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循认识论原理,确定法律事实观
对于刑事程序中的事实能不能认识、能够认识到什么程度、应当将什么程度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国内外的法学家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要全面认识刑事程序以及它涉及的案件事实,马克思主义关于认识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关系、绝对性和相对性关系、相对性和正当性的关系以及实践标准的论述和观点,应当成为其完整的理论基础。其中,意识到认识的客观性,必须在诉讼中坚持证据裁判主义;意识到认识的主观性,就应当用程序来发挥司法人员能动性的一面,抑制其任意性的一面;意识到认识的相对性,就应当引入程序中的价值判断以使其获得权威性;意识到认识的实践标准,就应当建立最容易使司法人员操作和让公民接受的事实判断标准。一句话,必须建立起法律事实观的事实认定标准。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应体现司法效益价值观
刑事程序价值不仅包括自由、平等、安全,还应包括效益。在传统的法哲学理论中,效益是没有任何地位的,它也不是一种法律价值。但是,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崛起,效益问题逐渐被人们重视起来。应当说,效益与正义、安全、平等等价值观念之间在在着一系列复杂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的讲求效益,也有助于以上各种价值的实现。但是,效率仅仅是道德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虽然人们有义务培养效率的品质,以便有能力满足道德的要求,但它绝对不能被过分抬高,它毕竟是一种工具性美德,而非道德美德。
实际上,不讲究司法成本与效益的法律,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中是不会出现的。我国刑事、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许多规定也体现了效率的原则。很难想象,如果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如果规定“逮捕”这一诉讼行为的证明标准适用等同于定罪的证明标准,或者如民事诉讼中1000元标的的债务纠纷与刑事诉讼中判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会是何种情形。因此,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考虑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因素。
三、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应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对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主要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而刑事诉讼又是由若干个诉讼阶段所构成的,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体现。这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主观意旨,也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
不同诉讼阶段的直接任务集中反映了立法者对该诉讼阶段的作用与功能的期待,而证明标准往往是与此相适应的。侦查阶段的直接任务主要是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此,在该阶段只需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的证明,足以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可。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的问题,在此阶段,只需公诉机关认为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即可提起公诉。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在此阶段中,应力求对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证明,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倘若不及于此,则应为对被告入有利的裁决。
四、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负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当控方履行了举证责任后,特别是控方继续履行其说服责任使其控诉主张变得清晰或即将清晰之时,被告人不仅在心理上;而且在诉讼上产生了一种负担,该负担即为在诉讼中被定罪课刑的现实可能性。其外化为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使案件回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这种责任可以称为“必要性的举证责任”或“利益性举证责任”,以有别于控方的“义务性举证责任。”但是,控方和被告方履行各自的“责任”,所要达到的标准是不同的。
与证明责任相关连,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还要承担“利用证据推进的责任”,控方承担该项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承担该项责任只须达到对有罪认定造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即破坏控方的证明体系,使之不能达到法定的标准。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须非以下各种的怀疑: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于证言无证的怀疑;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要求他们分别承担证明责任时适用差别证明标准。控辩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的不同,也要求实行差别证明标准。
五、不同的证明对象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紧密联系在一起。从我们的司法实践看,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相区别对待,对程序法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等方面的事实。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必然要求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至于程序法事实则主要是指对于解决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事实等。对于程序法事实,如果不与实体法事实相区分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则往往会导致诉讼的拖沓与期限的延长,甚至会因此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了确保诉讼的效率,势必要求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相对化,对此,除了在证明的方式和程序上予以简化外,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则是一种可行性途径。
作者:李仲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