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审质证的一般要求
所谓质证,在审判实践中是指由诉讼一方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一方对所举证据的形成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由举证者作出排除疑义的解释,最后由法官通过讯问、询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信的过程。
(一)庭审质证应突出重点。质证既是举证的继续,又是认证的前提和依据。现代诉讼理念要求,案件的真相应当从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中自然而然的显现出来。目前,刑事案件的庭审效率相对不高,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事实也逐一质证,使整个庭审过程过度冗长、拖沓,而且庭审重点不突出,对有争议的事实的举证、质证反而不够充分。因此,庭前准备就成为关键和必要的环节,这对控辩双方包括法官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庭前证据展示中,双方应当对证据充分加以分析,法官应当提示双方关注哪些是无争议的,哪些是有争议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已经展示的证据如无新的异议,对这部分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就不再重复质证,这会节约大量庭审时间。质证的重点应放在经过证据展示后控辩双方仍存异议的证据上,这样在庭审中双方就有充分的时间证明、说明证据的来源、所证明的问题,对双方的质证意见也有所准备。审判实践中,也会经常发生一方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的情况,庭前交换证据时不向对方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而是庭审时搞突然袭击,出示新的证据。遇到这种情况,法官一般应予以制止。如果所举出的证据比较重要,法官则应当宣布休庭或者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
(二)庭审质证应遵循原则。庭审活动是法官履行法定职责,完成事实调查、认定、适用法律的重要过程。1、质证要当庭。各个质证主体的所有质证活动都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当庭进行,这主要是从质证活动进行的时间和空间方面做出的规制,那些在庭外进行的质疑、质问不具有质证的效果和作用,当然也不具有法律的规制力。质证在法庭上进行,既是质证主体有效行使质证权的保证,也是法官有效地审查证据的保障,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司法廉洁,保证审判活动公正高效。2、质证要直接。按照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的直接质疑和质辩,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案件更应如此,特别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证人不出庭质证而是宣读证言,对书面证言提出质疑就将成为间接质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所作的证言应削弱其证明力。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直接质证都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广大刑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3、质证要公开。审判公开包括程序公开和证据公开。程序公开即允许公众旁听;证据公开包括出示证据、质证、认证的公开。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质证当然也不能向社会公开,但并不等于不能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当然,有的证据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既不能向社会也不能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开,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核后予以认定。4、质证要全面。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充分质证,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双方均已认可的证据、不存在异议的程序性事实等。
(三)庭审质证应明确顺序。在审判实践中,举证的顺序按照有关法律和程序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模式,一般应是先公诉方后辩护方。而质证的顺序应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质证一般按下面的顺序掌握:按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按照犯罪构成要素;按照犯罪因果关系等。单个被告人多个犯罪的质证顺序应一个事实一个事实地质证。一个证人能证明数个犯罪行为时,该证人应分别作证、质证,而不应一次解决。共同犯罪的质证顺序要考虑共犯之间既是同案人又互为证人的关系,在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也证实别人犯罪,因此,对于共犯的质证应单独进行。质证顺序应以举证的顺序为基础,但不必僵化死板,应给控辩双方较大的灵活空间。
二、庭审质证的方式方法
(一)按质证的形式,可分为一证一质和综合质证的方法。一证一质的方法就是按照谁先举证谁先询问的原则,由举证人(如公诉人)对列举的每一项证据向出证人(如证人、鉴定人)提出主诘问,用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然后由对方(如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反诘问,指出其不实和矛盾之处,再由法官进行核实。这种质证方式可适用于单一证据证明力较强而全案证据又不完全是间接证据的案件。
综合质证的方法是指建立在单一证据质证方法的基础之上,由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是否能够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对质,最后由法官进行全面系统地核实的一种质证方法。这种质证方法的作用在于,通过对单一证据或每组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来确认全案证明体系是否完整可靠。
(二)按质证的操控性,可分为引导性质证、提示性质证和补充性质证。
引导性质证是指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虽然就证据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在争议焦点得到初步解决后,又引发了新的争议焦点,对此,控辩双方没有进一步阐明观点,而这一问题又确实关系到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法官应当将新的争议焦点归纳提出,引导控辩双方进一步阐述质证意见。
提示性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虽就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并非该证据质证的主旨问题。这就需要法官针对质证的主旨问题向控辩双方作出相关提示,由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主旨问题发表质证意见。
补充性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忽略或有意回避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时,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对遗漏问题进行补充质证。
(三)质证模式的灵活转换和渗透。质证应采取何种模式,在庭审中法官应灵活掌握。对关键证据,特别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可采取“一证一质”,即举一证后立即质证,不质证就等于放弃权利。其优点是细致,突出重点,缺点是冗长。不过对重要、关键、有争议的证据,还是采取这一基本方式为宜。在重大、疑难而且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中,可以按照证明对象将证据分成若干组质证,即“一组一质”。分组可因案件性质、事实、被告人情况等而有所不同。比如可根据犯罪构成要素、犯罪事实、时间顺序、内在逻辑关系等。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一系列同类犯罪行为的案件中,把各次犯罪行为分组质证能够提高效率,突出重点。在分组质证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并且影响到事实的认定,就应当对这个证据进行单个质证。也可以采取“一方一质”,即质证过程以一方为单位,先由一方完成自己的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对其所举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双方交替进行。其特点在于一方把自己的全部证据一次举完后才轮到对方进行质证,质证时也是把对方所举全部证据一次质完。优点是简单省事,缺点是囫囵吞枣,粗枝大叶,故应少用慎用。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案情的不同特点,还可以采取“全案一质”,即控辩双方都完成举证后,由另一方对对方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结合己方的证据发表质疑、质问及辩论意见。这种形式的质证实际上未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过于简单化,也比较粗糙,易于使质证流于形式,因而不易过多使用。在质证模式的选择上,法官应给控方、辩方较大的自由度,不拘一定形式,多考虑质证方的感受和意见,以能够充分质证为目标。应当注意的是,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法官可要求控辩双方一律采取综合质证的方式,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时只需讲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及案件关系即可,不必全文宣读。采取哪一种质证方式属于法官的职权范畴,实践中法官应准确把握质证的方向,灵活掌握质证的方式方法,注意逻辑严谨,善于排除干扰,同时还必须积极、适时地对控辩双方进行引导,抓住实质,击中要害,切忌舍本逐末,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要做到既实事求是,又讲求效果。
三、庭审质证的技巧策略
(一)以间接证据查证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以间接证据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案件。一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一到法院开庭审判时却以种种理由推翻原供。例如,有一个案例:被告人孙某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产殆尽,遂起意抢劫其姑母家的钱财。某日,被告人孙某前往其姑母家,适逢其表妹一人在家,遂趁表妹不备将其掐昏,又拖至小间居室,用菜刀割开其表妹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抢得其姑母家300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逃离之前,被告人孙某用其姑母家的一条棕色小被盖住其表妹的头部和左肩部。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用棕色小被盖其表妹头部、肩部的情节。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实施了作案行为,供证一致。但当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却推翻原供,声称其所作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当法官问其现场一些细节问题为何也能供述的与现场勘察一致时,被告人孙某辩称,是公安人员为迫使其认罪,给其看了现场照片。因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系亲戚关系,不能排除孙某对现场情况有所了解的可能。但是,经当庭质证,法官发现了一个极易被忽略的细节,即案发后10日被害人的父亲回家发现女儿遇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及棕色被子的事。而在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2日公安机关再次向其调查时,被害人之父才提及当晚发现其女儿躺在小屋地板上,头部被一棕色小被盖着。当其揭开被子后,发现女儿被害,小被子被扔在一边。就此问题法官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公安人员进入现场后,发现并拍照的是棕色小被子被掀在一边的场景,如果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应当依照现场情况迫使你供认,而你在被抓获的当天即供认了此后被害人之父证实的被害人头部盖有棕色被子的情节,说明你的相关供述不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你的供述又恰与被害人之父的证言相吻合,你不进入作案现场,又是如何了解到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时也未发现的细节呢?对此讯问,被告人孙某无法作出任何解释。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官是通过现场勘察和被害人之父证言这一组间接证据来查证被告人孙某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由于在一个案件的证明体系中相关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互为因果,其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每一个间接证据都能直接证明某一情节或事实片断,间接证据形成的锁链完整,印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因此,法官把讯问的重点放在每一个、每一组间接证据上。因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孙某的防御重点不在于此,所以他对现场勘察和被害人之父的证言并不否认(因为他不知道应该如何否认或否认哪一点)。这样,被告人孙某既然不能否认个别证据,也就难以推翻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和这个证明体系所印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被告人孙某忙于应付一个又一个间接证据的调查核实,无法纵观全案证据体系,从而无法形成有效的防御。如果其强行否认个别证据,在逻辑上则必然产生明显错误,将自己置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二)以直接证据查证间接证据。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直接证据难以否定的情况下,有的被告人试图以否认间接证据来推翻直接证据。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和同乡张某是湖北籍民工,与东北籍民工刘某、彦某住在同一间宿舍。刘某平时经常无故欺负张某,被告人李某为了给同乡张某出气,蓄意报复杀害刘某。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趁刘某熟睡之机,持铁棍向刘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刘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对尸体检验,除头部损伤外,其他部位均无损伤。开庭时,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在公安机关曾作过具有直接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因为当时室内光线很暗,无法辨别被害人刘某的卧姿,遂持铁棍向刘某身上乱打,并非直接向其头部猛击。同宿舍的彦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用铁棍击打刘某时其被惊醒,遂问:“老李你干什么?”经查证,被告人李某视力正常。法官遂向被告人李某讯问:“在同样的光线下,彦某被猛然惊醒尚能立即辨认出是你在行凶,而你的视力正常,也在同样的光线下,为什么供述不能辨别被害人刘某的卧姿轮廓?”被告人李某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这一案件中,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都是间接证据,而证人彦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直接杀人故意的有罪供述是直接证据。被告人李某意图以否认间接证据的方法来推翻直接证据从而否认自己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以直接证据查证间接证据的方法,以直接证据的真实有效(因为证人彦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印证了现场勘察中关于室内光线明暗问题和被告人视力状况这两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有效。将被告人李某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本案证据相结合这一组供证和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相比较,符合逻辑的结论只有一个。直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那么间接证据必须与直接证据相辅相成;如果出现矛盾,被告人就必须作出符合客观规律的解释。被告人的供述如果虚假,其供述必然违背客观规律,从而印证了间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
(三)以书证、物证或鉴定结论查证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证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比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较为可靠,证明力较强。被告人普遍认为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是真凭实据,其供述如果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相矛盾,必然不能真实反映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所证明的客观真实情况。如:被告人张某参与聚众斗殴,对方齐某手持一把散弹火枪将张某的同伙搂住。被告人张某见状猛然上前夺过火枪便跑,齐某随后追赶。当二人相距五米远时,被告人张某转身向齐某开枪射击,致齐某胸、腹部右侧大面积被散弹击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否认目击者的证言,辩称自己上前规劝二人松手,三人搂在一起时夺过火枪,对方力图夺回火枪,致火枪走火,射中齐某。对此,法官以公诉人当庭列举的被害人齐某尸体检验报告和射击实验报告的内容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胸、腹右侧存在大面积散弹弹痕;射击实验报告记载,同等面积弹着痕,射击点必须在四米距离以上。被告人辩解三人搂在一起火枪走火不可能造成大面积弹着痕,只能是一个创点,法官要求被告人对供证矛盾进行解释,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言词证据真实,则应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相吻合;言词证据不真实,则必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来查证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则必须以言词证据是否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相吻合为标准。
综上,掌握质证方式方法和技巧策略虽然体现了控制与反控制的抗衡,但并不是为了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而是建立在发现矛盾、解决矛盾的基础上,是刑事案件庭审中调查事实、核实证据正确而有效的手段,有利于实现庭审的最终目的。只有每一位刑事法官都熟练地掌握一整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庭审质证的方式方法和技巧策略,才能在审判实践中灵活运用,不断提高庭审质量,更好地肩负起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