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921元支付给借款人张某。2006年6月6日,建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3325.1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建行的损失,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建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建行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没有通知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将理赔款项给付张某,显然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建行不具有约束力,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建行的义务,保险公司对建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即使约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1、在《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条款共2l条,在第二章第二节即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没有一条体现受益人。其中《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受益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2.须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3、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
2、《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该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无可争议的。《保险法》并没有“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就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因此依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索赔,是变更受益人的行为。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建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该约定是投保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据此,投保人有权对该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即为对该条款的变更行为。
三、保险公司与建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建行的义务。
虽然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建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建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该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并不能因为张某在与保险公司和建行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建行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保险公司与建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建行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作者:胡科刚 焦中华