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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释明权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这一条是对人民法院履行释明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庭前在法庭主持下的证据交换等活动,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些了解,此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便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至于变与不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了。这是因为通过前一个阶段的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已经基本固定,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化,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向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就应该做相应的调整,否则就可能出现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局面,以致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若干规定》才对法官的释明权做了较为明确与详细的规定。在我国由于没有实行律师诉讼强制代理制度,加之当事人的法律与诉讼知识有限,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指导作用是很重要的。法官在诉讼中的指导便是法官的释明权也是释明义务。所谓释明权,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辨论的权力。释明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运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到现在已演变为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义务了。因此在《若干规定》中对法官的释明权的规定都用的是“应当”一词,如“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等,也说明“释明”已不单是法官的权力更重要的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了。

既然已经成为义务了,那么在诉讼中法官就必须依法履行,不履行造成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了。那么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官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然是不是变更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了,同样该条也加重了法官的责任。《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一点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就此做出规定,但《若干规定》本身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此提出上诉,那么二审法院便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常有法官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释明义务,并且也不记入笔录。对此笔者认为似有欠妥,如果二审时当事人对此记忆模糊了,便无据可查了,因此建议法官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履行释明义务均应记入笔录备查。

 

参考文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作者简介:

   

郜树良,男,1960年8月生人,汉族,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九三学社社员,原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1988年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从事执业律师工作至今。代理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及房地产纠纷等重大案件数百起,擅长知识产权与IT及民商法律业务。历任天津知名企业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撰写多篇学术论文及案例分析文章,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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