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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学理论与新加坡鞭刑规制的沿革与冲突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废止酷刑和刑法轻刑化是当今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这不仅是国际人权的发展的必然结果,更是人类进步与文明的见证。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法律规制中明确了这一原则。然而,有一个国家不仅在刑法中保持了肉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大量应用,这个国家就是新加坡。
  新加坡的鞭刑承袭于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独立后新加坡继承了英国殖民的法律体制。鞭刑至今仍是新加坡五种刑罚之一。受刑时,罪犯一丝不挂,以弯腰的姿势被狱警用结实的皮条牢牢绑在鞭刑架上,身体从胯部弯成90度,臀部高翘受刑。行刑的狱警体格健硕。所用的刑鞭长1.2192米(4英尺),由藤制成,事先浸泡在水中,非常有韧性。
   新加坡当局行使此刑的目的无疑是要在犯人身上制造最大的疼痛感。从受刑人对受刑时的叙述来看,这个目的完全达到了。“ 我闭着眼,咬着牙,等着第一鞭打下来。然后我听见‘啪’一声鞭响,血从我身体里流出来了。那种疼痛无法形容。如果我在受刑时没被绑着,我肯定会凭两只手爬到墙上去。我已经吓得不断抖动,就像一片树叶。然后我听见鞭子呼啸,就像木板打在一面墙上。一秒钟后,我觉得刑鞭咬进了我的屁股里。我嚎叫、挣扎,好像一只疯了的动物。当时我想的就是‘跑’,如果我没被绑住,一鞭能让我跑一英里……鞭子一下一下抽下来,一分钟一下。有的犯人疼得小便失禁,有的昏过去了。最后一鞭打完,我头昏眼花,瘫在刑架上。我流血的屁股疼得直抽动,好像着了火。”【1】鞭刑以后还有个养伤过程,屁股上的疤痕将是永久的烙印。
  由此可见,新加坡的鞭刑是非常残酷的。将其定格为重型`耻辱刑和酷刑是不为过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进行分析。
  一、从鞭刑的立法思想来源于我国法家重刑主义思想
  作为典型的华人社会,新加坡的立法思想深受中国的影响。至于鞭刑,也是最早来源于中国。
  中国西周中期出土的一些铭器上就有了对于鞭刑的记载。《周礼.条狼氏》载“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2】
  法家大师韩非子认为:“赏莫如厚,使民利之;誉莫如重,使民畏之;毁莫如恶,使民耻之,然后一行其法。”【3】他认为施行重型的目的在于“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4】另一位法家大师商鞅认为:“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所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5】
  朱元璋也认为重刑可以使民众“视国法如寻常,受刑宪如饮食,虽身被重刑,残及肢体,心迷赃私恬不知畏“,因此他必须用重刑”惩一而儆百”,以便收到以刑去刑的效用。【6】
  我认为,新加坡在吸收法家重刑主义理念是走向了极端的。因为刑罚的真正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只是刑罚的手段。正所谓“刑者非威民之具,而以辅教之不足者也”【7】。鞭刑给新加坡人带来的不仅是一时的痛苦,更是终身的伤痛。据说,新加坡女子在相亲时首先就要掀开对方的衣服,看他有没有受过鞭刑。今日的鞭刑“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8】,这是与法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背离的。中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汉朝时,就认识到了这一点。从立法思想来看,新加坡的法家思想是主导。这正是“道性恶,尚法治,行猛政”【9】的精神的体现。
  新加坡总理李光耀曾私下里这样对记者说:“如果面对一群受过良好教育和教养的人,就不需要严刑峻法,因为他们已经训练好了。就象养狗一样,你用正确的方法从小训练它,她就会知道,时候一到就该到屋外去大小便”。【10】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新加坡象对待狗一样在对待自己的公民。因此,在新加坡,大多数的公民都像是“狗”一样被政府培养出来的顺民。在对待鞭刑的问题上,新加坡公民与政府保持高度的一致,新加坡的民意调查显示,几乎九成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维持鞭刑。
  二、酷刑主义与鞭刑
  所谓酷刑,《牛津百科全书英语词典》解释为:“1,(尤指作为惩罚或劝说方法)所造成的肉体上的剧烈痛苦;2,剧烈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11】
  鞭刑给犯人造成的肉体上的剧烈痛苦在上文已经进行了表述。而鞭刑造成的剧烈精神上的痛苦从鞭刑的疤痕将是永久的烙印也可以看出。因此,鞭刑是当代酷刑的典型。
  在人类文明发展到现代社会的今天,我们仍然能够看到酷刑的存在是非常遗憾的。国际社会也曾签定众多公约禁止酷刑行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实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实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除了以上条约外,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对于酷刑禁止性的重要公约还有:1987年11月21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的《防止和惩治酷刑和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欧洲条约》;1985年2月4日在纽约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2】
  这些国际公约中,鞭刑显然是被禁止的对象。从国际人权角度来看,首先,鞭刑对犯人是在其裸体的情况下并且实施的部位为臀部。作为人体的隐私部位,被实施刑罚带来巨大痛苦并且留下永久的伤痕明显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使得人们很容易想起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的事件,不同的是前者是战犯和军人的对抗,而鞭刑是罪犯和政府的对抗。归根结底,这些都是酷刑主义与人类文明和人权的对抗。
  新加坡刑法对于使用鞭刑的对象多为盗窃,敲诈,抢劫或结伙抢劫,涂鸦等。即从新加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到第四百零二条大多数刑罚中都附加鞭刑,鞭刑数从3鞭以下到十二鞭以上不等。【13】
  鞭刑的行刑对象对大多数国家来说都不是异常严重的刑事犯罪,而在新家坡却被处以严酷的刑罚。从现代刑罚理论来看,鞭刑与刑罚一般预防论有着紧密的联系,以下我将运用一般预防论对其进行论述。
  三、从一般刑罚预防论看鞭刑
  邱兴隆教授在其著作中将刑罚史分成了几个不同时期的发展理论(报应论 一般预防论 个别预防论 刑罚一体论)而一般预防论自问世以来便与报应论分庭抗礼,对司法实践也曾产生过巨大的影响.【14】一般预防论所崇尚的功利主张正如边沁所言“所有法律所拥有或者一般拥有的总的目的是增大社会的幸福,并因此而排除损害”。【15】因此边沁体系是以‘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幸福’为归宿的理论体系。预防犯罪虽然是刑罚的目的,但它只是刑罚的中介目的,而不是其最终目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促成社会的幸福。我们可以大胆地认为:一般预防论正是新加坡的鞭刑制度的在当代的理论源头。鞭刑“在1966年以前,仅仅适用于‘重伤害、抢劫、强暴及猥亵罪’,而在1966年通过的一个以维护市容为目的的《破坏法》,对涂鸦及破坏公式财产的行为也处以鞭刑。这也使得鞭刑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然则在公共建筑物上张贴广告、标语,或者喷涂并未妨害公共秩序,更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国家多罚金了之或处以行政处罚,但《破坏法》却对这种行为施以三至八鞭的鞭刑,其严厉程度为世所罕见的。新加坡之所以如此立法据称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涂鸦犯出没不定,警察必须耗费甚大的精力,方能逮捕一人,如处以轻刑,并五赫阻力;第二,涂鸦可能会宣扬反政府的文字,而只懂英文的法官不会了解其煽动文字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冲击,因此宜施以重刑。就此而言,破坏法就不只是仅有维持优美市容的刑罚意义;第三,李光耀认为检察署法律专家所代表的‘法律良知’是仅对自己负责的良知,而忽视了这些破坏可能带来了社会危害,所以他们又欠缺了对社会的良知。”从上述理由中我们不难发现鞭刑的社会功利性质,立法者通过重刑来遏止人们去为政府所不希望的行为。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的那样:“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也犯下的罪行…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劝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6】如果说贝卡利亚是对一般预防论其立论基础的有效阐释的话,边沁的理论则更为精辟:“痛苦和快乐是人类行动的巨大动机。当一个人意识到或者推测到痛苦是一种行动的结果的时候,他便按照这种方式行动,以致趋向于似乎可以以一种特定的力量将其从实施行为中来回来。如果痛苦的明显分量大于所期待的快乐力量的时候,他便会绝对被防止实施这种行为”【17】当然,新加坡鞭刑以及与它相匹配的刑罚一般预防论的存在自有其合理的一面。我们不能因为其中某些理论上的不足而对其在理论上完全否定。否则我们就会同时犯一叶障目的逻辑错误。以下我将从一般预防论的部分合理性证明对这一论断进行阐述。
  四、鞭刑及一般预防论的部分合理性证明
  西方和大多数崇尚人权的国家大多以鞭刑的血腥,野蛮,不人道等观点对鞭刑进行责难。然而面对各方面的责难新加坡没有废止鞭刑反而是加大了其使用的频率,我想用这样一组数字在证明是最好不过的了:在麦可.费事件闹得风风雨雨之时,新加坡最权威的报纸<<海峡时报>>在1994年5月29日做了的一份民意调查显示,几乎九成以上的人民认为应该维持鞭刑,例如赞成对强暴犯实施鞭刑的达99%,对拥有枪械92%,对猥亵罪88%,对抢劫82%,在郊区走路认为安全者高达96%,若问政府有无善尽治安之责,持98%。众所周知的是当今的新加坡被赋予“东南亚花园”的美称。我想这也和其使用严厉的刑罚有一定联系。而“一般预防论在其出现之时也如同当今的新加坡鞭刑制度一样饱受众人的责骂,特别是来自报应论主张者的责难”【18】。在最初一般预防论者对其理论的论证主要以逻辑论证为主,以贝卡利亚,边沁,与史蒂芬等为代表的功利论者无不把人是趋利避害的理性动物这一假定作为大前提,以刑罚是给人造成痛苦的手段为小前提,推出刑罚可以遏制人的犯罪的结论。即使报应论者又针对其观点的缺陷性进行反驳(如:犯罪是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这一假设难以成立以及这一传统的逻辑论证明显过时)但是这毫不影响一般预防论者基于逻辑方法对其进行辩护。相反,他们不但运用逻辑方法对一般预防论否定者的发难进行了反驳,而且以他正面论证了一般预防论的存在。如一般预防论主张者安德聂施就运用逻辑的方法反驳了对一般预防的几点责难。针对人们对于犯罪的理解而得出的刑法没有遏制作用的结论,他指出:“如果一个人犯了罪,我们只能认为一般预防论对其未起作用。如果我去采访一千名犯人,我就可以收集到一千个说明一般预防论失效的案例。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而作出结论,认为一般预防对所有人都无效力。”【19】在这里安德聂施巧妙得运用逻辑方法切中要害指明了一般预防论否定者的把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混为一谈的逻辑错误,因为一般预防针对的是尚未犯罪者,而不是即已犯罪者。而对即已犯罪者的调查只能得出一般预防并非对于所有人都有效的结论,不能得出一般预防对所有人都无效的结论。也就是说只要一般预防对一个人有效,变足以证明一般预防的存在,而要否定它的不存在则要否定其对每一个人都不发生作用。在针对否定者所提出的另外一个刁难,即:“并非所有犯罪都是人利害权衡的结果”,安德聂施认为:“尽管所有犯罪是人的利害权衡的结果的观点应该屏弃,但切不应同时否定关于一般预防论者的所有理论。”【20】正如邱兴隆教授所说,对利害权衡的否定所真正的否定的充其量是刑罚的威吓功能赖以存在的前提,只对作为一般预防论作用之一的威吓构成挑战,而不同时构成对其他一般预防论功能即刑罚的道德作用等发难的理由。基于对威吓论的否定而否定所有一般预防论的作用,显然属以篇概全。【21】对于一般预防论合理性的论证并没有停留在逻辑论证的这一点上,实验的方法也被引到了对一般预防论存在合理性的论证当中。美国学者所罗门为验证惩罚的威吓效应,以狗为对象进行了电击实验,结果表明,惩罚可以使旁观同类受惩罚的狗望而生畏,并为免受惩罚而不重蹈受罚者之覆辙。【22】学者莫勒用老鼠进行了类似的电击实验“第一场实验:插入食槽,老鼠完全与平常一样冲向食槽,用其前爪抓住他吃。施加以电击。老鼠松开食槽,并围着食槽跳舞。第二场实验:相隔两分钟以后,再插入食槽。老鼠立即跑向食槽,用其前爪抓住它,并开始吃。当施加以电击时,老鼠松开食槽,并完全向上次一样舞蹈。第三场实验:这次老鼠跑向食槽,而不用前爪抓住食槽并试图用牙齿抓住一些食物,但受到电击时,跳舞而尖叫。第四场实验:与上次极其相似。第五场实验:老鼠会跑向食槽,然后突然缩回并重复这一表演。饥饿与恐惧的冲突在受到电击之后而十分明显。在连续向食槽来回四五次之后(未实际接触它),老鼠到相隔一定距离的地方作短暂的休息,实验就到此为止。【23】诸如此类的实验证明了条件反射式的回避反应的存在,为以人为对象的刑罚的威吓作用的存在提供了间接的证据。像这种可以证明一般预防论的理论合理性的实验还有很多这里就不一一举例了。总之无论从逻辑论证的角度还是从实验的角度一般预防论相关理论合理性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诚然,借助于一般预防的早期的理论,鞭刑的存在似乎有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然而这并不能完全掩盖鞭刑残酷的一面,无论从业已深入人心的人权理论还是从一般预防论本身存在的问题来看,鞭刑的理论上的缺陷也是显而意见的。
  五、鞭刑和一般预防论的理论缺陷
  一般预防论及鞭刑由于过分强调功利性而造成对社会的正义和人的自由的极度忽视对犯罪的遏制有其固有的局限性。
  一般预防论者和鞭刑主义支持者因为力主刑罚的作用是预防未犯罪的人们犯罪,因此其提出的一系列主张莫不以遏制一般人犯罪为目的。其相应的刑罚措施也大都是功利的,然而就在他们对遏制犯罪的过分追求社会正义和人的自由也相应的受到了践踏。当然随之而来的也是数不清的责难。正如康德所言:“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市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目的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相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有可能被判处失去市民资格。他必须首先被确认是有罪的和可以接受惩罚的然后才能从对他的惩罚中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市民同胞产生任何利益的想法。”【24】基于此,康德反对把犯罪人当成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手段的功利刑将其斥之为“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25】黑格尔也认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根据性。刑罚的根据不在于以剥夺个人自由相威胁而实现社会功利而在于对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因为威吓的前提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个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与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当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他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依据,就好象对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庄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26】报应论者所主张的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的观点无疑是对犯罪人的理性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哈格曾这样评价一般预防论:“为了秩序可以牺牲正义,正义可能为保护或提高另一价值或者整个社会秩序而受到损害”。【27】 “虽然惩罚的严厉性不能低于犯罪严重性所要求的,但其可以更高至遏制所所需要的:罪犯自愿地冒了被作用与遏制其他人手段之险”【28】
   一般预防论和鞭刑之所以受到怀疑和挑战,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刑者和功利论者对它的夸大和迷信。然而首先刑罚不可能对所有人都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因为有的人可能不具备理解刑罚性质所必须的理智前提,以至于不能对它产生回避性。如:精神失常者、 心神不健全的儿童和弱智者,还有一些人格错乱者——为了赎罪而甘愿犯罪受刑罚处分。【29】其次一般预防对与那些敢冒政治犯罪风险的人也是无效的。正如边沁所引出的一个真假不详的例子;“刽子手指着以为造反而刚刚被处死的一个人的血淋淋的头对以为上了年纪的爱尔兰人说,瞧瞧你儿子的头。可那他回答到,我的儿子不只有一颗头。”“刑罚基于政治信仰的一般预防效果有限。这是因为在处于政治动机的犯罪中,既存在的政府与法律等均在行为人的仇视之列,受刑罚惩罚被视为实现政治追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相应的,面对刑罚的威吓,行为人难以产生畏惧心理,一般作用的预防也自然有限。”【30】第三,在不同的地方刑罚的预防效果也是不同的。在乡村因为与外界的交流小于城市而且乡村一直以来是比较稳定而少变的地区,因此它在同样的社会监督力量之下一般预防易于见效。但是 在复杂多变的都市社会,社会监督力量相对来说就小了很多,而一般预防的效果也难以实现。【31】
  六、鞭刑和一般预防理论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启示
  首先,在预防犯罪方面,鞭刑和一般预防论给我国立法的启示在于,立法须从社会效益和司法成本角度综合考虑,并寻求最佳的结合点。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应。
  其次,必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不能仅仅以社会秩序的维护为目的和理由促成立法,对于违反有关社会秩序方面的行为,尽量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毕竟“法不择众”,对任何行为都经过司法程序不但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也与当今立法的精神严重不符。
  第三,对酷刑或者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要彻底清除,更要防止其死恢复燃。毕竟,某些国家还在假借人权为名,多次对我国进行攻击。对类似制度的清扫不仅是对我国人民负责,对人权尊重,更是对流言最有力的回击。
  

【注释】
【1】摘自凤阳论坛//bbs.fengyang.gov.cn
【2】《周礼;条狼氏》
【3】《韩非子;八经》
【4】《韩非子;心度》
【5】《商君书;靳令》
【6】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古代法律史知识》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
【7】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中华书局1985.12第一版
【8】《汉书;文纪》
【9】吕元礼著《亚洲价值观:新加坡政治的诠释》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580页
【10】同上,第579页
【11】The Oxford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xford UniversityPress,1991.
【12】总结自《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贾宇著
【13】总结自《新加坡刑法》,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柯良栋,莫纪宏译
【14】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 法律出版社出版
【15】J。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Basil Backwell,1948,P.281转摘于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36页。
【16】 [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7】 J。Bentham, Collected Works, edited by J.Bowring, Russell and Russell, 1962,P369.转摘于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85页。
【18】 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 [挪威]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钟大能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0页。
【20】 [挪威]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钟大能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1页。
【21】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 法律出版社出版,第96页。
【22】 [日]森武夫:《犯罪心理学》,邵道生等译,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184页。
【23】 O.H.Mowrer, learning Thory and Behavior, New York:Appleton-Century Croft,1961,p.183转摘于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99页.
【24】 I.Kant, Philosophy of law ,T and T.Clark,1987. 转摘于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7页.
【25】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5页。
【2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 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2页
【27】Ernest Van den Haag,Punishing Criminals: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New York:Basic Books,Inc,Publisher,1975,p.36.
【28】 Ernest Van den Haag,Punishing Criminals: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New York:Basic Books,Inc,Publisher,1975,p.183.
【29】 挪威]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钟大能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4_35页.
【30】 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 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10页.
【31】 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 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11页.
刘策 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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