关系,更好地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16]
根据《程序法典》规定,除了上述主体以外,检察长以及各类国家机关如果认为被要求撤销的文件或其个别条款不符合法律或具有更高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侵犯了公民、组织和其他人在经营等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也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这一规定,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主体参与诉讼的问题,并与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直接相关。可诉性问题是经济法学界近年来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对于法院能否审查抽象行为,能否对规范性文件判定其效力,学界的关注度更高。从俄罗斯的上述规定来看,原告并不限于利害关系人。一方面,作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类主体,当然可以依法提出确认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以外的检察长以及国家机关,也可以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这对于有效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对于保护公共利益,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从总体上看,各类主体的诉权得到了广泛承认,这不仅有助于经济法在法院领域的实施,而且有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从公益诉讼的角度来看,上述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长或国家机关所提出的诉讼,完全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立场和目的来提出的,因而已经具备了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根据《程序法典》第53 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机关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各类机关应指出违反公共利益的事实何在,并以此作为提出请求的根据。上述机关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从前述规范的分析来看,俄罗斯经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涉及对相关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审理,也涉及对一些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权益的抽象行为的审理,因而它更有助于促进经济法的全面实施,更有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有效的经济法秩序的形成。俄罗斯法律对原告的宽松规定,克服了利害关系人才能做原告的机械性规定的弊端,极大地增强了经济法乃至各类经济性法律的可诉性,这是很值得借鉴的。事实上,整个经济法学界都不反对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重要的法益保护客体,而要更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则在诉讼阶段的公益诉讼是不可或缺的,无论是经济法领域的纳税人诉讼、消费者诉讼,还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团体诉讼等,都可能涉及公益诉讼,都要求相关的代表公益的机关或其他主体能够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这对于完善经济法的司法是大有裨益的。
五、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
经济法院不仅存在于一国国内,而且也存在于国际层面。苏联解体以后,原来的各个加盟共和国纷纷成了主权独立的国家,但其间的经济联系仍然很密切。1991年12月8日,俄罗斯、乌克兰和白俄罗斯签署了《关于建立独立国家联合体的明斯克协定》,同年12月21日除波罗的海三国和格鲁吉亚以外的原苏联的加盟共和国共同签署了《明斯克协定》等文件“, 基于各国人民以及他们之间形成的联系具有历史共同性,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正式成立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 [17] ,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经济、政治和军事等方面的一体化。在推进一体化的过程中,在各国存在独立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为了解决各国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就需要有一个争议的解决机构,于是,相关国家共同选择了经济法院。
1992 年5 月15 日,根据《关于改善独联体国家经济组织间相互结算措施的决议》第5条的规定,成立了独联体经济法院。同年7月6日独联体国家元首理事会批准了《关于经济法院地位和独联体经济法院规约的协定》,亚美尼亚、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8个国家批准或签署了该《协定》。在1993年1月22日《独联体宪章》正式通过以后,经济法院正式成为独联体的司法机关。当然,这里的经济法院是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
研究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这一特殊机关,应当有助于深化对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一般认识,发现或揭示其中值得关注的问题,以促进对经济法院的系统研究,推进经济全球化、区域化迅速发展背景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因此,无论是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都应当关注对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的研究。
根据《独联体宪章》第32条规定,经济法院的作用是解决在履行经济义务时发生的争端,保证各国履行独联体范围内的经济义务。经济法院要按照《关于经济法院地位的协定》和由国家元首理事会批准的《经济法院条例》进行活动。可见,与国内经济法院在管辖权、受案范围等方面不同,国际层面的独联体经济法院,主要是解决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司法机构。因此,能够启动法院诉讼程序的,应当是成员国(包括该国政府的职能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 和独联体机构,经济法院对其他独联体国家不享有管辖权,除非这些国家在其缔结的协议中将相关争端的解决权赋予该法院。
此外,在实践中,经济法院的管辖权和解释权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首先,在主体方面,尽管按照规定经济法院无权解决独联体国家的地方政府和经济实体之间的争端,但事实上一些诉至法院的争端并非纯粹的国家之间的争端,而是可能存在地方政府或企业作为争端主体的情况。法院在这方面适用的是“归并原则”或“吸收原则”,即虽然承担经济义务的具体主体是某些经济实体,但只要该义务规定于政府协议之中,即应“归并为”或“吸收为”政府的经济义务,因为政府协议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私人主体 [18]。其次,在案由方面,经济法院存在着对经济争端的范围扩大解释的倾向,即不仅包括传统的贸易、运输、金融等方面的纠纷,还可以包括文化、生物等领域的合作所产生的纠纷,这种对案由的扩大解释,同样有助于扩大经济法院的管辖权。最后,在司法解释方面,经济法院有权按规定解释独联体机构缔结的协定和其他法令的条款,同时,也有权应独联体成员国的最高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最高经济法院以及独联体机构的请求发表抽象意见。对于经济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扩大其管辖权和解释权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这是经济法院希望在争端解决方面努力扮演更积极和突出的角色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做法”,但这一做法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还是值得怀疑的。 [19]
其实,不管是俄罗斯等国家的经济法院,还是国际层面的独联体的经济法院,在这些转型国家的经济转轨时期,都在努力扮演着较为积极的角色,这对于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还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在共同推进法律秩序形成的过程中,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经济法院之间其实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能够在国内经济法院解决的,就不需要诉至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这是两者之间的一个基本分工;另一方面,随着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的管辖权和解释权的扩张,两者之间也会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因而需要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此外,在法律的适用上,两类经济法院都会用到国内法律,当然也会大量用到各国正在发展中的经济法,这也是两者之间紧密联系的一个重要表现。
应当说,无论是独联体的经济法院,还是欧盟法院等,都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产物,这是由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决定的。我国目前也正在积极地投入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之中,但要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有我国参加的区域性的国际层面的法院,可能性似乎还不大,因而独联体经济法院的制度或做法很难简单照搬或直接类比。尽管如此,由于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与国内层面的经济法院毕竟还有很多的相通之处,因而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独联体经济法院的一些制度或做法仍有其可借鉴或研究的价值。
六、简要的结论
本文着重以俄罗斯的经济法院为例,基于经济法的视角,来说明从原来的苏东大地上独立出来的一些国家的经济法院所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此外,作为上述问题的延伸,本文还探讨了国际层面的独联体经济法院的相关问题。应当说,在这些国家的经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法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一些具体情况来看,经济法院有些类似于我国法院系统存在过的经济庭。当然,经济法院的受案范围、司法力度要比我国过去的经济庭大得多,同时,经济法院作为与普通法院、宪法法院相并列的法院,其地位和级次也是非常高的,从而能更好地促进相关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经济近些年来在形式上是飞速发展的(综合效益未必高),但在司法体制的改革上确是滞缓的,甚至在经济法实施的司法保障方面是退步的。俄罗斯等国家在公法性案件的审理,以及在增进法律可诉性、公益诉讼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司法改革和相关立法上应当予以重视和考虑。与此同时,是否应取消形式上的所谓“大民事”格局,是否应实事求是地承认经济法案件的特殊性,并在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上体现出差异性,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做进一步的反思。
此外,前述对经济法院的简要评介以及相关的经济法视角的探讨表明,经济法研究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确实应当放眼全球,而不应管窥一线。为此,在研究经济法运行的司法保障问题时,研究者既应当谙熟本国法,也应当关注外国法;既应当掌握国内层面的法院规则,也应当了解国际层面的法院制度。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又对经济法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扩展研讨,对国际层面的独联体经济法院问题也略作分析,意在强调在经济法研究上,应当关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打通,这是在开放条件下进行经济法研究必须注意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在更广阔的领域博采众长,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研究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