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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徒制到学院制——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历史演变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教育制度是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包括教育机构与设施、培养目标与模式、教学内容与方法等基本要素。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总是与该国的法律制度相适应,并且伴随着该国法律制度的整体发展而不断变化。因此,研究法律教育制度的发展演变是深入了解某国法律制度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正是从这一认识出发,本文拟对独具特色的英国法律教育制度作一系统的历史考察。
  
  一、中世纪英国的法律教育
  
  1、普通法教育
  
  与大陆法系国家始终以大学为主体的学院式法律教育制度不同,英国普通法在中世纪时独辟蹊径,开创了一条学徒制式的法律教育之路。
  
  12-13世纪,英国的司法审判开始走上专业化和职业化道路,由此导致由专业法官和律师组成的法律职业者阶层的产生。这个新兴阶层凭借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垄断了诉讼审判业务,享有丰厚的经济收益和崇高的社会声望。该职业的优越地位及其蒸蒸日上的发展前景,强烈地吸引着中小贵族和殷富之家的子弟趋之若骛,他们渴望学习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以便跻身于法律职业者的行列。但是,由于当时的英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教育设施,加之英国法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因此,要想短期内掌握法律知识并非是件容易的事。于是,有志于法律工作者便模仿手工业中普遍流行的学徒制,首先拜某一成功的开业律师为师,充当学徒,通过协理某些事务性法律工作,如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准备诉讼材料、制作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以及旁听法庭辩论等方式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到13世纪后期,一个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 of Law)的特殊社会集团出现于英国。
  
  为方便业务学习,法律学徒们云集于三大中央法庭的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并自由结合,寄宿于某一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辅导。居住在一起的一批法律学徒便自发地组成一所简易法律学校。据说,在伦敦老城通往威斯敏斯特区的道路两侧,最初曾有无数这样的法律学校。进入14世纪后,其中的4所脱颖而出,形成了后来的四大著名律师会馆,即林肯会馆( Lincoln‘s Inn)、格雷会馆(Gray‘s Inn)、内殿会馆(the Inner Temple)和中殿会馆(the Middle Temple)。
  
  与四大律师会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还有8所初级法律学校, 它们是:附属于内殿会馆的克莱门特学校(Clement’s Inn)、克里弗德学校(Clifford’s Inn)和利昂学校(Lyon’s Inn),附属于林肯会馆的弗尼瓦尔学校(Furnivall’s Inn)和泰维斯(Thavy’s Inn)学校,附属于中殿会馆的新学校(New Inn),附属于格雷会馆的伯纳特学校(Barnard’s Inn)和斯坦伯学校(Staple’s Inn)。不过,初级法律学校的管理权属于大法官庭书记员,故又称大法官学校(Inns of Chancery)。在这里,学生以学习司法令状、起草文书等基本的程序法知识为主。经过几年初步训练,再转入律师会馆学习。大法官学校实际上是律师会馆的预备学校。
  
  律师会馆由取得出庭资格的资深律师组成的委员会负责管理,他们从1441年起被称作主管委员(benchers)。这一称谓的由来是:在律师会馆举行模拟案件讨论会时,主管委员们总是坐在审判席(bench)上,扮演法官角色。而且,在会馆餐厅的一端,有一凸起的平台,台上有一长方形餐桌,桌旁配有长条凳,主管委员总是坐在凳子上就餐,而学徒们通常站着就餐。就餐期间,师徒们边吃边谈,后来的会馆午餐会即由此起源。主管委员负责招收新学徒,并轮流为学徒讲课。当他们担任讲课任务时,便被称作讲诵师(readers)。15世纪时,每次讲课期为3-4周,每天讲两个小时,每周讲4天,是为一个学期。春天(大斋节)和秋天(米迦勒节)法庭休庭期各开一个学期。授课模式基本是固定的:首先讲解某一法规或其中的某一条法律,包括讲讼师个人的理解与评论,并列举案例加以说明,同时提出疑点,出席讲座的主管委员、出庭律师和法官一起进行讨论。学徒们即席记下他们的讨论要点,作为学习资料保存。
  
  除了听讲讼师讲课外,旁听法庭辩论是学徒们另一重要的学习方式。为此,普通诉讼法庭中专门为他们划出一块地方,四周围以栏杆,类似于儿童用的童床(The crib),所以学徒在法庭上又被人们称作“童床中人”。15世纪福特斯丘在《英国法律赞》一书中写道:“英国法是在法庭中学习和教授的,法庭就像公立学校一样,每天都有成群结队的学徒来到这里。” 另外,学徒们经常参加会馆的模拟法庭,参与审判主管委员和讲诵师为他们编制的疑难案例。模拟法庭在会馆餐厅举行,其样式完全模仿正规法庭:利用餐桌和平台搭成审判台,用长条凳做成辩护席。主管委员和讲诵师担任法官,学徒分别担任原告和被告的辩护律师,并按年资差别分为两部分,高年级学徒坐在辩护席“围栏”(the bar)的两侧,故称作外侧律师(outer barristers),低年级学徒坐在“围栏”的后面,所以从法官席上看过去,就好象是坐在“围栏”里面一样,故称作内席律师(inner barristers)。在模拟法庭审判过程中,主管委员和讲诵师会密切观察内席律师的表现,以决定哪些人可以(一般需学习满7年之后)可以“召进围栏”(call to the bar),即转入外席律师的行列。一旦被“召进围栏”,就获得了出席正规法庭进行辩护的执业资格。因此,“召进围栏”相当于出庭律师(barrister)资格授予仪式。取得出庭律师资格是法律学徒职业生涯的转折点,其重要性相当于大陆法国家法会馆学生获得学士学位。不过,获此资格后,还不能马上开业,他们一般首先作为见习生跟随某个资深律师服务于巡回法庭2-3年,期间还要听4-6个学期的法律讲座,和通过定期举行的主管委员主持下的答辩考试(exercises),然后才能出庭辩护。总之,与偏重理论而远离实践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不同,英国法律教育模式的突出特点是注重实用。因此,英国的律师都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2、民法教育
  
  英国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但也受到罗马民法的影响,而且从很早时起,就出现了民法教育。
  
  与普通法的学徒制教育模式不同,英国的民法教育采用的是大陆国家那种大学学位制教育形式。12世纪时,牛津大学首先开设了民法课和教会法课。不久,剑桥大学也开课讲授民法和教会法。从此以后,这两所大学一直垄断着民法(包括教会法)教育及其学位的授予权。
  
  无论牛津大学还是剑桥大学,民法和教会法教育都是结合一起进行的,即两个专业的学生必须交叉听课。教会法专业学制为5年,合格者可申请学士学位。如果继续深造,须再集中学习2-3门教会法课程。毕业时须进行答辩,届时学生要回答学校董事会每一位董事提出的问题,还要为每一位董事做一次讲演,通过后可获得博士学位。获博士学位后,还必须为学校提供两年的教学服务。民法专业学制为6年,合格者可获得学士学位。如果取得了文学学士后又从事民法学习,4年即可申请民法学士学位。若申请博士学位,学生必须能够讲解《法学阶梯》,必须为每一位学校董事做一次民法讲演,还须通过答辩,回答教会法专家提出的问题。
  
  教学方式和大陆国家相似。学生可以自由选择教科书,主要是大陆优秀法学家对罗马法的注释和评论著作。如果想学习最新的民法、教会法知识,则只能到意大利或法国的著名学府留学或进修。
  
  比较起来,民法教育和普通法教育也有相通之处。如,普通法的出庭律师资格和御用状师资格分别相当于民法的学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普通法中出庭律师须担任讲讼师承担教学任务类似于民法中博士必须提供两年教学服务。另外,民法教育也举行讨论会,这与律师会馆的模拟法庭十分相似。
  
  民法和教会法学生毕业后主要以律师为业,供职于大法官法庭、海事法庭、政府部门和教会法庭。由于就业门路比较狭窄,中世纪时期的民法和教会法教育在英国一直不发达,职业律师数量寥寥无几。不过,民法律师的专业素质和社会地位却相对较高,例如,皇家民法律师虽低于皇家大律师,但高于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普通的民法律师虽低于御用状师,但高于普通的出庭律师。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是因为民法律师的资格授予较为严格,尽管原则上获得学士学位者就可以申请律师资格,但这只是起码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民法律师多是博士学位获得者,学士律师可谓凤毛麟角。
  
  像普通法一样,15世纪时,也出现了一批代表国王出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的皇家民法律师,而且,其后来的发展趋势也一样,即:原来分工明确、权力有限的数名皇家民法律师,逐渐被一名单一的综合性皇家民法律师所取代,此一变化完成于1482年。
  
  为推动民法教育和民法研究的发展和维护民法律师的利益,民法专家理查德•鲍德威尔(Richard Bodewell)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的支持下,于1511年组建了“民法律师协会”(The Doctor’s Commons),总部设在圣保罗大教堂附近的一座庭院,大教堂承诺协会使用该庭院99年,后来几次重申这一承诺。1767年,议会授予协会以法人资格,于是,协会便买下了这座庭院,协会名称改为“民法律师同盟”(Assciation of Doctors of Law)。
  
  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入会条件是:必须在牛津或剑桥大学获得民法学博士学位;必须已取得出席大法官法庭的律师资格,并在该法庭执业一年以上;必须经会员多数选举同意;必须经坎特伯雷大主教认可。从中看出,民法教育虽由牛津、剑桥大学承担,但它们没有民法律师资格授予权,这个权力控制在教会手中。
  
  宗教改革后,民法和教会法的教育及学位授予一度中止,但很快便恢复了,并出现了一个小小的发展高潮。因为这时期,英国大举海外扩张,对外贸易发展迅猛,外事活动大量增加,这需要民法专家的帮助,所以,政府采取措施,大力支持民法教育,这是发展的主要原因。另一个原因就是民法律师协会的建立也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547年,政府成立了两个专门委员会,在对两所大学的民法教育进行调查后,指示,建立专科学院,开展民法研究。剑桥大学拆掉了两座学院,在其废墟上兴建了一所民法学院;牛津大学把原来的神学院改建成民法学院。这两所学院后来成为英国的两大民法研究中心。另外,两大学积极引进人才,聘请外国的民法专家讲学,同时派遣学生去大陆国家留学,取得洋博士后再回国服务,像托马斯•史密斯就是其中的一位。牛津大学还创设了民法学教授职位。
  
  英国的民法教育和民法律师规模一直不大,但其中也不乏优秀人才。他们为近代英国的海事法、遗嘱与家庭法、婚姻法、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传统法律教育制度的崩溃
  
  在英国,以律师会馆为主体的传统法律教育制度是英国法制尚未成熟时期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是唯一可行的一种法律教育制度。这种制度在数百年内曾经为英国司法界培养了大批法律实务人才。但是,到17世纪时,这种制度便陷入重重危机,到复辟王朝时期便崩溃了。导致其崩溃的原因有三:一是印刷书籍的出现,二是学生学习兴趣的丧失,三是教师教学积极性的下降。
  
  引进印刷术后,法律著作、文献资料、案例汇编等大量涌现,这使得通过自我阅读学习法律知识成为可能,于是,自学蔚然成风。适应着学员的自学需要,社会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辅导书,如出版于17世纪后期的罗杰•诺斯(Roger North)的《法律学习指南》就是最受欢迎的一种。既然有自学捷径可以选择,律师会馆的学生便对听讲座、参加模拟法庭和案例讨论会失去了兴趣,不少人雇用替身以逃避上述义务,特别是那些原本无意做一名出庭律师而只是希望扩充知识、提高个人素质的学生来说尤其如此。另一方面,担负教学任务的主管委员、出庭律师则因忙于收益更高的实务性工作,把开设讲座视为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负担,经常拒聘讲讼师。1605年,林肯会馆许诺在正常报酬之外额外增加20镑“损失费”后,托马斯•黑奇考克(Thomas Hitchcocke)才答应受聘为讲讼师 。另外,过去通过提供讲座能换来晋升机会,更快地进入御用状师行列,而现在的御用状师风光不再,已没有多少吸引力。况且,倘若确实需要这个空头衔,还可以通过邀宠国王而唾手可得。即使有人出于无奈勉强受聘为讲讼师,也因情不自愿而总是敷衍应付,讲课内容空洞杂乱,枯燥无味。学生厌学,老师厌教,彼此影响,形成恶性循环,把英国的传统法律教育推向了历史的尽头。1677年,林肯会馆作了最后一期法律讲座。其他会馆的讲座也于此前此后宣告停止。
  
  既然讲座停止,那就无法继续坚持学生住校的传统原则,会馆的管理陷入混乱,学生骚乱时有发生。作为检测学生学习效果之主要手段的答辩考试完全变成了一种空洞的形式。18世纪初,中殿会馆把答辩改为晚上进行,用蜡烛照明,遂有“烛光答辩”(candle exercises)之说。白哲特(Bagehot)曾生动地描写过19世纪中叶时(自18世纪以来一直如此)的答辩情景:考生参加答辩时,主考人员会把一张预先写好考题的纸条将交给考生,考生拿着它走到答辩桌前,面对主管委员们,先把考题读一遍,然后给出答案。考题一般浅显易懂,通常是从某一过时的案例教科书中原样抄录下来的一段文字,比如说:“……C是否应该拥有这个寡妇的财产?”据说,如果把每一个考生的纸条拼合在一起,你就能得出一个明确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但因纸条上所写的内容仅仅是其中断章取义的一部分,甚至只是一句话,上不着天下不着地,所以读起来让人感到一头雾水,甚至令人忍俊不止。主管委员们也感到有些荒唐可笑,希望加快答辩进程,所以,经常在考生读完6、7个字的时候就打断他们说:“先生,好了!”于是,考生的答辩就算通过了。接着进行下一个,同样如此。如果考生在读考题时忍不住笑出声来,则必须从头开始,再读一遍。 1854年,惠特利在答辩结束后回忆说:“(当时,)我走到答辩桌前,手里拿着一张纸,说:‘我认为这个寡妇……’,出庭律师点了点头,我就走开了。然后,第二个人走上前,说:‘我认为这个寡妇不应……’,出庭律师点了点头,他就走开了。这就是当时残存的答辩形式。” 更为甚者,富裕的学生可以用钱购买答辩豁免权。1733年,中殿会馆规定,交纳3英镑就可免除答辩考试。1776年,该会馆甚至出台了一个免除学生学习和考试义务的综合价目表。 其他会馆也有这种情况。
  
  总之,18世纪以后,曾经被当年福特斯丘自豪地称之为英国“第三大学”的律师会馆已经丧失了其法律教育功能,被人们称作“衰败的大学”。不过,律师会馆作为出庭律师的职业组织,仍拥有出庭律师资格授予权及其职业管理权。
  
  律师会馆衰败的连锁后果是大法官学校的衰亡。因为它们本来就是依附于律师会馆的辅助法律教育机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17-18世纪,由于缺乏生源和经费,这些学校都面临严重危机,甚至连校舍租金也交不起。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纷纷倒闭,校舍和设备被拍卖掉,拍卖所得归入国家法律教育基金。
  
  由于公共法律教育的瘫痪,自我阅读和旁听庭审成为主要学习方式。很久以来,身穿学生长袍者就可以自由地利用威斯敏斯特大厅普通诉讼法庭左首的中部走廊旁听法官审案。不过,18世纪是英国史上最腐败的时期,法庭官员乘机把走廊变为自己的摇钱树,向学生收取场地费。所以,多数学生进入开业律师的接待室或事务所,充当“受雇秘书”(articled clerk),一边帮助雇主(master)处理法律事务,一边收集、摘录、阅读判决意见书、案例汇编,靠雇主言传身教、耳濡目染学习法律。这种方式和当时手工作坊中徒弟跟随师傅学手艺几乎一模一样,学习效果完全决定于个人的天分与勤奋程度以及雇主的责任心。学生至少要在小作坊似的事务所里熬上7年,才能取得出庭律师资格。学徒制教育形式虽然可以使学生获得较强的实务工作能力,但它的封闭性严重束缚了学生视野的拓展,窒息了他们的理论思维能力。曾在伦敦一个事务所中度过9年“受雇秘书”生涯的菲利普•约克(Philip Yorke)对此有切肤之感,在出道之前他就诅咒说:“学习英国法是一种使人丧失男子汉气概的粗陋怪异的学习。” 正是由于这种落后的教育制度,所以在18世纪的英国,尽管出现了不少精明干练的大律师,但除了曼斯菲尔德勋爵和布莱克斯通外,很难再找得到一个知识渊博的法学大师。
  
  该时期事务律师的教育状况更为糟糕,因为事务律师协会从一建立就不关心教育问题,不具有教育功能。希望将来做一名事务律师的年轻人只能供职于大法官法庭或以“受雇秘书”身份跟随某一开业事务律师当学徒,学习法律。该时期曾有人提议建立事务律师学院,但社会反应冷淡,政府更不感兴趣,结果一无所成。
  
  这时牛津、剑桥大学的民法教育继续保持,但教育质量有所下降。18世纪中叶,两大学都没有建立严格有效的考试制度,申请学位的答辩像律师会馆的答辩考试一样,也变成了滑稽闹剧。教师工资微薄(当时牛津大学的钦定民法教授年薪只有100镑),教学不负责任。19世纪初期,牛津大学民法教授费利莫尔(Phillimore)因缺乏生源经常全年停课;剑桥大学的民法教授基尔达特(Geldart)虽勉强能够开课,但学生寥若晨星。可见,这时期的民法教育比起普通法来也好不了多少。
  
  三、现代法律教育的曙光
  
  在18世纪,英国有少数有识之士已认识到学徒制教育制度的弊端和建立新型法律教育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托马斯•伍德(Thomas Wood)就是其中的一位。他呼吁在大学中进行法律教育,还写过几本法律著作,布莱克斯通对他的著作评价很高。
  
  另一个是查尔斯•维纳(Charles Viner),他在生前立下遗嘱,把自己一生的藏书都捐献给牛津大学图书馆,把所有的财产委托给牛津大学拍卖掉,设立英国法讲座教授基金,以资助英国法的教学与研究。根据他的遗愿,牛津大学学术委员会于1758年正式组建了英国法教育基金会,制定了如下实施方案:设立讲座教授职位一个,每年工资200英镑,由校学术委员会选聘,条件是:须在牛津大学工作十年以上,或取得学位满十年的民法学学士,或取得资格满4年的出庭律师;维纳讲座教授每年应完成60次讲演的英国法课程,每学期应做一次英国法的大型报告。另外,校学术委员会选聘数名学科成员和学者,每年工资分别是50镑和30镑,聘期为10年。该基金会的成立对于发展大学英国法教育作用巨大。
  
  再一个是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此人是18世纪英国最伟大的律师和法官,曾任王座法庭首席法官。他坚信法律教育应立足于大学,正是在他的提携和帮助下,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首先开设了英国法讲座。
  
  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被公认为是英国现代法律教育的先驱和旗手,他出身社会中下层,在牛津大学接受过系统的罗马民法教育。1745年大学毕业,获民法学学士,被选拔为该校万灵学院的研究员。布氏十分喜欢这项工作,但因生计所迫,不久后辞职,投身伦敦中殿会馆。1746年,布莱克斯通获得出庭律师资格,进入伦敦律师界,但他对律师工作并不感兴趣,所以干的很不成功。后来,一个偶然机会使他认识了曼斯菲尔德勋爵,勋爵十分赏识他的学识,建议他竞任牛津大学民法教职,但由于他 “政治立场暧昧”而未能入选。随后,曼斯菲尔德建议他在牛津大学开设英国法讲座。这个建议对布莱克斯通来说具有很大的冒险性,因为过去大学中从未开设过这门课,也没有这种教职,所以没有薪金,只能向听课学生收听课费权充报酬,前景如何,实难预料。布莱克斯通虽然心中无数,但别无选择,还是决定试一试。1753年11月6日,布莱克斯通作了首场讲演,结果一举成功。此后5年内,他一直以私人身份讲授英国法,1758年,他被授予第一个英国法维纳讲座教授职位,遂以教授身份继续该讲座,直至退休。听课学生保持在30-50人,他的后继人从未吸引这么多学生。后来布莱克斯通把讲稿整理出版,书名为《英国法释义》。
  
  布莱克斯通是英国历史上把普通法教育搬上大学讲坛的第一个实践者,他首创了一套系统、可行的公共法律教育方法,同时,布莱克斯通也是英国现代法律教育理论的奠基人,他提出了一套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科学的法律教育思想。
  
  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出任维纳讲座教授的首次讲演中,这次讲演作为“导论”收入了《英国法释义》,题目是“论法律学习”。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①发展公共法律教育是必要的。在首次讲演中,布莱克斯通肯定地提出:“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中,每一个绅士和学者都应当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这是不容置疑的。”接着,他列举了一系列无可辩驳的理由,他说,大不列颠宪法及其所保障的自由全部依赖于法律(指普通法),每一个人在宪法上享有的人身财产自由都仰赖法律的保护,同时,每一个人的自由又必须保持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因此人人都应了解法律,特别应了解那些与自己直接相关的法律。例如,乡绅应当知道有关土地的法律,因为此类知识将使他们保护自己的地产利益不受侵害。每一个人都应知道立遗嘱的方式、方法,过去有许多家庭就是因为缺乏这种知识而蒙受无谓的损失。由于所有人都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有的要担任治安法官,参与司法审判,还有的渴望当议员,参与立法活动,因而更需要了解法律。 此外,具备一定的英国法知识,对于教士、公共官员、司法职员甚至哲学家来说,也都是基本的。可以说,没有一个生活领域,没有一种职业、艺术或科学的组织不与法律密切相关。总之,人人都需要法,人人都应当学法,因而建立公共法律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是十分必要的。
  
  ②大学是进行法律教育的最佳场所。布莱克斯通指出,过去曾经履行法律教育功能的律师会馆、大法官学校,如今已不再是任何意义的教育机构,作坊式学徒制教育“把学生固着在一个熟练律师的桌子旁边,以便让他尽早地了解实务工作的路径,更灵巧地掌握那些机械性工作。”这种依附于代理人和事务律师的方式教育出来的律师将会发现,“自己从一开始学习目的就错了。既然他所接受的训练全是实务性工作,那么,实践规则就是他所能学到的一切。如果不从实践规则赖以确立的基本原理和初始原则方面给予他必要的教育,那么,一旦遇到与既定先例不同的案件,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差异,他也会感到迷惑不解和无所适从。在这种教育体制下,不可能奢望学生从法的精神和正义的自然基础中去建构和综合出任何理论依据。” 纠正这种理论思维缺失的最好办法就是对学生加强法理学教育(布称其为学术教育academical education),而不要过早地让学生进入法律实务教育。布莱克斯通认为,在英国,除了牛津和剑桥两所大学外,没有更适合进行这种法律教育的地方。所以,他主张在这两所大学中建立常规性法律教育制度。他认为,大学教育制度还有助于促进法律的改革和发展,因为从事法律教育的专家教授们有能力、有条件以批判的眼光审查我们原有的法律,提出有益的改革建议,从而能及时地剔除其中的过时部分,消除随着社会变化而必然产生的自我矛盾,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对于这类工作,那些一天到晚忙于实务工作的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们都是无暇顾及的。还有,在专家教授们退休以后,还有闲暇时间著书立说,从而推动法律科学研究的发展。
  
  ③法律教育应当是系统的、历史的和开放式的。布莱克斯通把英国法课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幅总的法律地图”,法律教授应尽量清晰地“勾画出它的整体形状、四方边界和与周围的联系,它的较大的区划和主要城市”,这就是说,讲课内容应注重整体构架,而不宜过分琐细。他说:“详细描绘基层区划的界线,明确它们内部所包括的各个村庄的方圆大小,则不属于这门课的职责范围。” 正是根据宏观把握、提纲挈领的基本原则,布莱克斯通借鉴了罗马法的逻辑建构技术,匠心独运,把浩繁芜杂、模糊不清的普通法编制成一部简洁明了的法律体系。他把整个英国法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个人权利”,即今天构成宪法基本内容之一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第二部分为“物权”,即我们说的财产法;第三部分为“侵害私人的行为”,即我们今天说的侵权法;第四部分为“侵害国家的行为”,指的是犯罪和刑法。这样,原来因不定型、不确定从而带有某种不可知性和神秘性以至于被边沁称之为“狗法”(dog law)的普通法变成了一部结构完整、纲目清晰、逻辑严密、层次条理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布莱克斯通的著作传到美国后很快便出现了这样的传说:法官只要在马甲的两个口袋中分别装上两卷布莱克斯通的书,就可以把英国法完全坐在自己的屁股底下,无论遇到多么疑难的案件也能应付自如。
  
  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律教育应注重探讨法的原初形态,因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原素”。还应进一步深入追溯法律原素的源泉,一直追溯到恺撒和塔西陀所记述的不列顿人和诺曼人的习惯、大陆北部各民族的法典,特别是我们自己的盎格鲁-撒克逊诸王的法典;追溯到罗马法规则;但“首要的是应追溯到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封建习惯法宝库,因为封建法——如斯提芬所言——是我们西半球各民族的法律。” 对于那些早期的法律规范,要用自然法概念加以权衡,要同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进行比较,并运用理性加以阐释,列举案例加以说明,引证不容置疑的权威予以确认,还要对它们的历史进行推演,对其变化进行评议,还要分析它们与社会整体发展的关系和相互影响。 布莱克斯通还清楚地认识到,社会科学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即它们都是研究人类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所以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他十分服膺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的一句名言:“所有关于人类行为的科学都有一种共同的纽带,并存在彼此相连的血缘关系。” 他明确提出,法律教育应从基础知识入手,并和其他相关学科的教育结合一起进行,因为“科学是具有社会性的,只有在各相邻学科的联系中才能繁荣发展;除非从其他社会科学分支中汲取营养以改进自己,没有哪一种学科能兴旺发达。”
  
  上述法律教育思想是布莱克斯通多年实践经验和理论思考的总结,洋溢着科学和理性精神,即使今天看来,也不乏参考价值甚至指导意义。不过,在当时乃至以后半个世纪内的英国,他的主张并未立即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1765年布莱克斯通退休后,牛津大学的英国法讲座随之中断,尽管维纳讲座教授职位继续保持着。1800年,剑桥大学设立了丹宁讲座教授职位,讲授英国法,但也仅仅昙花一现,没有形成固定制度。 直到19世纪30年代,英国在建立现代公共法律教育制度的道路上才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然而,布莱克斯通的教育思想在大洋彼岸却立即引起强烈反响,首先开花结果。在18世纪结束之前,美国已经在大学中设立了5个英国法教授职位,布莱克斯通的著作率先成为美国大学法律教育的基本教科书。1817年,哈佛大学建立了法学院。到19世纪中叶,美国后来居上,在法律教育和法学著述方面均“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成为英国法律职业者羡慕和学习的榜样。
  
  大学法律教育在英国之所以起步维艰,是因为英国是一个崇尚传统的文化保守型民族,对于古风旧习总是视若珍宝,不到万不得已不忍心舍弃。学徒制已沿袭数百年之久,在英国人看来,法律从来就是“由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 因此,“法律可学而不可教”的观念在英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以至于直到1883年戴雪还敢断言:“如果把可否在大学中教授英国法的问题以案例的形式提交给一组著名律师的话,无庸置疑,他们会毫不犹豫地、异口同声地说,英国法只能学而不能教,而且学习它的的唯一地方就是法庭和律师事务所。” 要彻底改变这种源远流长的传统观念,决非是布莱克斯通等少数先知先觉者振臂一呼就可以做到的。不过,布莱克斯通的有关理论和实践毕竟敲响了学徒制的丧钟,宣告英国法律教育史上一个崭新的时代即将来临了。
  
  四、现代法律教育制度的确立
  
  19世纪是英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进程的完成时期。在此期间,英国的社会经济政治面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经济上,工业革命于30-40年代宣告结束,英国率先进入了工业化时代;在政治上,连续进行了三次议会制度改革,扩大了选举权,国家政治生活越来越民主化;在法律制度上,议会立法空前活跃,一系列社会经济方面的法规接连出台,司法体制和法院设置得到根本改造,诉讼程序明显简化,死刑种类和数量大幅度减少,刑罚的残酷程度大为缓和,普通法制度日趋完善化。所有这些变化使得英国传统的法律教育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的需要。加之此时欧美各国都已建立起现代法律教育制度,都实行了法官与律师的资格考试制度,有效地保证了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甚至连俄国都跑到了英国的前面,在圣彼得堡建立起了现代化的法学院。与国际水平的差距使得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落后性更加明显地暴露在世人面前,社会各界和报刊杂志纷纷揭露学徒制的弊端,呼吁改革。如当时的《法律杂志》(Law Magazine)连篇累牍地指出,由于旧制度过分注重法律实务工作,忽视系统的法理学教育,加之缺乏高质量的学术著作供作教科书,学生被迫穷年累月地埋首于原始判决和案例的汪洋大海中,就像一个人在茫茫黑夜中漫无目标地四处游荡,因而尽管付出十倍的努力,却只能学到一些孤立、零碎甚至过时的法律知识,不可能掌握英国法的整体架构和基本原则,更不可能获得法律职业者所必需的理论概括和逻辑思维能力。同时,由于缺乏必要的资格考试制度,律师会馆的主管委员会往往未经任何审查就授予一个人出庭律师资格,致使大量平庸无知或缺乏职业道德的人轻而易举地混入律师界,结果,律师的数量急剧膨胀,而质量却迅速下滑,一向被尊为“绅士职业”的出庭律师正面临威信扫地的危险。 广泛尖锐的社会批评说明,改革学徒制、建立学院制现代法律教育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的时代任务。
  
  出庭律师教育首先迈出了改革的第一步。1826年,伦敦大学创建伊始就成立了法学院即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设立了法学教授职位,安得鲁•阿莫斯(Andrew Amos)和琼斯•奥斯丁(John Austin)分别被聘为该学院第一任普通法教授和法理学教授,他们的讲课深受欢迎,吸引了150名学生。该学院还建立了正规的考试制度和奖学金制度,以激励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事务律师的教育改革紧随其后。1833年,事务律师协会开办讲座,聘请优秀开业律师为“受雇秘书”讲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财产转让法。1836年,在该协会的请求下,法官们制定了一套事务律师资格考试规则。1843年,议会通过法案,将事务律师资格考试法定化。此后,事务律师教育进入快速发展期,各地方协会也纷纷开办讲座,如曼彻斯特协会在1844-1846年间,共举办过12期法律讲座。
  
  为及时总结经验,推进法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议会下院于1846年成立特别法律教育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开展调查研究。仅用了三个月时间,该委员会就拿出了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并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改革方案。报告一针见血地指出,旧教育制度的根本弱点在于,它从来不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因而在教育内容和方法上缺乏学术性和科学性,学生的时间和精力被错误地引向琐碎的技术细节问题,从而忽略了基本理论的学习,而这一弊端是由于英国法律教育历来置身大学之外所造成的。为此,报告建议大力发展学院式法律教育,让大学在基础法学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建立严格的考试和学位制度,法学学位应与哲学学位具有同等价值。同时,开发原有的教育资源,重振律师会馆的职业教育。四大律师会馆应当合并,组建成一所“法律大学”,统一选任教师、安排课程,开办职业讲座,教学内容应以培养学员的实务工作能力为重点。对学员应进行入学选拔考试和毕业考试,不听讲座和未通过毕业考试者,不得授予出庭律师资格。报告还提出,学生应首先进入大学完成基础教育,尔后再接受职业教育。 1846年调查报告奠定了现代英国法律教育体制的框架基础。
  
  报告得到各大学的普遍赞同。1852年和1855年,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先后建立独立的法学学科和学位授予制度,并且自始就以法理学、法史学、罗马法、宪法学等基础课为主。1869年,伦敦大学法学院调整了课程设置,增设了宪法学、法史学、罗马法等课程。1908年,设有法学院的八所大学联合成立了“公共法律教育者协会”(The Society of Public Teachers of Law),统一协调各大学的法学教学、考试、学位授予等事宜。
  
  四大律师会馆对上述方案也作出了积极响应。1847年,内殿会馆重新开办英国法讲座,主要讲授普通法、衡平法和不动产法,并建立了考试和奖学金制度。随后,中殿会馆、格雷会馆、林肯会馆也相继开办讲座和建立考试制度,格雷会馆还恢复了模拟法庭教学模式。1852年,在总检察长比塞尔(Bethell)的提议下,四大会馆的主管委员们联合组建了“法律教育理事会” (The 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以加强各会馆间的交流与合作。1854年,根据皇家委员会的建议,“法律教育理事会”规定,凡未取得大学学位者,必须通过入学考试,才能进入律师会馆学习;毕业时要进行毕业考试;前者以考查法理、法史等基础知识为主,后者以考查普通法、衡平法等实用法律知识为主。1871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决定,实行出庭律师资格强制性考试制度,并授权“法律教育理事会”负责选任教师和考官。
  
  通过19世纪中后期的改革,英国建立起了一套富有特色的现代法律教育和资格考试制度,实现了法律教育的现代化。这套制度以各大学法学院及其联合组成的“公共法律教育者协会”和事务律师协会、四大律师会馆及其下属的“法律教育理事会”为主体,大学法学院侧重于基本知识和基础理论方面的素质教育,职业组织侧重于实务性的职业技能训练,二者前后衔接、优势互补、相辅相成,从而提高了法律教育的质量,满足了现代法治社会对复合型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
  
  从学徒制到学院制,意味着英国的法律教育模式实现了从传统经验型向现代科学型的转变。在这一转型过程中,罗马法律文化的影响功不可没。18世纪中叶布莱克斯通之所以成为英国法律教育改革的首倡者,与他精通罗马民法是分不开的,他的许多新思想,如法律是一门科学、法学教育应力求系统完整和大学是法学教育的最佳场所等主张,都是在大陆罗马法的启发下提出来的。在19世纪中叶的关键性改革阶段,罗马法的影响随处可见。当时主持改革的特别委员会在调查报告中用了相当大的篇幅介绍大陆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 它提出的改革方案吸取了德国和法国教育模式的成功经验。为这次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奥斯丁在受聘为伦敦大学法理学教授后,立即赶赴德国的波恩进修,对当时正风行大陆的潘德克顿学派(Pandect-school)注重理论建构和逻辑分析的法哲学进行了深入研究,因此,在他回国后创建了英国分析法学派和法理学学科,促使英国的法律教育内容与方法发生革命性变化。后来,他在谈到罗马法对自己的影响深有感触地说:“从研究英国法转而研究罗马法,你将跳出那个混乱和黑暗的王国,而进入到一个比较而言秩序井然和明亮的世界。” 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教育由学徒制到学院制的转型不单纯是国内现实需要的产物,也是英国普通法打破自我封闭、积极吸纳外部营养的结果,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代西方两大法系相互渗透的发展趋势。
  
  五、当代英国法律教育的特点
  
  进入20世纪后,随着短期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的建立,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日趋完善,但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它仍旧保持着自己固有的一些特点。
  
  首先,在教育体制上,三驾马车,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如今英国的法律教育主体主要有附设于综合大学中的法学院、独立的法学院和在职培训机构三部分。大学法学院招收全日制本科生,学制三年,以法学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教育为主,课程主要有刑法、土地法、合同法、诉讼法等。在这里,学生经过三年学习,可大致掌握普通法的基本构架、主要内容、基本原理和原则,了解其产生、发展和完善的基本历史过程。教师都是研究有素甚至造诣深湛的法学专家、教授,其理论性和学术性特色较为突出,有的大学法会院还招收研究生,设有专门的法学研究机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多数具有深厚的专业基础和理论功底,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毕业后以法律教育或法学研究为职业。所以,大学法学院是英国法学学术人才的摇篮。现今比较著名的大学法学院现有诺丁汉大学法学院、沃威科大学法学院等。不过,与美国和大陆国家相比,英国大学中的法学教育的学术理论水准、法学著作的质量和数量以及从事学术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在法律界的影响和地位都略逊一筹,至少到20世纪30年代,“英国大学中的从事学术事业的法律家对律师业务也还是没有真正的影响,并且除了少数例外情况,他们也为其他学科的学者们所看轻。” 所以,在美国和德国,法学家出任高级法官司空见惯,而在英国却是闻所未闻。这说明,重实践、轻理论的法律文化传统仍保持着其潜在的影响。
  
  独立的法学院既有全日制学生,也有在职进修生,主要目标是培养出庭律师。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对出庭律师的需求量不断增长,这类法学院发展迅猛。到目前为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已有6所这样的法学院,其中最著名的是伦敦西部的巴特沃斯法学院。在这里,除了进行基础知识和理论教育外,更主要的是实务技能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开设的课程60%是法律实务课程,如怎样会见当事人、怎样起草法律意见书、怎样出庭辩护、怎样举证和质证等。教师多是资深出庭律师或其他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而且都是兼职的。因此,毕业生多数都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
  
  在职培训机构主要指的是司法培训中心。它成立于1979年,由大法官亲任主席,主要负责培训在职法官。由于英国的法官队伍中有三分之二是兼职法官,在职培训绝不可少,因此,该机构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按规定,兼职法官在上岗之前,首先要到培训中心或法律院校接受为期一周的培训,以后,每年都要进行一周的再培训。如有重大的新法律出台,还要进行专题性的临时培训。培训中心教育的主要特点是目的明确,针对性强,能立竿见影。每期培训班开学之前,中心先成立专家小组,进行调查,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难点、重点,据此确定具体的培训课程,并参考有关资料,编写教材。学员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课。然后,中心按大家的选课情况编班,聘请有关方面的权威专家授课。由于教学内容紧扣现实,学员能够学己所需,学以致用,所以积极性特别高,效果非常好。近几年,这种“短平快”式的培训制度发展尤为迅速,仅2000年1月份就连续举办了两期培训班。
  
  其次,在教学模式上,坚持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在大学法学院,学生除了听专家讲座外,其余时间用于自学,主要是根据学校的课程安排做一些研究性练习。在独立的法学院,通常采用两种教学方式。一种是“实例法”,即选择某一现实案件,让学生实地旁听审理过程,然后组织专题讨论会,由学生对审案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评头品足,最后由老师进行讲评总结。另一种是“模拟法”,即根据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由老师拟定出许多不同的“案例”,然后由学生分别扮演其中的法官或律师,进行模拟法庭辩论。这两种方式都能有效地提高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无论大学法学院还是独立法学院,均实行学分制。规定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全部考试及格后才能毕业。如果某门课考试不及格,必须补考,学校允许每一个学生补考两次。毕业后,学生要经过为期一年的实习阶段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方能开业。实习时,学生可以自由选择一个出庭律师事务所。
  
  很明显,当今英国的法律教育仍旧保持着其实用主义的民族特色,特别是在独立的法学院和在职培训机构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这说明传统具有无比强大的生命力。
  
  通过回顾英国法律教育八百多年的历史演变,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在法律教育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正确处理好继承与创新、开发本国资源和移植国外经验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英国在这方面虽然一度走过弯路,在18世纪中叶时由于保守势力的阻碍错过了一次根本改造传统法律教育制度的机会,但不久后英国人便认识到这次失误,于19世纪中叶改弦更张,回到正确的改革之路,把本土资源和和外国先进经验有机地结合起来,创建了一套融理论教育与实务训练为一体的现代法律教育制度。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教育改革中,英国的经验教训是很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程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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