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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与日俱增,尽管近年来司法改革努力调整民事审判方式以适应社会现实的日新月异,但是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仍然远远落后于诉讼的几何式增长。法院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诉讼压力,无疑是当前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个重大课题。在这种背景下,法学界开始关注近年来在西方蓬勃发展的小额诉讼程序,类似的制度也在一些基层法院开始尝试。小额诉讼程序能否像我们所期待的一样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全面的考察,研究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反映的司法理念并对其在其他国家的实践进行实证分析,再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的现状进行取舍。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诉讼迟延、成本昂贵、程序繁琐等问题,许多国家都在不遗余力地推进民事审判改革,而成本较低、简单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就应运而生了。关于小额诉讼,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有过精辟的阐释,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 Claims)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世界各国在当代司法改革中追求的一种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它本身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然而,在现实存在或正在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小岛武司教授认为理想型的小额法院“少而又少”。在我国,理论界对小额诉讼的界定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小额诉讼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后者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狭义的小额诉讼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众多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产物。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

    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在许多国家日益受到青睐,是因为它自身的特点满足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需求。第一,从受案范围上来看,小额诉讼适用于诉讼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至于具体数额,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有不同规定。第二,从程序运作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简便,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开庭时间比较灵活,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等等。第三,从诉讼模式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主义倾向明显,其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官可依职权来决定缩短诉讼周期,可以缺席判决,禁止当事人上诉,依职权促成当事人和解等,其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实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的目标。

    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小额诉讼程序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和法官从成本昂贵、程序繁琐的程序中解放出来。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的理念。公正或正义通常被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效率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一种表征投入产出关系的概念,特指以促进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的积累为目的,用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产出的收益状态。”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效率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率为标准来配置权利义务逐步从理论设想进入现实实践。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换言之,波斯纳认为民事司法活动实际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社会资源,诉讼的各方主体均要支付相当的成本,而为了提高司法的效率,就必须要降低成本。小额诉讼程序即是在此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既然效率是表征投入与产出的概念,那么效率的另一个因素即是产出(收益)。它包括社会整体的收益和个人的收益。单从经济层面来看,前者指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后者是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不利益的避免。而诉讼费用是对国家司法资源耗费的一定意义上的弥补,因此在一定的诉讼成本运作下,某一诉讼程序实现的经济利益越多,则该程序的效率越高。由于诉讼活动本身不会创造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一种诉讼制度的效益主要就表现在它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用。也就是说,在对诉讼制度投入固定成本的条件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那么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从宏观上而言,一种诉讼程序的设计如果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可以认为是高效率的;从微观而言,在个案中,当事人对是否诉诸民事诉讼程序、诉诸何种程序作出理性的选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注意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认为是高效率的。

    小额诉讼程序如何保证公正(正义)的实现呢?对此需要作深层次的探讨。近年来,简化程序是众多国家应付诉讼爆炸的有力举措。这也给了我们一个适时的提醒,那就是如何应对越来越大的诉讼压力?在强调程序保障的同时能否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统一?因为复杂甚至臃肿的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纠纷时往往发挥不了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为不堪忍受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主动放弃诉讼;另一方面,即使是诉诸法院,裁判后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讲也仅仅是一个“迟来的正义”。对于较小的争议,当事人通常希望通过一个简洁的程序来定纷止争,从而“对程序保障的心理预期也要相对低一些”。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决不是以牺牲当事人对公正的要求来实现高效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周期,得到的收益却相对较小,则这种结果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绝对正义的。这就要求在程序简化和程序保障之间界定一个合适的点。小额诉讼程序既要遵循普通程序的基本规则,又要体现出与标的较小相适应的特点,既给当事人对适用哪种程序的选择权,也要给当事人对选择程序之后的裁判结果一个合理的预期。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实现个人收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可以达到他所期许的公正。当事人之所以会有放弃某些实体利益的处分行为,并非“自认倒霉”,而是他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放弃一些实体利益,是为了获得某些程序利益。

    从宏观上来看,司法的公正价值不仅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中,更重要的是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实现的意义。换言之,有必要从社会整体规模上计算,比较投入司法的资源和正义生产的总量,同时与其他社会任务权衡来相对地确定资源的配置、程序的设计以及正义的分配。因为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需求是无限的。如果对于小额纠纷仍用普通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对于当事人而言甚至会超出其得到的实体利益。这种公正的价值何在,值得探讨。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认识到的:法律的实施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因而,只要有足够的警察,几乎每辆超速行驶的汽车都能被查出来,可惜国家不可能给每位驾驶员“配备”一名警察来认定其是否超速驾驶,因为这样的资源配置必然使社会的其他活动无法进行。所以,社会只可能给予法律实施机关使法律实施达到较低的水平的预算。因此,如果能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给更多的人以救济,从而提供更多的社会正义,这才符合公正理念的要求。即“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总而言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无一不体现着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小额诉讼程序也不例外。只是因为小额诉讼产生于诉讼日益复杂、臃肿的背景下,因此它对诉讼效率有着更为迫切的要求。下面将着重阐释一下小额诉讼程序所蕴含的具体的理念。

    (一)保障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之原理

    “从人类的历史过程来观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自始肇因受侵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救济,其次才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裁判权利遭到剥夺的问题。”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是保障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确保当事人获得裁判权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均享有通过诉讼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申言之,司法机关应保障当事人的获得裁判权,而不论当事人的地位高低,富贵贫贱。为了保障当事人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公民“获得裁判的权利”,把保护当事人平等接近司法救济的重要性提高到了宪法的高度。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由于经济上的原因阻碍了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就侵害了宪法。因此,为了在民事诉讼中落实好这一宪法性权利,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机关必须要保障公民实际上可以利用诉讼裁判来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即“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

    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司法救济提供机会,减少人们诉诸司法的障碍和阻力,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二)降低诉讼成本之要求——费用相当性原理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的成本,一是当事人的成本。从理论上分析,对每一起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就越有可能还原案件事实,从而使判决更大限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司法资源的需求远远大于供给,因而对每一起诉讼必须有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可以给更多的人以司法救济的机会。如果一个简单的案件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对于其他诉讼案件则意味着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平,从而导致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机会不平等。

    在现实生活中,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由于不堪忍受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他们不得不在繁琐的诉讼程序前望而却步,甚至游离于司法之外寻找解决纠纷的途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简易、小额事件的解决之所以成为目前及今后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是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少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倘若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就当事人个人成本而言,当事人诉诸法院总免不了衡量一下在诉讼中的“投入”与“产出”,即对相应诉讼的费用、精力、时间等的耗费是否会超过因诉讼而带来的收益。如果收益大于投入,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诉讼;但如果投入超过预期的收益,毫无疑问,一个理性的当事人会选择放弃诉讼,即使最终他会赢得诉讼。诚如学者所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一方面解决了小额纠纷当事人既要维护权利,又担心成本昂贵不愿诉诸法律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

    (三)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它包括立法一般周期和个案周期两种。一般周期是通过立法尤其是成文法典规定的,个案周期是指具体的个案所实际经过的诉讼周期。”现代民事诉讼的漫长周期一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为各国司法所诟病。漫长的诉讼周期如同高昂的诉讼费用一样令当事人难以忍受。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承租人甲在租赁房屋的期限届满后想要继续租赁一年,但出租人乙不愿续签合同。甲的律师对其承诺,只要提起诉讼,他会为甲争取到将近一年的续租期。因为一审的审限是六个月,二审的审限是三个月,加起来就有九个月之久。虽然这是一个“恶讼”的极端案例,但是也从侧面反映出诉讼周期过长难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正所谓“长久的审判是恶的审判,诉讼过分迟延等于拒绝裁判”。过长的诉讼周期会给当事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久而久之,由于不堪忍受这种压力,当事人会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不愿诉诸司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针对小额纠纷而言,因其涉及的实体利益相对较小,案情一般也不复杂,诉讼周期应当相对缩短,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可以承受的时间预期,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救济,不必过多地耗费司法资源。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依职权适当地控制诉讼节奏,尽量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地解决纠纷。

    (四)保障诉讼民主之原理

    诉讼民主是指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意志,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障当事人切实地参与裁判形成的过程,真正“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的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二是保障当事人享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普通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就应该设立严密、复杂的程序,以利于以慎重的裁判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裁判。普通程序以其充分的庭前准备、必要的言词辩论以及较多的审级审理等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则要求尽可能地简化程序,使当事人有可能利用高效、经济的诉讼机制实现对实体权益的追求,避免其投入过多的成本,进而避免其争议标的外财产权益的损失。因此,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扩展当事人的选择空间,使当事人有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机会,也为平衡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诉讼压力,西方国家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纷纷进行了简化改革,其中最突出的成果之一是小额诉讼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较早,也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国家有的设立了独立的小额裁判程序,如日本;有的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适用的特殊规则,如德国规定诉争标的价额在1200马克之下,法官可依职权命令使用书面程序。笔者以美国、日本和台湾为例,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一归纳,以资借鉴。

    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各州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不尽相同,笔者仅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来说明美国小额诉讼的运行情况。(1)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出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2)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咨询,辅导当事人如何利用小额诉讼程序。(3)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4)判决书简化,多采用表格形式,仅记人判决结果,不必载明事实和理由。(5)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小额法庭可在夜间开庭。(6)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为小额诉讼事件甚多,小额法庭可以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另外在诉前调解巾律师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第六编——“小额诉讼特则”。(1)新民事诉讼法第361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但是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2)小额诉讼一次审结,不得提起反诉,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结审理。(3)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普通程序。(4)判决书简化,小额诉讼的判决原则上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直接进行。宣判时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5)禁止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

    3.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

    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简易程序的简化到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历程, 199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 (2)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方如为法人或商人,以其约定用于同类契约的债务人履行地条款或合意管辖条款与他方订立契约者,由于订约的他方就此条款没有磋商变更的余地,如果对于经济上弱势的当事人非常不利,其有可能会放弃他在诉讼上主张权利,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此时不适用有关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的规定。(3)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当事人可以选择表格化诉状起诉,并且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4)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权力较大。(5)一审终局,只有第一审有违背法令之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近年来,程序的简化一直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却是沿着另外一条完全不同的轨迹,对诉讼主体程序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始终是改革所关注的焦点。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推动下,我们忽略了国外民事司法改革中相当关注的小额诉讼制度和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完善问题。诚然,基于我国的法治现状,对程序保障的甚多关注亦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也不能对民事诉讼制度与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实际情况视而不见,而应顺应世界各国民事审判改革的潮流,适当地关注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以使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简易性”相协调,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

    (一)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民事纠纷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与之相对应的司法资源却未能成比例的增长。甚至有学者认为西方国家的诉讼爆炸现象已经在我国初露端倪。 200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834350件。在这庞大的诉讼数字中,绝大部分诉讼由基层法院审理,而这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大约占70%到80%。以济南市各基层法院为例,10多年来简易程序在这些法院的民事审判中一直扮演着“主要”的角色。据统计,使用简易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在这些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分别是:1991年74.65%,1992年71.7%,1993年75%,1994年85.22%,1995年 84.76%,1996年85.42%,1997年86.03%,1998年 81.37%,1999年79.58%,2000年77.99%,2001年 81.71%。”由此可以看出,绝大部分民事纠纷的标的较小,争议不大。另外,近年来小额诉讼在社会中大量涌现,从王海对天津某商场提起两毛钱的人厕收费官司,到山西某教师对北京某书店提起的一元钱诉讼,再到近来对银行卡10元年费的质疑,越来越多的小额诉讼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小额纠纷如果不诉诸法律则很难得到救济,而一旦进入普通程序,从其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言,似乎是得不偿失。因此,为了保证小额纠纷得以解决、微小权利得到救济,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2.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尽人意。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得过于原则,适用范围不明确,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不易于操作,因而其适用受到很大的限制。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起诉、审理、宣判、送达作了进一步简化灵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尽管如此,简易程序对小额诉讼而言仍是过于繁琐。首先,诉讼期限3个月对于小额诉讼时间过长。其次,现行规定以法定反向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但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易操作。再次,简易程序中仍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这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成本的节约无疑是一大障碍。第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允许上诉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尤其不利于微小权利的实现。审判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大多是并不复杂的案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只是恶意拖延履行义务而已。”

    3.许多基层法院在实践中突破现行规定来审判小额纠纷案件,造成各地司法不统一甚至冲突的局面。一方面,这些所谓的“便民法庭”设立的随意性较大,关于管辖、受案范围、审理程序等各不相同;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法庭的受理范围往往超出了其应有的范围,很多“便民法庭”受理的离婚案件甚至占绝大部分,严重违背了小额诉讼的宗旨。如报载:五一节假期间,某市两级法院在辖区内设立56个“假日法庭”,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尽快解决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动争议、债权债务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简易、小额纠纷案件。就国外立法而言,因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程序上往往比较复杂,法官处理离婚案件一般也比较慎重,根本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现在的司法状况严重背离了小额诉讼的初衷。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有必要设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以规范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为小额纠纷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救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设想

    我国应根据司法制度的现状,设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

    1.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限定在债务纠纷、房屋租赁、财产损害赔偿等主要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纠纷,并且只宜在基层法院适用。具体可采用规定最低诉讼标的额加列举式的模式,即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上限(如5000元以下)并列举具体的案件类型,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关于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应如何限定,学者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考虑到我国疆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应该制定统一的标准。有的认为应该制定统一的标准,以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世界上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大多是统一的标准,而且如果设定的标准不一致,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用不同的标准规避特定的管辖,不利于案件的简单快速审理。

    2.关于管辖制度,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可以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因为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3.赋予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防止法官职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该案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明确告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会产生哪些后果(如禁止上诉等),由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一旦选择即不得反悔。另外,被告可以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如经法官审查异议成立,则应当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4.简化诉讼程序。(1)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代理。(2)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3)小额诉讼审理前的准备活动也可以简化,即严格控制答辩期间和审理期间。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庭并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也可以在节假日和晚间进行。法庭审理可以更为灵活,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由法官灵活掌握。(4)小额诉讼应以调解前置为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调解不成,判决应当庭宣布。判决书的形式也可以简化,可以只记载判决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5)禁止反诉和上诉。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能提出反诉,否则有悖于小额诉讼立法的本旨。但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仍属于小额诉讼,并经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可以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考虑到小额诉讼涉及的标的较小,为贯彻小额诉讼的便捷性,建议禁止上诉。(6)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因此审限应该更短,以一个月为宜。

    5.适当扩大法官的职权。小额诉讼采用独任审判,强调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当事人一方不到庭,法院得依职权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判决。法官在认定证据等方面也可以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刘晓华 徐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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